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7:0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主动性和促进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对金钱的或者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所有权或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以及
  (五)法律赋予的或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的任何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新西兰公民的任何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有效法律在新西兰成立、组建或登记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司、合伙、商号、社团或组织。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二、本条前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进行的所有投资,而不论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进行。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符合其国家目标的条件下,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于第二条所指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一般或具体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尽可能就有关投资事宜鼓励交流情报。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原料和辅料、动力、燃料及各种经营和生产资料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如上述活动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得妨碍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遵照进行该活动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本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关于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有关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的地区性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任何旨在将来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或
  (二)任何与同一地区第三国在具体项目范围内作出的旨在促进地区性的经济、社会、劳动、工业或金融合作的安排。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税收事宜。税收应受制于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惠灵顿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了法律允许的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其法律并给予补偿,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相当于投资在被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任何地区的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持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程度需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持有股份的上述国民或公司以该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急紧状态、暴动、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害,如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方法,其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以及任何由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获得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任何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管理和咨询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项下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适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声明,所有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有效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本国国民和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与投资有关的请求权因提供保证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已获得支付的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该国民或公司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不选择行使其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则该缔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发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因第六条所述的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主席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如任何一方要求,应进一步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的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双方同意的公认的仲裁中心进行。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45天内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十二、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能作出必要任命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和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首席仲裁员和其余的一半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除上述规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者除本协定外缔约双方间现有或今后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六条 领土适用
  除缔约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外,本协定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15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14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对于在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15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1988年11月22日在惠灵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鹏(签字)           朗伊(签字)

                信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总理
                            朗伊(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
                信件二

新西兰总理大卫·朗伊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函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李 鹏(签字)
                     1988年11月22日于惠灵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规划[2005]92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中央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推动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我委组织编制了《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指南》是中央企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中央企业可根据《工作指南》的要求,编制本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对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和范围可有所侧重和取舍。

  二、《工作指南》适用范围为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后评价,对于股权投资、资产并购、证券、期货等其他类型的投资项目,仅供参考。

  三、企业是投资主体,也是后评价工作的主体。各中央企业要制订本企业的投资项目后评价年度工作计划,有目的地选取一定数量的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要加强投资项目后评价信息和成果的反馈,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以实现后评价工作的目的。

  四、中央企业的后评价工作由国资委规划发展局具体负责指导、管理。我委每年将选择少数具有典型意义的项目组织实施后评价,督促检查中央企业后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后评价工作的开展,及时反馈后评价工作信息和成果,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附件: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

  一、总则

  (一)为加强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企业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投资决策机制,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赋予国资委的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编制《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以下简称《工作指南》)。

  (二)《工作指南》所称中央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本指南适用于指导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以下简称项目后评价)。

  (三)《工作指南》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为特定目的而进行投资建设,并含有一定建筑或建筑安装工程,且形成固定资产的建设项目。

  二、项目后评价概念及一般要求

  (一)项目后评价是投资项目周期的一个重要阶段,是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项目后评价主要服务于投资决策,是出资人对投资活动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项目后评价也可以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供帮助。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是指项目投资完成之后所进行的评价。它通过对项目实施过程、结果及其影响进行调查研究和全面系统回顾,与项目决策时确定的目标以及技术、经济、环境、社会指标进行对比,找出差别和变化,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得到启示,提出对策建议,通过信息反馈,改善投资管理和决策,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三)按时点划分,项目后评价又可分为项目事后评价和项目中间评价。项目事后评价是指对已完工项目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价;项目中间评价是指从项目开工到竣工验收前的阶段性评价。

  (四)项目后评价应坚持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五)项目后评价要有畅通、快捷的信息流系统和反馈机制。项目后评价的结果和信息应用于指导规划编制和拟建项目策划,调整投资计划和在建项目,完善已建成项目。项目后评价还可用于对工程咨询、施工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的质量与绩效进行检验、监督和评价。

