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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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际收支间接申报限额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
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现决定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申报限额由300美元调整到2000美元。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以下(含2000美元)的,交易主体免于填写相应的申报单。
二、涉及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不实行限额申报,不论金额大小须逐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三、各有关金融机构须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96)汇国函字第202号文和(98)汇国函字第45号文的要求,对限额内免于填写申报单的国际收支交易完成“涉外收入统计表”、“对外付款日结单”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的
有关统计工作。
四、各级外汇管理局应当负责将《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及时发布给辖内分支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各分支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在每月底,将下月使用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录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中。此折算率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正常运
行所必需。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转发至所辖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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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7/07/03
  【实施日期】1997/07/23
  【内容分类】工交
  【发布文号】新政函108号
  【备  注】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 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延劳社发〔2004〕91号))规定的行业类别、分类、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的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续保手续,工伤保险费可按季度、半年、年缴纳。工期短的可按工期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农民工花名册、提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以便及时确定合法参保人。

  第九条 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按照我市现行的受理权限、受理时限、认定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伤残待遇

  (一)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24个月
二级 22个月
三级 20个月
四级 18个月
五级 16个月
六级 14个月
七级 12个月
八级 10个月
九级 8个月
十级 6个月


(二)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伤残津贴、护理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待遇项目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享受标准
伤残津贴 本人月缴费基数 一级 90%
二级 85%
三级 80%
四级 75%
生活护理费 当地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自愿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标准,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确定,具体为:

  1、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2、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3、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4、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5、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亡待遇

  (一)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其中被评为烈士的按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为基数按比例按月发给,配偶每月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每月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农民工生前的月工资。

  (三)户籍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三)项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书。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另外支付的待遇项目:

  (一)农民工因工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农民工因工伤残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农民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标准按月发给。

  (四)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



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五级 24个月 24个月
六级 21个月 21个月
七级 15个月 15个月
八级 12个月 12个月
九级 9个月 9个月
十级 6个月 6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实际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限支付。其中: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40%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20%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农民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在工地显著位置宣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等政策规定和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要积极实施救治,并在3日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延安市职工工伤(职业病)报告单》。在30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事故伤害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受事故伤害农民工或者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超过规定时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陕西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目前仍在我市生产经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附件:


延安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行业
类别 行业
分类 行业名称 基准
费率

类 一类甲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它金融活动,社会保障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新闻出版业。 0.5
一类乙 商务服务业,社会福利业,住宿业,批发业,零售业。专业技术服务业,租赁业,计算机服务业,卫生。 0.6
一类丙 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研究和实验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居民服务业,其它服务业。 0.7

类 二类甲 房地产业,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体育,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纺织业,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鞋、毛皮、羽毛(绒)及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塑料制品业,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的复制。 1.1
二类乙 家具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业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橡胶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供应业,燃气生产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公共设施管理业。 1.3
二类丙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它建筑业,地质勘察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它运输服务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5

类 三类甲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1.7
三类乙 石油加工,石油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业,有色金属采矿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它采矿业。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