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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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相互间的经济关系,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匈牙利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利润税;
  (以下简称“匈牙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匈牙利”一语是指匈牙利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匈牙利;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匈牙利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匈牙利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蜜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为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利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它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主要由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的另一方公共基金赞助,或根据两国之间文化交流协议、计划从事活动取得的本条所述的所得,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匈牙利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匈牙利取得的所得是匈牙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匈牙利税收。
  二、在匈牙利,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匈牙利应对该项所得免予征税。
  (二)当匈牙利居民取得的股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匈牙利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从中国取得的该项股息在扣除前计算的匈牙利税收数额。
  (三)当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匈牙利居取得的所得在匈牙利免税时,匈牙利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中所说的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任何情况下,应视为是按照百分之二十税率缴纳。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的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发出终止通知,通过外交途径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鑫(签字)                托勒克·贝劳(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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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业菜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作为补充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土地、规划、农业、环保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依照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综合区划进行布局。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
规划保留区,是指划定为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
规划建设征用区,是指划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专业菜地;
规划发展区,是指计划补充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八条 贵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保护区、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红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设施,由市、区、乡(镇)、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管理维护制度。
蔬菜基地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的经费,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按一定比例解决。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蔬菜基地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规划保留区的专业菜地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征用。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
规划建设征用区的菜地,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期征用规划,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要利用荒坡、荒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一律按征用专业菜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专业菜地面积总量,每年被征用的专业菜地,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征一补一点五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农民承包和依法转包的专业菜地必须种菜,不得改种其它作物,不得丢荒。
第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受灾补贴和平抑市场菜价。
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护菜农利益,引导和扶持农民种好菜。
第十九条 专业菜地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予停产或搬迁。
菜地严禁施用违禁农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赔偿。
依法征用专业菜地或者在专业菜地附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需拆除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专业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将专业菜地改种其它作物或将菜地丢荒的,乡(镇)、村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超过限期不恢复种菜或仍然丢荒的,由土地发包单位解除其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的专业菜地,从征地手续办完之日起,征而未用满一年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倍收取菜地荒芜费;两年以上未使用的,除按以上标准的两倍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更改规划红线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签发土地使用证的;
(四)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五)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