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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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八、删去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质监、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发布公告,允许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百五十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公安机关和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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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1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职工食堂都应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证,从业人员要有健康证。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食品;
(二)经营肉类食品要有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印讫;
(三)销售和储存直接入口食品,须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污染设施,保证食品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生产食品各工序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保持食品生产、运输、储存及经营场所的清洁卫生,饮食摊店须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筐),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勤换洗工作服;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开使用,做到生食品与熟食品、半成品与成品分开存放;
(八)出售直接入口食品,不得使用铅印、油印纸张和有毒有害塑料、植物叶片包装;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售货器具,不得钱、货混放,不得摆设地摊;
(十)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物品同车装运。非专用食品运输工具装运食品时,必须在装运前清洗消毒。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私制的食用酒类和冷饮制品;
(二)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土盐;
(三)用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或喷药后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拌过农药的粮食、油籽等。
第五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经营者,不得兼营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农村食品经营者兼营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时,必须与食品隔离存放,分柜销售,严防污染食品。
第六条 生产糕点、罐头、奶粉、炼乳、饮料、方便面等定型包装食品,应在食品包装表面或商标标签上注明便于群众识别的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没有注明出厂日期和保存期限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按规定需要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范围和种类如下:
(一)索证范围:国外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从省外调拨或购进的食品。
(二)索证种类:酒类、饮料类(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糖类、食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类、酱腌菜类和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采购的前款所列食品,必要时可以抽样复检。经抽检不合卫生要求的或者未按规定索取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饮料、罐头、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发酵食品、糖果、糕点以及粮油加工等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和必要的设备;未成立检验机构的食品企业,应定期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送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受送检样品收取检验费标准,由甘肃省卫生厅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畜牧兽医卫生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检验或检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登记销毁,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评审优质食品时,必须有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时,应有产品说明书,卫生评价资料和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证书。婴幼儿食品还需提供营养评价资料。已经评定的优质食品,经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评
审机关应当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宣传广告时,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质量证明书。
第十二条 城市和乡镇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
(二)卫生许可证三年换发一次,每年复核一次,冷饮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
(三)卫生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买卖;
(四)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址或者扩大经营范围时,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职工食堂的炊管人员以及食品商贩,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委托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健康证每年换发一次。
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离开岗位,及时治疗,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无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用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设集市贸易市场,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凡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市贸易市场地址、内部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作出限期
改进的决定;无法改进的,或者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者转产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的检查、管理和监督。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时,应当出示证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应当开具由甘肃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的统一收据。被检查单位和
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有功人员,由各级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18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的通知

深农规〔200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外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外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市外运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验,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可供食用,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内脏、骨、蹄等。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外来畜禽产品报验管理工作,各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罗湖区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区内大型冷库的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由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负责。

  第五条 由市外运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由市外运入的畜禽产品报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来自非疫区;

  (二)由当地合法定点屠宰场(厂)加工生产;

  (三)产品符合国家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四)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卫生要求,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五)运载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所需温度条件;

  (六)具有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标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七条 外来畜禽产品进入本市后,需储存、批发、分销的,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储存条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畜禽产品销售前,应持该批畜禽产品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报验手续。

  外来畜禽产品一次性鲜销出售的,可使用原有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报验后,应及时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验证查物,必要时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其采样、留样和抽检按有关规范执行。

  经查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销售未经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外来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境外畜禽产品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