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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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决议

(1961年7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根据1960年5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决定缔结本通商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特派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第一副主席德·莫洛姆扎木茨。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通商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在有关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五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物品,在输入和输出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和输入时装有货物而应予运回的包皮。
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发送的货物样品,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而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但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存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有权规定的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都适用的限制或禁止。
第八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通过国境的货物和来自或运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停止贸易国家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不准通过国境;
蒙古人民共和国禁止通过国境的货物和来自或运往蒙古人民共和国停止贸易国家的货物,蒙古人民共和国有权不准通过国境。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首都设立本国的商务代表处,它的法律地位在附件中规定,这个附件是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机构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四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间内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交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1961年4月26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叶季壮 德·莫洛姆扎木茨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7月25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1962年1月12日批准。条约自1962年3月2日生效。
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法律地位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职务如下:
甲、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乙、在驻在国代表本国有关对外贸易的一切利益;
丙、代表本国调整同驻在国的贸易业务;
丁、进行中蒙两国的贸易。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是本国大使馆的组成部分。
商务代表和副代表享有外交人员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商务代表处的办公处所享有不可侵犯权。商务代表处有权使用密码。
商务代表处不受商业登记的约束。
商务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如系商务代表所属国的公民,驻在国免征他为本国政府服务收入的所得税。
第三条 商务代表处代表本国政府行事。政府仅对以商务代表处名义同驻在国所订立或担保的,并经被授权作法律行为的人员所签署的贸易契约担负责任。
有权代表商务代表处作法律行为人员的姓名和他们签署贸易契约的职权,应当在驻在国官方报刊上公布。
第四条 商务代表处享有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包括对外贸易在内的一切豁免,但双方同意下列情况例外:
甲、关于商务代表处根据本附件第三条的规定,和驻在国所签署的对外贸易契约的争执,如果没有仲裁处理或其他管辖权的保留规定时,由该国法院审理。但是不得作出关于诉讼保全的裁判。
乙、关于上述争执对商务代表处所作的已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但执行对象仅限于商务代表处的货物和债权。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通商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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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批转《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批转《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8日,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统一协调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1〕53号)的精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归口协调审批管理办法》。此办法业经我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出国举办经贸展览会的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执行。本办法解释权在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特急 发改经贸[2007]1140号

关于印发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新粮上市后,对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2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69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7年6月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三、加强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管理。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资金由中储粮公司向农业发展银行实行统贷统还,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提前拨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以保证收购需要。
  四、保证收购期间小麦市场供应。预案执行期间,国家继续按照顺价销售原则,有计划地公开竞价销售2006年临时储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以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要。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 家 发 展 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 国 农 业 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