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41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唐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唐山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唐山陶瓷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煤气公司),唐山市第二瓷厂(以下简称二瓷厂),唐山市第六瓷厂(以下简称六瓷厂)、唐山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和承德市煤气公司负责实施,为此,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再按照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煤气公司、热力公司、二瓷厂、六瓷厂、污水处理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煤气公司。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亚行与唐山市政府、煤气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以及亚行与承德市政府和承德煤气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为借款人提供一笔普通资金贷款,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改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第2.01(17)款,代文以:名词“美元(dollar)”或“美元的复数(dollars)”或符号“$”是指美国采用的币种美元。
  (2)删除第2.01(26)和(27)款,代文以:“美元总库制”是指亚行为了拨付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而筹措的尚未偿还的美元借款总库。
  (3)删除第3.02款第1段的最后一句话。
  (4)删除第3.02(6)(2)款,代文以:(2)“合法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亚行美元总库制中未偿还的借款。
  (5)删除第3.05(1)款最后一句话和第3.06(2)款的“从亚行接受之日起”这句话。
  (6)删除第4.12款,代文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提取美元”。
  (7)删除第4.03(a)款,代文以:“贷款的本金需用美元偿还”。
  (8)删除第4.04款,代文以:“全部贷款利息要用美元支付”。
  (9)从第4.05款中删除“以及按照第5.02款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
  (10)删除第4.09款,新的4.09款包括以下内容:但是贷款规则也有例外,在亚行决定对提款不能支付美元的特殊情况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可以提取亚行指定的货币,该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要以该种货币支付,用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应基于亚行支付该种货币的成本再加上一个差额,这些都将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说明外,其词意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意:
  (1)“章程”,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做为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注册时递交的组织条文。
  (2)“CMG”系指承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分支机构。
  (3)“承德市补充贷款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4)“营业执照”是指工商管理局在办理项目实施单位登记注册时,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条例向项目实施单位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5)“环保局”是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环境保护局。
  (6)“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可不定期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7)“河北”系指河北省,贷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
  (8)“工商局”系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的工商管理局。
  (9)“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
  (10)“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系指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11)“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系指由唐山市政府与煤气公司、热力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承德市政府与承德煤气公司签署的协议。
  (12)“项目执行机构”在本协议中是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A部分项目的唐山市政府和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B部分项目的承德市政府。
  (13)“项目设施”是指由本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
  (14)“项目实施单位”或“PIAS”(1)就项目的子项目1、2、4、5和6而言分别是指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唐山工商管理局注册的①煤气公司;②热力公司;④第二瓷厂;⑤第六瓷厂;⑥污水处理公司。(2)就项目的子项目3和7而言,是指以股份制企业在唐山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承德煤气公司。
  (15)“复数补充贷款协议书”系指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和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的统称,“单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要求,系指上述“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6)“唐山市政府”是指唐山市政府,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7)“唐山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是指按照贷款协定第3.01款,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签定的可修改的协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借款人应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21,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63,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119,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对贷款全额征收。
  (2)如果任何一笔贷款金额被取消,那么本款(1)节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交付时间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2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和唐山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货款A部分项目的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应通过和项目实施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煤气公司,二千六百万美元($26,000,000)转贷给热力公司,一千二百万美元($12,000,000)转贷给第二瓷厂,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第六瓷厂,二千一百万美元($21,000,000)转贷给污水处理公司,一千四百万美元($14,000,000)转贷给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借款人应通过和承德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贷款B部分项目的五千五百万美元($5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承德市政府。承德市政府应通过和承德市煤气公司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全部转贷给承德煤气公司。转贷协议所包含的条件和条款应能令亚行和借款人满意。
  (2)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的条款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贷款期限;②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的转贷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本贷款还付时间。
  ②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4)借款人应督使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将贷款资金完全用于本贷款协定和协议中规定之用途。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同意的采购方式而签订的物品和劳务合同或条件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拒绝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各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方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本项目的执行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备、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运行时,均能按着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的一切报告和资料:(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开支的情况。(3)本项目的情况。(4)项目执行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的项目实施单位和借款人的其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5)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与本贷款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项目执行机构行使其在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增加、修改、废除或放弃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做担保而设置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根据这一事实,将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2)本款(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资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设置的任何资产留置权。②银行正常业务产生的留置权和为一年期以内的债务进行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的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还款
  第5.01款 除贷款规则第8.02(1)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特殊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1)任何章程①已被中止、撤销或废除,或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贷款任何一个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任何有管辖权的机构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销本项目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义务。
