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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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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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失效日期: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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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二)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四)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六)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七)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宣布下列法规性决定失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16号)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荆州市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鄂财函〔2003〕190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荆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2003〕235号),制定了《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完善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建成区(指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具体范围如下:

(一)中心区,即太岳路以东,红门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二)玉桥区,即红门路以东,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三)武德区,即古城马河以东,太岳路以西,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四)化工区,即东方大道以西,周家岭变电站高压走廊以东,南起长江,北至荆沙铁路;

(五)古城区,即荆州古城范围;

(六)城南区,即东至东环路,西至西环路,北至南护城河,南至长江。

(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后确定的城市新区。

第三条 配套费缴纳按建筑面积计收,缴纳标准为65元/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

(三)市政工程设施;

(四)军事设施;

(五)城市建成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居民点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房。

(六)招商引资的工业厂房、城区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改工业厂房免收配套费的房屋及设施,若所有权人改变原规划审批使用性质,应按相应标准补缴配套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减收配套费,缴纳标准为53元/平方米:

(一)旅游设施项目;

(二)企业自建办公用房;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减免配套费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配套费。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建设项目,可实行先缴后返的办法,即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先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年底再向市政府提出返还配套费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原征收部门返还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规费,其征收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荆州市城区城市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配套费的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荆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沙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荆政发〔1995〕10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