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0:0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

杨涛

关键词:人大 许可 强制措施 审判 反思 构建
摘 要:依据《代表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判必须提请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但是,由于法律对于人大行使许可权时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对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等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因而在实践出现了不少问题。笔者认为,人大的许可权是一种有限审查权,因此,应当明确人大许可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完善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建立对人大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以此来构建我国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7月份,在全国检察机关“减假保”专项检查活动中,湖南省某市检察院立案查处了所辖某县级市看守所所长邓某和原所长罗某等人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一案。经过严密侦查,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了邓某涉嫌犯罪的证据。由于邓某是该县级市人大代表,因此检察机关依法提请当地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邓某实行逮捕。但是,该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投了反对票和弃权票,检察机关无奈之下,只好对邓某作了不起诉决定。1
这一事件并非孤例,2000年,在江苏省某县也发生了一起。该县人大代表、某局局长白某,因涉嫌受贿,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县检察院在侦查中,向该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对白某实行逮捕的报告,但该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予许可。2
议员享有人身保护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一般都给予大力支持,并且只是在形式上审查检察机关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但是,近年来,由于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及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意识增强,对于检察机关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更多地是从实体上严格地进行审查,一些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检察机关的许可请求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对于保护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使人大代表们能放心大胆地开展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人大代表的素质本身参差不齐,一些不法之徒更是利用各种手段混进人大队伍中来,利用这种特殊的人身保护权作“保护伞”。而目前少数人大主席团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并不高,也有个别人还存有私心,对少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代表不准予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这就不可避免放纵了犯罪,也给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检察权带来损害。在这种背景下,引发了笔者对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及该如何正当地行使这一权力进行思考。
           
二、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点、目的及人大许可权性质

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渊源于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正因为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所以司法机关在启动对其的司法追究时,必须有特殊的保护机制。这一特殊的机制就是司法机关要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时,必须得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探讨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就必须先追根溯源探讨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与作用。
(一)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议员的人身保护权指议员非经议会批准不受逮捕或审判的豁免权利。这项特权确立初期主要是为了确保议员在参政议政时不受封建势力的干扰和迫害,后来主要是为确保议员不受无根据的司法干扰,专心致志地做好工作。有的国家规定,议员只是在议会开会前后和开会期间享有这一权利。如日本国宪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两院议员不受逮捕,开会前被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有的国家还规定,议员在议会闭会期间也享有这一特权,保护议员不会因其职责范围之外的民事、刑事罪行而受到起诉。如法国宪法规定,任何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同意,不得因其犯有刑事罪或轻罪而加以追诉或逮捕,现行犯除外;在议会闭会期间,非经所属议院执行局同意,任何议员不得被逮捕,现行犯除外。据各国议会联盟对82个国家的统计,议员免于逮捕的豁免如下:全部豁免的有26个国家,除当场作案外全部豁免的有42个国家,民事案件豁免的有10个国家,不豁免的有4个国家。1
从我国《代表法》的规定来看,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保护权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在刑民事案件中都享有人身保护权,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和不受审判,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指非经许可不被采取强制措施;二是相对豁免,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和接受审判的前提是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并且现行犯被拘留除外,但是,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则只须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可;三是受人身保护的期限长,只要该代表还具有人大代表的资格,不管其行为发生在人大会议期间还是不在会议期间都受人身保护。
(二)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的目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逮捕权和审判权,为什么又要专门规定人大代表享有特殊的人身保护权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
1. 保障人大的工作正常运行,不受非正常的司法因素干扰。其理由如下:
(1)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其工作能否正常运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是绝对不能瘫痪的。同时,人大是实行民主表决制度,这就必须要求人大会议必须有法定的代表人数,因而,为确保人大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一些并非重大的司法活动在人大会议期间必须作出相应的让步。所以许多国家规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及“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享有不受逮捕的特权。
(2)可以从我国现行立法体例的排列看出立法保障人大工作正常运行的意图。《代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该法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三十条(即关于强制措施、审判许可审查的规定)的原则。同时,从该法具体章节的安排上,第三十条是列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之下。1这些都说明了立法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保护权是为了保障人大工作的正常运行和人大代表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
2.是要保障人大代表正当行使权力,避免因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受到打击报复。
在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制度,人民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和司法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尽管政府和司法机关是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他们所享有的权力是由宪法与法律明确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代替,为确保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能在法治的轨道运行,就必须对政府、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而人大代表在行使这种监督权力时,必然会与政府、司法机关产生一定矛盾与冲突,人大代表“其职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视察、立法、质询、罢免、选举等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可能会对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罢免其职务等”2,政府与司法机关可能运用其掌握的公权力进行打击报复。因而,只有赋予人大代表人身保护权,才能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和有效地监督政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但是,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意味着其是特殊公民,可以利用这种人身保护权来进行违法犯罪。这是因为:
首先,人大代表如果确实进行违法犯罪而享有特殊保护权就有损于我国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充分说明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特别是触犯了刑法都不能逃脱制裁。
其次,人大代表本身也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受人民监督。因此,人大代表违背了其职责,触犯了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当然应当对其进行罢免,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人大代表享有的人身保护权绝不是庇护其进行违法犯罪的特权,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涉嫌违法犯罪,而且不存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打击报复的情形,也不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人大代表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三)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性质
关于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主要审查什么内容,这种许可权力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只应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程序上是否合法,“人大对于提请逮捕人大代表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司法机关提请逮捕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能从实质上审查该代表是否构成犯罪。”1因为对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司法审判权范畴,应当由审判机关来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当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应当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理由是“如果人大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对司法机关提请的实体上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也予许可,甚至造成错案,也是一种明显的失职”、“不审查实体性内容,只能听命于它的监督对象,那么就达不到有效保障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目的。”2
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不全面。人大许可权性质应当是一种有限审查权,这种有限审查的内容应以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为主,兼有审查实体上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不利于人大工作开展的事务性审查。其理由是:
首先,如果人大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就很难避免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也可能因此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进行。
其次,如果完全实行实体性审查,从理论上讲,人大行使立法权、选举罢免权、监督权等权力,但并不享有检察权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冲突;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代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举证,要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要由专业的法官依照法律加以认定,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并没有这么一个严格中立的听审程序,其组成人员也不具备法官所具有的专业素质和经验,因而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必须要紧紧围绕着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等情形,以及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而展开。在这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分别审查程序是否合法或审查实体是否合法。

三、构建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思考

(一)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的法律对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学理上对这种权力如何正确的行使也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因而,在实践中,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具体操作中,存在不少的问题:
首先,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对人大代表涉案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是审查司法机关对该代表采取的强制措施或审判的程序上是否合法),还是进行实体审查(即审查该代表是否真正触犯法律涉嫌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抑或是其他形式的审查,各地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一些政府、司法机关的官员兼任人大代表,他们涉嫌职务犯罪,但往往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影响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而后者也是往往在只听一面之词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给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带来障碍。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曲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在市国土资源局设立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地税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来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七)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城市规划区内集体经济组织建起新农村后,原老村所占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一)按出让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动工建设或5年内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工的土地。

(十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征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因破产、改革、改制、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第十二条 储备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地价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的测算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和集体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所收购土地的发展成本,参照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六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整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租赁、抵押。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土地购储备开发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三条 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地地储备开发中心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协议出让价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原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再转让交易,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没有委托书而擅自进行拍卖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取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后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直接缴入市财政;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贷款利息及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日常工作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提取2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风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交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进行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