  (3)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有关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除贷款规则第8.07(4)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提前还贷的特殊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已经发生。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除要满足贷款规则第9.01(6)款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与唐山市和承德市的转贷协议及至少四份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须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即对签字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3)每个项目实施单位须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能说明项目实施单位法律地位的令亚行满意的证明文件须递交亚行。
  第6.02款 提交亚行的法律意见书除须包括贷款规则第9.02(4)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贷协议已经由各方核准并已由各方授权签字人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将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2)项目实施单位是依据借款人的法律成立的。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本贷款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各项目实施单位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款、3.03款和3.05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任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和签署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协商后可以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条款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递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和田行署办公室制定了《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健全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决策落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改进机关作风、领导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法治、高效、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地委、行署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及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所做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群众来信来访及其它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级督查机构要根据本地本部门领导的批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行署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做好行署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工作。督查事项涉及多个县(市)或部门时,主要责任单位要认真负责,抓好督促检查,其他责任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对列入督查的每项工作,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立项。督查立项分决策督查立项和专项督查立项。
  1. 决策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等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的督查。其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各类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是决策督查的重点。
  决策督查的立项。根据决策内容进行分解并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督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要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2. 专项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所督办事项开展的督查,以及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要开展的督查。
  专项督查的立项。凡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督办的事项,要登记、建档,并提出拟办意见,包括查办要求、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项督查;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开展的督查,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立项原因、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督办。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跟踪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督办通知发出后,督办工作人员要根据督办事项的时限要求,通过电话、信函、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定期催办、督办。对地委、行署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督办事项,督办部门直接参与,加快办理进度。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可采取不同办理方式:
  1. 转办督查。督查事项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并发出《督查通知》,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对任务交叉、涉及多个县(市)和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在《督查通知》中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要全力配合。
  2. 组织督查。在开展决策督查时,对于涉及到的综合性重大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技术人员参加,组织实施督查工作。
  3. 派员督查。由行署职能部门立项并负责的督查事项,采取派员督查方式,直接到被督查单位或其下属单位进行督查,并可参加其有关会议。
  4. 调研督查。根据一个时期地区工作重点,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由行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研,对重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向行署提出专题或综合《督查调研报告》。
  (三)反馈。各级督查机构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作出阶段性评估,进行综合反馈。同时,要通过《督查专报》形式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建议及时向上级报告。注重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决策提供依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按期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并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六条 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行署、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可在本地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督查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督查人员可列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及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按规定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督查机构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发出的《督查通知》,由主管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各县市、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事项不按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督查机构可及时向行署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
  (二)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部门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和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督查工作。
  (四)各县市、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为本县市、本部门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必要时在全地区通报检查评估结果。
  (三)督查工作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行署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九条 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加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包括电子网络)管理机制。各县市政府督查机构、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为行署督查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的管理,强化和发挥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系统的整体效能。
  (二)行署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督查科工作人员,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办公室内应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2人。所需人员编制内部调剂。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三)行署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适时进行轮训,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各部门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3月18日 嘉政办发[200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规范、高效、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口岸工作,在业务上受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地方性实施办法。
  (二)按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组织申报有关开放事宜。
  (三)负责口岸综合管理,指导开展口岸建设。
  (四)协调处理口岸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口岸单位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情况。
  (六)负责指导口岸各单位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共建活动。
  (七)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进出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实施查验监管。
  第四条 口岸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口岸治安秩序的综合治理,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市口岸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建设

