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11:3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第一号)
司法部、中国证监会



根据《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确认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信律师事务所等35家律师事务所名单(地址、邮编、电话号码)
上海市材料暂缺
中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1402 100004 5006038)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
(北京市东单北大街乙112号100005 5133120)
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工人体育馆二层100027 5060851)
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2301 100004 5128810)
中国律师事务中心
(北京饭店1201 100004 5137766—1201)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和平宾馆19层100004 5128833—1909)
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内100006 5133168)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饭店3层100004 5123388—2192)
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南街5区甲7号100013 4228867)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6号京城大厦2307 100004 4660088—2307)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苑宾馆100081 8318888—1401)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苑饭店6号楼100046 8316779)

海南省君合投资金融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07 570005 5120650)
福建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福州市八一七北路闽星楼4区 350001 532724)
福建省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厦门市禾祥西路35号 361004 231700)
辽宁省沈阳市商贸金融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和平区北五径街十七号 771745)
辽宁省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中山区向前街36号116001 2803151)
天津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 300050 303635)
天津市金融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5号 300042 327018—2104)
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珠江路573号 210018 362507)
江苏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南京市虎踞路7号5楼 210029 751518)
广东省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环市东路320号裕华大厦3楼 510060 3810454)
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仓边路福榕里3号 510030 3349137)
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东风中路503号 510030 3350001)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小北路113号 510045 3332168)
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大厦 518031 3364733)
深圳市金融房产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建设路南洋大厦北座3楼 518001 2223092)
深圳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粤海酒店11楼 518001 2257601)
深圳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国商大厦北座5楼 408.518016、239090)
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荔路交通银行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红岭中路信托大厦5楼 518001 5566128)
四川省投资与证券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物资大厦 610016 783303)
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 610031 625387)
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昆明市翠湖宾馆101室)
湖南省金融经济律师事务所



1993年3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市属各国有企业:

《石家庄市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的财务预算及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为市本级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市政府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有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实施统一的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企业财务预算、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的规范运作。

第二章财务预算

第四条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企业都要建立规范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财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和考核工作,完善财务预算工作体系,推进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五条财务预算是指企业在对未来一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筹划的基础上,围绕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对预算年度内企业各种资源运用及经营成果与分配等所作的具体安排。

第六条企业要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主要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财务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划为月份、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管理关系,层层组织做好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

第八条企业年度财务预算重点反映以下内容:

(一)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规模、质量及结构;

(二)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实现经营成果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企业预算年度内为组织经营、投资、筹资活动预计发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情况;

(四)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达到的生产、销售或者营业规模及其带来的各项收入、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

(五)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发生的产权并购、增资扩股、长短期投资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及资金来源;

(六)企业预算年度内预计对外筹资总体规模与分布结构;

(七)其他。

企业应当采用合并口径编制财务预算报表,合并范围应当与上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一致,如有变动应当说明。

第九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国有资产出资人对企业报送的财务预算报告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提出批复意见。

第十条国有资产出资人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核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并与企业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国有资产出资人在年度终了,依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结果,组织财务预算执行情况核查,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财务预算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及奖惩依据。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财务管理,在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和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备案。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本金管理制度;

(二)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管理制度;

(三)产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和管理制度;

(四)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五)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管理制度;

(六)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七)销售及其他收入管理制度;

(八)成本核算及费用支出管理制度;

(九)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十)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企业要以集团(公司)为单位,建立以现金流量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定统一的使用计划,明确资金调度权限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要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从总体上控制企业负债规模。

第十三条企业所有资金(包括代收、代付资金)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入账管理,不得账外设账和资金体外循环。

第十四条企业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企业因合并、设立、转让、划转、合资合作、改制等涉及资产(产权)变动发生的财务事项,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后,按相关规定调账。

第十六条企业要严格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当期成本的界线,及时结转成本和费用。要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及预提各项费用,不得随意调整计提比例和折旧政策。要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随时掌握企业成本变动的原因,及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的企业,制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