  (六)中央企业的项目后评价应注重分析、评价项目投资对行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发展、技术进步、投资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作用和影响。

  三、项目后评价内容

  (一)项目全过程的回顾。

  1.项目立项决策阶段的回顾,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或评审、项目决策审批、核准或批准等。

  2.项目准备阶段的回顾,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资金来源和融资方案、采购招投标(含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工程建设、设备采购)、合同条款和协议签订、开工准备等。

  3.项目实施阶段的回顾,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合同执行、重大设计变更、工程“三大控制”(进度、投资、质量)、资金支付和管理、项目管理等。

  4.项目竣工和运营阶段的回顾,主要内容包括:工程竣工和验收、技术水平和设计能力达标、试生产运行、经营和财务状况、运营管理等。

  (二)项目绩效和影响评价。

  1.项目技术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工艺、技术和装备的先进性、适用性、经济性、安全性,建筑工程质量及安全,特别要关注资源、能源合理利用。

  2.项目财务和经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投资和负债状况;重新测算项目的财务评价指标、经济评价指标、偿债能力等。财务和经济评价应通过投资增量效益的分析,突出项目对企业效益的作用和影响。

  3.项目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污染控制、地区环境生态影响、环境治理与保护;增加就业机会、征地拆迁补偿和移民安置、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产业技术进步等。必要时,应进行项目的利益群体分析。

  4.项目管理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相关者管理、项目管理体制与机制、项目管理者水平;企业项目管理、投资监管状况、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项目目标实现程度和持续能力评价。

  1.项目目标实现程度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项目工程(实物)建成,项目的建筑工程完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装置和设施经过试运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项目技术和能力,装置、设施和设备的运行达到设计能力和技术指标,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或企业标准。

  项目经济效益产生,项目财务和经济的预期目标,包括运营(销售)收入、成本、利税、收益率、利息备付率、偿债备付率等基本实现。

  项目影响产生,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目标基本实现,项目对产业布局、技术进步、国民经济、环境生态、社会发展的影响已经产生。

  2.项目持续能力的评价,主要分析以下因素及条件:

  持续能力的内部因素,包括财务状况、技术水平、污染控制、企业管理体制与激励机制等,核心是产品竞争能力。

  持续能力的外部条件,包括资源、环境、生态、物流条件、政策环境、市场变化及其趋势等。

  (四)经验教训和对策建议。

  项目后评价应根据调查的真实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得出启示和对策建议,对策建议应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并具有可操作性。项目后评价的经验教训和对策建议应从项目、企业、行业、宏观4个层面分别说明。

  上述内容是项目后评价的总体框架。大型和复杂项目的后评价应该包括以上主要内容,进行完整、系统的评价。一般项目应根据后评价委托的要求和评价时点,突出项目特点等,选做一部分内容。项目中间评价应根据需要有所区别、侧重和简化。

  四、项目后评价方法

  (一)项目后评价方法的基础理论是现代系统工程与反馈控制的管理理论。项目后评价亦应遵循工程咨询的方法与原则。

  (二)项目后评价的综合评价方法是逻辑框架法。逻辑框架法是通过投入、产出、直接目的、宏观影响四个层面对项目进行分析和总结的综合评价方法。《项目后评价逻辑框架表》见附件1。

  (三)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分析评价方法是对比法,即根据后评价调查得到的项目实际情况,对照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直接目标和宏观目标,以及其它指标,找出偏差和变化,分析原因,得出结论和经验教训。项目后评价的对比法包括前后对比、有无对比和横向对比。

