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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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负责某些监督事项。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变更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依法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
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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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2号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荆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各类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河流、水库、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十一条已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按原划定程序办理。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对居住区绿地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建设单位在报原划定部门审批前,应事先征得相邻变更和调整绿地周边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部门用地规划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明确绿地率指标,绿化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按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做好绿化设计方案,并报园林绿化部门审查。
  绿化方案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
  第十五条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G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因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事先经规划部门、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标准向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部门用于安排异地绿化,以补足未达标的部分。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绿化规划,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配套绿化方案进行绿化建设,并确保建设工程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绿化经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属整体报建、分期建设的,其分期建设部分配套绿化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建设的,经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并缴纳绿化延误费后,可延期建设,延期时限不得迟于所有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订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绿化部门同意,缴纳绿化临时占用费,并落实恢复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植被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开绿地规划方案,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面积、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园林绿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绿化临时占用费按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管、园林绿化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1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央预算单位2011-2012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一)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直接从市场可以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不包括定制软件和对购买的标准软件再进行第二次开发的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网络交换机、网络路由器、无线局域网产品、网络存储设备、网络测试设备、网络监控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网络应用加速器
音视频会议设备 京内单位
复印机
文印设备 指速印机、胶印机、数码印刷机、装订机
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京内单位
摄像机 京内单位 指单台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以上
电视机 京内单位
电冰箱 京内单位
复印纸 京内单位
移动存储设备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1000元以上
照相机 指单台或批量金额在1万元以上
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
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指除中央空调以外的空调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木制或木制为主、钢制或钢制为主的家具
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指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管理局分配资金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的项目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文用纸、资料汇编、信封等印刷业务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会议金额在2万元以上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指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的监理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用于机关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行、建筑物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的项目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列入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印发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也可以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海洋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特种车辆(指事先在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雷达等专业工作的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京内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