  第六条 本市口岸的开放规划,由市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查验机构工作需要编制,并报省和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开放范围内拟对外开放的新扩建码头、集装箱中转站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以及项目初步设计时,项目业主应当征求市口岸办及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码头需要开放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将码头有关资料及有关申请开放材料报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并经市口岸办审核协调后按规定程序向上报批。开放所需的现场检查检验设施等,应由码头经营单位负责与码头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 非开放码头确需临时接靠国际航行船舶的,由码头经营单位向嘉兴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报市口岸办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口岸需扩大开放范围的,由嘉兴港务管理部门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口岸基本条件、近 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相应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口岸办根据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查验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等口岸配套设施建设方案,以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等方案后向上申报。
  第十一条 关闭本市口岸,由原批准开放的机关决定。

  第三章 船舶进出

  第十二条 船舶进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海事局审批。经海事局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后,方可安排靠泊。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行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靠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查验机构。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将办妥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出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查验机构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船方或其代理人持经查验机构签注意见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其他证件、资料等,到海事局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口岸时,查验机构应在现场办事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办理进口岸手续时间控制在30分钟内,出口岸手续控制在20分钟内。
  第十五条 外国籍及港、澳、台船舶进出嘉兴港口岸或在港内航行、移泊时必须得到查验机构的许可,并由引航主管部门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中国籍船舶抵离嘉兴港口岸时,可按需要由船方或其代理人提出引航申请,引航主管部门应指派引航员进行引航。

  第四章 口岸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各查验机构对嘉兴港口岸入出境船舶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出入境监管、检验和检疫,并在依法把关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第十七条 入境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未得到各查验机构准许的,均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船舶抵达嘉兴港口岸前,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法定检验检疫货物除外),但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海关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复验复查。
  第十九条 取消联检,实行单证检查。查验机构因工作需要,确需登轮检查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及胸章等。佩带不全、衣冠不整的不得执行公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查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在船上从事与公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查验机构除收取按国家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方和货主等收取或摊派其他费用。收费时必须向被收费单位提供法定票据,并公示收费依据。

  第五章 集疏运与仓储

  第二十三条 确保重点物资和外贸物资的集疏运工作。港务管理、作业部门及查验机构应为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外贸货物入库(场),实行一货一票,桩脚牌必须标识清楚,严禁与其他货物相混淆,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章 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装卸作业,在先计划内、确保重点的原则下,按船舶到港顺序安排作业,对外贸货轮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港装卸货物的外贸货轮,应避免或减少其移泊次数,确须移泊的,应在征得船方及查验机构的许可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规范经营。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并如实出具单证。
  第二十八条 外轮供应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该行业有关要求和规定并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供船前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批准后方可供船。供应的商品应保证质量、价格合理。未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及流动摊贩,严禁进入栈桥或码头前沿从事外轮供应服务工作,边检及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海员俱乐部负责外轮海员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把友好、服务、宣传结合起来,并切实做到收费合理。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海事局负责对船舶装卸危险品的监管和防止水域污染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航标所有人、维护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航道及锚地上的航标等助航导航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凡船舶触碰航标或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时应立即向海事机关报告,触碰航标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应依法予以赔偿。当地渔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海事局和港务管理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海事局对航道通航秩序和环境进行监督检查。海事局、渔政、边检等部门,可协助有关单位对碍航物进行清障。
  第三十三条 涉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的民事纠纷调解,当事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申请海事法院进行调解,也可向海事局申请调解。事故调查处理、民事纠纷调解期间,涉及外轮的,边检部门应配合对外轮进行监管。

  第八章 协调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口岸单位在工作中认识不一致的,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口岸办或由市口岸办请示市政府或省口岸办后作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市口岸办应及时协调处理。各口岸单位对市口岸办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应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市口岸办的协调决定,影响口岸形象和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市口岸办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口岸单位处理同外轮的业务纠纷,应通过业务途径协商解决。必须采取行政措施或法律手段的,应严格按照涉外问题处理程序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轮内部的纠纷(主要是指外轮上的劳资纠纷或海员之间的纠纷),口岸有关单位要密切注意事态发展,防止扩大,以免影响口岸运输。船舶代理要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如果海员要求帮助解决纠纷,国际海员俱乐部可以海员工会的身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但不应轻率表态,不代表一方向另一方交涉,尽可能使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按口岸海员入出境通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