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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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要从严控制委托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原则上不再批准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以及高密度光盘(
DVD)等。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审批。1995年下发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新出联〔1995〕15号)中有关境外加工审批的规定停止执行。现就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有特殊需要赴境外加工光盘的,地方出版单位应向省级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解放军系统所属单位向总政治部宣传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申报审批。经
批准后,方可赴境外加工。
二、赴境外加工光盘的申请,须明确入境地海关、承接加工的境外企业、节目名称、载体形式、加工数量及来源识别码(SID)码。经审批同意赴境外加工的光盘进口时,须向入境地海关交验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的批准文件,并一次性报关,不得用同一批件多批次多口岸进口。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光盘,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作没收处理,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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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的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原则和意义,提高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二是要组织好对有关人员
的培训工作。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政策性很强,要通过相关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省财政厅、社会保险公司、地税局、工商局和国有商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三、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负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慎重行事,妥善加以解决。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
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原则: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新老办法平稳衔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逐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本省境内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上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以上人员统称为职工)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上述范围内的离退
休(养老)人员。
实行系统统筹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个体经营业主及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部门代征。劳动、财政、国有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以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
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2.缴费比例:职工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费,从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
1.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
2.缴费比例: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5%缴费。其中,私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1%缴费。缴费比例随着覆盖面的扩大和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直至国家控制标准(不超过缴费基数的20%)。
(三)城镇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其中,11%记入业主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2.帮工以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3.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其帮工投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按帮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6%缴纳,其中7%记入帮工个人帐户,9%划入社会统筹基金。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业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相应降低,直至12%。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2.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构成: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从1998年7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划入,个人缴费比例每增加1个百分点,划入部分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达
到3%;储存额利息。
3.1998年7月1日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予以保留,同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缴费基数的16%计算,记帐利率按此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8年7
月1日以后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计算。
4.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记帐利率以复利计息。记帐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项因素,每年上半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5.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记帐利率为:本年记帐利率×1.083×50%。参保人员退休(养老)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计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6.缴费年限间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并计算。
7.从1998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8.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或法定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
险注销手续,从死亡下月起,终止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9.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定居前选择决定。
对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养老)并出境定居的人员,除一次性支付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外,对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按上述办法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养老)后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金额。
10.个人帐户支付项目为: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救济费;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1.社会统筹基金的构成:用人单位或业主缴费中扣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利息;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
2.社会统筹基金的用途。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建立统一制度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固定调节金、依照政策正常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后仍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个体经营业主及其帮工由本人申报),经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实,报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养老)的下个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暂定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三)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170元固定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依据缴费时间分别确定标准: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15%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础养老金=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统一制度前(1995年、1996年、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3.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统一制度前3年职工缴费工资占退休当年本省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上一年本省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4.在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初期,基本养老金标准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就高不就低。凡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标准的,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超出部分按30元封顶,以后不再封顶。

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档案工资一律封定在1996年12月31日。按老办法支付月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月基本养老金=封定档案工资×退休金计发比例+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增发的10%养老金+各项补贴、津贴
(四)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到达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的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办法实施后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不再折算工龄。
(六)本办法实施前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在基础养老金中分别加发本人退休上年度市(州)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5%和10%的特殊贡献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称号的,
应由授予机关或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已获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符合《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吉政发〔1991〕48号)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本办法第五条(三)款计发的基础上,
中级职称每月加发15元,高级职称每月加发25元;本办法实施后,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八)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和计息。失业期间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由寄存人事档案的部门(机构)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工致残或因患职业病,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但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
单位补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转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伤残抚恤金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
(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为市(州)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加上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达到规定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照本条(二)(三)款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纳入社会统筹。
199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和1995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支付1995年7月1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依据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
统一制度前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一)转业、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除外)人员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二)凡是下岗职工和分流职工与原有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临时性就业均可到市(州)、县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寄存人事档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统一制度后,用人单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和计发办法,与本单位其他职工执行相同标准。其在职和退休(养老)期间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样处理。
(十四)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1.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照常计息;服刑期满后重新就业并履行缴费义务后,个人帐户连续计算,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2.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退休(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调整时间、水平和办法
,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办法,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调整待遇或退休金的办法处理。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其安全与保值增值,并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经办人
及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购买国家债券,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复核后报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三)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省、市、县三级均设立由政府部门、企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有关基金收支和管理等情况。
八、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全方位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人员,要在2000年前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中。
(二)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目前实行市(州)、县(市)级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均纳入省级统筹。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要尽快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级授权的市(州)统筹过渡,各市(州)、县要在测算的基础上,提出费率控制计划,由市(
州)政府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2000年前实现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省级统筹。
九、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要逐步建立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各市(州)、县(市)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个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要加快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步伐,尽快改变主要由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现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尽快由差额缴拨过渡到全额缴拨。
十、其他
(一)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职工、帮工与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确定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及个体经营业主必须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个体经营业主,要追究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业主的行政、法
律责任,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二)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职工、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与帮工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政策执行。
(五)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