  1.前后对比法是项目实施前后相关指标的对比,用以直接估量项目实施的相对成效。

  2.有无对比法是指在项目周期内“有项目”(实施项目)相关指标的实际值与“无项目”(不实施项目)相关指标的预测值对比,用以度量项目真实的效益、作用及影响。

  3.横向对比是同一行业内类似项目相关指标的对比,用以评价企业(项目)的绩效或竞争力。

  (四)项目后评价调查是采集对比信息资料的主要方法,包括现场调查和问卷调查。后评价调查重在事前策划。

  (五)项目后评价指标框架。

  1.构建项目后评价的指标体系,应按照项目逻辑框架构架,从项目的投入、产出、直接目的3个层面出发,将各层次的目标进行分解,落实到各项具体指标中。

  2.评价指标包括工程咨询评价常用的各类指标,主要有:工程技术指标、财务和经济指标、环境和社会影响指标、管理效能指标等。不同类型项目后评价应选用不同的重点评价指标。项目后评价通用的参考指标可参阅附件2。

  3.项目后评价应根据不同情况,对项目立项、项目评估、初步设计、合同签订、开工报告、概算调整、完工投产、竣工验收等项目周期中几个时点的指标值进行比较,特别应分析比较项目立项与完工投产(或竣工验收)两个时点指标值的变化,并分析变化原因。

  五、项目后评价的实施

  (一)项目后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中央企业作为投资主体,负责本企业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和管理;项目业主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项目自我总结评价并配合企业具体实施项目后评价。

  1.项目业主后评价的主要工作有:完成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在项目内及时反馈评价信息;向后评价承担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配合后评价现场调查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2.中央企业后评价的主要工作有:制订本企业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对企业投资的重要项目的自我总结评价报告进行分析评价;筛选后评价项目;制订后评价计划;安排相对独立的项目后评价;总结投资效果和经验教训,配合完成国资委安排的项目后评价工作等。

  (二)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的实施程序。

  1.企业重要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完工投产后6-18个月内必须向主管中央企业上报《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简称自评报告)。

  2.中央企业对项目的自评报告进行评价,得出评价结论。在此基础上,选择典型项目,组织开展企业内项目后评价。

  (三)中央企业选择后评价项目应考虑以下条件:

  1.项目投资额巨大,建设工期长、建设条件较复杂,或跨地区、跨行业;

  2.项目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有较大影响;

  3.项目在建设实施中,产品市场、原料供应及融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4.项目组织管理体系复杂(包括境外投资项目);

  5.项目对行业或企业发展有重大影响;

  6.项目引发的环境、社会影响较大。

  (四)中央企业内部的项目后评价应避免出现“自己评价自己”,凡是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评估、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业务的机构不宜从事该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五)项目后评价承担机构要按照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的规定,遵循项目后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后评价委托合同要求,独立自主认真负责地开展后评价工作,并承担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相应的保密责任。受评项目业主应如实提供后评价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详见附件3),并配合组织现场调查。

  (六)《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和《项目后评价报告》要根据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写(详见附件3和附件5),报告应观点明确、层次清楚、文字简练,文本规范。与项目后评价相关的重要专题研究报告和资料可以附在报告之后。

  (七)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支付。

  六、项目后评价成果应用

  (一)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经验、教训和政策建议)应成为编制规划和投资决策的参考和依据。《项目后评价报告》应作为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二)中央企业在新投资项目策划时,应参考过去同类项目的后评价结论和主要经验教训(相关文字材料应附在立项报告之后,一并报送决策部门)。在新项目立项后,应尽可能参考项目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随项目进程开展监测分析,改善项目日常管理,并为项目后评价积累资料。

  七、附则

  各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工作指南》,制订本企业的项目后评价实施细则。《工作指南》也可供其他不同类型、不同形式的投资项目后评价参考。

  附件:    (下载)

     1.项目后评价逻辑框架表

2.项目后评价参考指标集

3.项目后评价需要提供的资料目录

4.《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编写提纲

5.《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标准格式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手续费率等问题的紧急通知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3月10日联合签署的《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中有关邮政储蓄存款手续费率、利息支付、备用金等规定,三月底即将到期。目前,部、行双方正在商谈新的办法,拟将手续费改为利差。但具体办法尚须双方进一步协商,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
测算。在新办法未商定前,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为稳定经济、稳定金融,各地应继续支持邮政储蓄发展。



198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