第十八条企业原则上不应为其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确需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由被担保企业提供相应的资产反担保。企业发生的担保项目,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九条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发生关联交易,必须实行有偿交易,并按公允的原则合理作价,据实分摊相应费用。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要按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就关联方的关系、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及形成的原因进行披露说明。

第二十条企业月末应对应收债权和对外投资进行清理核实,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方案,加大回收力度。要严格划分投资与债权的界限,不得交叉记账,正确核算企业投资收益。要建立企业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度,企业出现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者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企业下列财务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审批:

(一)经清产核资确认的潜亏挂账及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影响所有者权益的事项;

(二)资产(产权)转让、划转、租赁、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

(三)企业所发生的担保、资产抵押行为;

(四)企业年度计提的工资总额;

(五)国家、省和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归企业出资人所有,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分配方案须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审批后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要按照石家庄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的规定及时上交。

第四章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内部财务监督和审计制度,并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须按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企业各项财务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企业要明确经理(厂长)、财务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财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和工作职责;公司制企业根据《公司法》规定,还应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和监督上的职权和义务,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向企业派驻监事会或监事,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财务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报国有资产出资人批准或备案:

(一)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的任免必须报国有资产出资人批准。

(二)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所出资的上市公司、拟上市公司以及涉及公用事业类主业的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任免必须报国有资产出资人批准。

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一般子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任免须经母体企业批准,并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备案。

第二十八条企业以下事项须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出资人,由国有资产出资人委派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

(二)企业经理(厂长)任期届满、年度和专项事项;

(三)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等重大事项;

(四)国有资产出资人确定的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国有资产出资人提交说明材料。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财务决算与财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企业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财务快报及分析报送国有资产出资人。财务分析重点围绕生产经营、财务变动、经营成果等情况进行分析,特别是对本单位影响经济效益的重大变动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第三十四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国有资产出资人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三十五条企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和省国资委及财政部门有关财务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按照规定的合并范围、合并口径和合并方法,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编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对没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企业,企业应向国有资产出资人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备案。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分别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将财务决算上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含有上市公司的企业,可以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指标预测的基础上,编制财务预决算,正式财务决算报告须在4月初报国有资产出资人。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工作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年限,规范提留。要结合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历史遗留问题,经审批后合理消化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为确保财务决算的真实性,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正确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滥用会计估计。

第三十九条企业及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等情况。

第四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及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应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事先报国有资产出资人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子企业执行会计制度与企业总部不一致的,应按有关规定将企业总部或者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后合并。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进行监督,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中介机构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企业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后,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效绩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为促进企业及时准确编报企业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出资人对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在财务报告编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国有资产出资人审批或备案的,即出现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等问题的,由国有资产出资人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经国有资产出资人或其委托机构检查,企业违反财经法规,即因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能收回,违规对外担保使国有资产被查封或拍卖,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处置中造成贬值,企业资产出租、出让的暗箱操作等方面行为,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财务决算编制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故意漏报、瞒报的由国有资产出资人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及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应当禁止其承接企业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国有资产出资人相关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关于航天科技和平利用的合作协议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空间和外大气层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关于航天科技和平利用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五月签订的科技合作协定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双方加强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和平应用方面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促进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合作的内容包括:
  1.设计、研制和制造各种卫星,包括科学试验卫星、遥感卫星和通信卫星,及其应用和有关设施和设备;
  2.各种卫星的发射服务,卫星搭载服务和测控服务;
  3.空间技术的应用,如遥感技术,探空火箭,微重力试验及设计和研制用于微重力试验的有效载荷回收系统;
  4.双方感兴趣的其他和平利用空间方面的项目;
  5.在空间科学和技术方面的人员培训,共同举行学术讨论会、科技资料和技术人员的交流等。

  第三条 双方每个合作项目的内容、方式及财务等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协议,并可设立联合工作组,每年讨论本协议的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互访时的费用原则上自理。

  第五条 双方同意,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和泄露。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条 在本协议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延长三年。

  第八条 本协议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议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航空航天工业部         空间和外大气层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西卡达·扎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