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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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

建城[2007]2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现就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重要意义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的主要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1年国务院召开全国城市绿化工作会议以来,我国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人居环境不断优化,城市面貌明显改观,为促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土地、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等面临着巨大压力,矛盾日益突出。一些地方违背生态发展和建设的科学规律,急功近利,盲目追求建设所谓的“森林城市”,出现了大量引进外来植物,移种大树古树等高价建绿、铺张浪费的现象,使城市所依托的自然环境和生态资源遭到了破坏,也偏离了我国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是要按照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循环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养护管理、健康持续发展等各个环节中最大限度地节约各种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获取最大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构筑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载体,是城市可持续性发展的生态基础,是我国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必须长期坚持的发展方向。

  各地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因地制宜、合理投入、生态优先、科学建绿,将节约理念贯穿于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引导和实现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模式的转变,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提高土地使用效率的原则。通过改善植物配置、增加乔木种植量等措施,努力增加单位绿地生物量,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产出效益。

  ----坚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原则。通过科学规划、合理设计、积极投入、精心管理等措施,降低建设成本和养护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强化政府在资源协调、理念引导、规划控制、政策保障和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积极引导、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在全社会树立节约型、生态型、可持续发展的园林绿化理念。

  ----坚持生态优先、功能协调的原则。以争取城市绿地生态效益最大化为目标,通过城市绿地与历史、文化、美学、科技的融合,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生态、景观、游憩、科教、防灾等多种功能的协调发展。

  三、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主要措施

  (一) 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保护现有绿地是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的前提,要加强对城市所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自然风貌,反对过分改变自然形态的人工化、城市化倾向。在城市开发建设中,要保护原有树木,特别要严格保护大树、古树;在道路改造过程中,反对盲目地大规模更换树种和绿地改造,禁止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坚决查处侵占、毁坏绿地和随意改变绿地性质等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二) 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土地资源是城市园林绿化的基础,要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同时按照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园林绿化建设用地。在有效整合城市土地资源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用地的需求;在建设中要尽可能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特征,减少客土使用,反对盲目改变地形地貌、造成土壤浪费的建设行为;要通过合理配置绿化植物、改良土壤等措施,实现植物正常生长与土壤功效的提高。

  (三) 加强科学规划设计。要通过科学的植物配置,增加乔灌木地被种植量,努力增加单位绿地生物量,充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绿地生态效益的最大化。要适当降低草坪比例,减少雕塑等建筑小品和大型喷泉的使用。对现有草坪面积过大的绿地,要合理补植乔灌木、地被植物和宿根花卉。要加强城市绿化隔离带、城市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隔离带上乔木种植的比重,建设林荫道路。要推广立体绿化,在一切可以利用的地方进行垂直绿化,有条件的地区要推广屋顶绿化。

  (四) 推动科技进步。要加大节约型园林绿化各项相关技术的攻关力度,针对不同地区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的突出矛盾和优势,建设一批示范工程,对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研究成果,进行广泛推广和应用。要加大对园林绿化科研工作的投入,落实科研经费,充实科研队伍,增强科研人员的素质,提高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能力,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五) 积极提倡应用乡土植物。在城市园林绿地建设中,要优先使用成本低、适应性强、本地特色鲜明的乡土树种,积极利用自然植物群落和野生植被,大力推广宿根花卉和自播能力较强的地被植物,营造具有浓郁地方特色和郊野气息的自然景观。反对片面追求树种高档化、不必要的反季节种树,以及引种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树种等倾向。要推进乡土树种和适生地被植物的选优、培育和应用,培养一批耐旱、耐碱、耐阴、耐污染的树种。

  (六) 大力推广节水型绿化技术。在水资源匮乏地区,推广节水型绿化技术是必然选择。要加快研究和推广使用节水耐旱的植物;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科学合理地调整灌溉方式;积极推广使用中水;注重雨水拦蓄利用,探索建立集雨型绿地。

  (七) 实施自然生态建设。要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建设生态化广场和停车场,尽量减少硬质铺装的比例,植树造荫。铺装地面尽量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型材料,提高环境效益。鼓励利用城市湿地进行污水净化。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处理修剪的树枝,减少占用垃圾填埋库容,实现循环利用。坚决纠正在绿地中过多使用高档材料、配置昂贵灯具、种植假树假花等不良倾向。

  四、加强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 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地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牢固树立节约型园林绿化的意识,将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要统一思想,明确分工、目标和责任,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二) 加强法规配套建设。各地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不断加大执法力度,落实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建设成果。要结合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梳理现有法规规章,加快修订、完善园林绿化相关法规和标准,将节约型园林绿化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技术标准和规范,使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更加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 严格审核规划设计方案,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节约型园林绿化的要求,严格审查规划设计方案。要组织专家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将节约型园林绿化的具体要求落实到方案的评审标准中,从源头上制止不切实际,不尊重科学以及铺张浪费的行为,杜绝高价设计、高价建绿的问题。各地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园林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大力推广节约型管理模式,走节约型、可持续性发展的园林绿化道路。

  (四) 加强依法监督与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监督机制,保障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有效推进。各地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开展一次大检查,对于不符合节约型园林绿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责令其停建、整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已建项目要逐步进行改造和完善。建设部在人居奖审查等环节将节约型园林绿化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对于发生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等重大事件的,实行一票否决。

  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是我国城市建设和发展进程的一项重要的长期任务。各地建设(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因势利导,结合城市所处地域的自然资源状况和地带气候特征,科学地制定实施方案,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推进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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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工作,密切关注小麦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小麦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201 2 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 ,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真实、质量安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 ,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 、 山东、河南、湖北 6 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以 201 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 , 白 小 麦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 1.02 元 。 白 小 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 。 硬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

数不低于 60 , 软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红 小 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 。 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 60 , 软

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不符合 上述 标准的 均 为混合小 麦。标准品 小麦 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 750 ~ 770g/L (含

750g/L ),水分 12.5% 以内,杂质 1% 以内,不完善粒 8% 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 201 2 年生产的等内品 。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

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 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 》 (国粮发 〔

20 10 〕 1 78 号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 6 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和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6 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 )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

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 规模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

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

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小麦预计收购量相衔接 , 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小

麦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小麦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 白小麦 、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必须分仓 、 分等级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

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

按照 本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执行 时间为 201 2 年 5 月 21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 其 小麦市场价格 连续 3天 低于 国家公布的小麦 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范围内启动预案 ,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

点 要 按照本预案第三条 的 规定 , 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 在收购场所 显著位置 张榜公布 实行 最低收购价 有关政策的 粮食 品种 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

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按照 小麦国家标准( GB1351 - 2008 )做好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库工作, 不得压级压价 、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 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 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 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小麦 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

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新 麦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

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

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

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

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 、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

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 每月 收购进度情

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 , 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

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品种、数量 和质量 等

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小麦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

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品种 、 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

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明确品种 、 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保管 、 出库 责任等 ,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

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

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

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小麦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

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

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

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 [2011]996 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

存数量拨付 ,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

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 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

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

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

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

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

上公开竞价销售 , 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 , 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预案执行期间 ,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按照顺价销售 、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竞价销售20 10 年及以前年份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并把握好销售力

度和节奏 ; 为防止出现 “ 转圈粮 ” 等问题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 中储粮总

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小麦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

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

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

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 小麦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

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 、 农业部 、 国家粮食局 、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依照 《 价格法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

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 , 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