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0〕3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分别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参保人数,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对偏远地区或人均土地不足0.5亩,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行政村,可以适当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按上述标准的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仍不足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督促开发主体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衢政发〔2004〕45号)规定参加基本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原缴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补足至60%,从补足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二)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312元。
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给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月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为23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起始标准按原保障和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调整标准按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标准的7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待遇后死亡的,由所在行政村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终止手续。死亡时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未到达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市区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但是同时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和其它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五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五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同意,除上述附表中包括的商品外,未包括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上述附表中已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 字) (签 字)
附表“甲”:一九九五年古巴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货单
顺序号 品 名 单 位 数量/金额
1 原糖 公吨 400,000
2 医药品和医疗器械 美元 5,000,000
3 夏橙 公吨 3,000
4 树种 公斤 1,000
附表“乙”: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货单
顺序号 品 名 单 位 数量/金额
1 大米 公吨 70,000
2 芸豆 公吨 65,000
3 葱粉 公吨 400
4 蒜粉 公吨 150
5 药品 美元 6,071,018
6 医药原料 美元 8,970,069
7 PVC胶片 美元 131,040
8 铝箔 美元 41,328
9 玻璃瓶 美元 3,068,620
10 实验室材料和用具 美元 48,826
11 实验室玻璃器皿 美元 663,329
12 实验室配件和设备 美元 24,799
13 电子测试器零配件 美元 3,721
14 牙科设备 美元 43,146
15 牙科材料 美元 533,305
16 医疗设备 美元 3,290,466
17 医药原料和设备 美元 3,040,910
18 X光胶片 美元 947,662
19 外科缝线 美元 586,836
20 矫形和假器材料 美元 140,929
21 药棉 美元 2,197,062
22 医用橡胶塑料用品 美元 147,000
23 橡皮膏和纱布 美元 764,941
24 药棉 美元 2,310,140
25 体温计 美元 66,585
26 医疗卫生用品 美元 84,756
27 医用设备 美元 177,118
28 听力和视力设备 美元 1,187,031
29 其它实验室材料和用品 美元 1,337
30 医用临床用具 美元 50,745
31 其它医用原料和用具 美元 37,500
32 医用零配件 美元 14,010
33 古巴医药公司其它产品 美元 803,878
34 电梯零配件 美元 85,200
35 制冷设备零配件 美元 300,190
36 电线 美元 100,000
37 印染设备零配件 美元 94,800
38 钢板 美元 82,466
39 钢管 美元 113,215
40 镀锌钢板 美元 11,016
41 冷轧钢板 美元 25,222
42 铝板 美元 23,744
43 铜管 美元 138,000
44 烧碱 公吨 115
45 双氧水 公吨 25
46 氢氧化钾 公吨 3
47 丙酮 公吨 112
48 甲醇 公吨 28
49 异丙醇 公吨 11
50 二氯甲烷 公吨 5
51 甲醛 公吨 160
52 二乙胺 公吨 1
53 乙二醇 公吨 8
54 石油醚 公吨 1
55 酒石酸 公吨 60
56 二甲苯 公吨 50
57 十二烷基硫酸钠 公吨 8
58 天然香精油 美元 33,520
59 合成香精油 美元 33,660
60 甲苯 公吨 5
61 苯 公吨 5
62 油漆 美元 290,508
63 白板纸 美元 847,432
64 纸张 美元 414,580
65 塑料工业其它产品 美元 343,200
66 离心纸 美元 122,392
67 无纺布 美元 540,000
68 绒毛浆 美元 1,156,250
69 塑料贴面 美元 299,069
70 松香 美元 1,600
71 虫胶 美元 10,000
72 胶水 美元 48,400
73 石蜡 美元 35,500
74 耐火材料 美元 16,000
75 其它纸张 美元 38,080
76 塑料泡沫 美元 29,996
77 棉布 美元 161,655
78 涤棉布 美元 354,960
79 毛巾布 美元 238,773
80 帆布、麻布和棉布 美元 94,794
81 人造革 美元 50,000
82 胶布 美元 210,000
83 宝塔线 美元 53,900
84 肥皂粉 美元 244,450
85 肥皂 美元 61,950
86 香皂 美元 103,000
87 电器配件 美元 313,500
88 厨具配件 美元 40,000
89 办公用品 美元 237,100
90 冰箱配件 美元 100,000
91 医用家俱 美元 231,965
92 金属接头 美元 21,930
93 铁钉 美元 11,847
94 铆钉 美元 15,593
95 螺钉、螺母和垫圈 美元 69,406
96 工业阀门 美元 62,276
97 V型传送带 美元 2,230
98 砂纸、砂布 美元 31,698
99 手工具 美元 57,023
100 填塞料 美元 7,557
101 家俱包铁 美元 84,667
102 挂锁 美元 12,580
103 电焊条 美元 72,779
104 刷子 美元 13,552
105 劳保产品 美元 110,715
106 锯片 美元 7,027
107 电钻 美元 5,460
108 塑料管 美元 10,700
109 水泵及配件 美元 70,000
110 卫生部其它产品 美元 638,544
111 其它实验室设备 美元 97,257
112 化验机器和设备 美元 47,070
113 其它实验室用具 美元 72,235
114 其它实验室玻璃器皿 美元 46,751
115 其它实验室器械 美元 35,142
116 汽车零配件 美元 300,000
117 磁力启动器 美元 62,600
118 电容器 美元 1,600
119 氢氧化钠 公吨 3,380
120 磷酸钠 公吨 350
121 其它合成香料油 美元 8,565
122 耐火水泥 公吨 1,000
123 麻袋 美元 2,110,000
124 塑编袋 美元 1,520,000
125 钢接头 美元 70,422
126 铁角网 卷 3,324
127 其它砂布 美元 88,340
128 锉刀 把 200,000
129 甘蔗刀 把 185,000
130 锄头 把 140,000
131 铲 把 30,000
132 镐和斧 把 24,000
133 电焊机配件 美元 99,447
134 刀具 美元 101,727
135 糖业部其它产品 美元 450,667
136 自行车配件 美元 1,550,500
137 自行车配件 美元 3,500,000
138 灌溉机械和配件 美元 150,000
139 内外车胎 美元 2,999,800
140 配件和其它产品 美元 2,800,000
141 租船 美元 7,400,00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
一九九五年贸易议定书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1995年贸易议定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和古巴共和国外贸部部长卡布里萨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于1995年2月21日在北京签署。议定书正本(中、西文)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