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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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青少年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鼓励两国间文化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两国教育、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支持双方教师、学者、专家互访、进修、讲学;
  (二)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其有关部门、院校为缔约另一方提供奖学金和在本国学习、科研条件;
  (三)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交流与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互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性书籍、资料;
  (五)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互相承认对方主管教育机构签署或授予的学位、毕业证及其他证书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鼓励两国文化艺术界的合作,促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及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人员;
  (二)互派艺术团、艺术家及从事表演艺术人员进行访问演出;
  (三)鼓励两国文化机构和文艺组织间建立友好关系;
  (四)举办缔约双方均同意的其他交流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各自有关部门为对方客观地向本国人民介绍其文化艺术提供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出版方面的合作:
  (一)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
  (二)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三)鼓励合作出版图书、互派专家、团组和组织书展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图书展览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作法,在与本协定相一致的前提下,为对方国家的人民提供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文化、科学、教育机构的便利。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历史、科学领域和文物保护方面的资料,以及以上领域内的合作与研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采取措施禁止向缔约任何一方非法进、出口和转移文物并保证与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合作,互通情报并采取措施将文物归还原主。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文物方面的代表团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官方出版物(如教科书、百科全书、文书、报纸及其他资料)中提供尊重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事实,以便其人民获得有关对方国家的正确可信的信息。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少年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并在国际性青年活动中努力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体育方面的合作,鼓励体育组织间互访和参加在缔约另一方举办的各种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尽力确保有利于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
  二、为实施与本协定有关的交流计划费用,将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混合文化委员会,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一次会议,商讨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并就本协定的有效实施提出新的建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为履行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提供详细信息和文化合作的具体计划及项目。必要时,进行相互协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在必要时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实施的文化合作计划的效力或时间。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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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195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侨事务委员会

过去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人民法院或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有的则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或者是县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再由省华侨事务委员会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经由外交部递交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当事人。手续繁简不一,并且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旅居国外,绝大部分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务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县、市、市辖区和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或寄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寄交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设有归国华侨联谊会的省(市),可由侨务机构委托当地归国华侨联谊会寄发。)
2.寄交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一律邮寄我驻当地使领馆转交。(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仍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巨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国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国籍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台州市市级科技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绩效,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台州市委、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科技经费管理的规定和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科技资金通过对科技创新平台与环境建设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科技攻关、科技产业化等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支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市级科技资金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科学评估、公正透明、择优支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科技资金主要包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新资金、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原市科技三项费)二部分。
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补助方向与重点

第五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方向是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技术创新引导工程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 目和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补助等。重点是:
(一)公共创新平台、服务平台建设,行业专业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建设,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等全市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项目。
(二)以解决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问题为主要目标的攻关项目、自主创新试点企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
(三)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省及省以上科技专项(包括国际、国内合作与引进成果转化项目)的配套补助,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地方立项补助,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引导性补助。
(四)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科技奖励经费,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创新工作(活动)等。
第六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持方向是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前导技术的研究开发、农业科技及应用推广,科技基础设施、科技创新体系以及科技条件、环境建设、医药卫生和软科学研究等。重点是:
(一)以高新技术领域的创新性研究为重点,以解决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关键技术、共性技术问题为主要目标的重大科技项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与攻关项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的重点项目。
(二)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公共卫生创新服务平台、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市科技基础设施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以及科技奖励、科技合作、技术市场、专利、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及产业化项目、技术创新项目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全市科技信息网络、科技基础数据库等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建设项目。
(五)以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导向,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和科技自身发展的前瞻性问题而开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六)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经费,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工作(活动),以及需应急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
(七)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资金配套。

第三章 补助对象与标准

第七条 市级科技资金补助对象主要为市辖三区、开发区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及民办科研机构。不同的项目类别采用不同的补助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补助标准:
(一)自主创新(创新型)试点企业: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市级自主创新试点企业(项目),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补助。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新增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按该项目仪器、设备直接投资额的5%—10%进行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三)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对台州市区各类孵化器内的在孵项目,经认定,给予10—20万元的引导性补助。
(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35万元、20万元补助。
(五)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对新增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 100 万元、35万元、10万元补助。
(六)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对新增的国家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省级、市级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 50 万元、30 万元、5万元补助。
(七)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对新增的省级、市级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经考核确认并保持正常运作的,分别一次性给予50万元、30万元的补助。
(八)公共创新服务平台:本办法所提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是指由政府引导或主导,政府或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且能为不同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服务的公共平台。补助标准为:对处于建设初期的平台可按共建协议书 中政府或政府部门书面承诺的补助经费给予补助;平台每新引进或开发一个科技成果并在企业实现转化的,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每项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补助。
(九)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对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省及省以上科技专项(包括国际国内合作与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配套补助按照上级政府规定或要求的配套资金额度予以补助。对符合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推荐条件的,按照科技部规定的地方立项补助额度对每个项目进行补助。对新增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给予10—20万元引导性补助。
(十)技术标准:经认定,对制订完成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第一起草单位,每项分别一次性给予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奖励。 以上项目,市辖三区及开发区应根据自身条件,给予配套补助。
第九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补助标准:
(一)工业科技项目:我市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和有突破性技术的重大科技项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的重点项目、产学研结合的重点项目,按该项目直接投入的研发经费的 5%—10%予以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项目,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新产品开发,研发投入1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为每项10—20万元。
(二)农业科技项目:农业科技经费安排不低于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总额的 1/3。农业产业化中的病虫害防治、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种养殖技术和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以及与市级有关部门主动设计的重大农业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50—80万元;农业产业化中的病虫害防治、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等一般农业科技项目、农业先进实用技术应用推广项目、农业新品种推广、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品种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种养殖技术、现代农业工程和农业器械研发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15—30万元。
(三)社会发展科技项目:人口健康及重大疫病防治技术、环境、资源等可持续发展技术、防灾减灾及公共安全技术等重大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30—50 万元;环境、资源等可持续发展技术、防灾减灾及公共安全技术、信息技术等一般科技项目,补助标准为每项10—15万元;医药卫生等一般项目为每项5—10万元;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支持不超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3%。
(四)科技创新环境与条件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科技基础数据库、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建设项目,补助标准为30—50万元;科技中介机构、公共卫生等社会事业合作服务平台(基地),视工作绩效给予15—30万补助;企业与高校院所在台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并为本企业服务的,每个创新载体补助10—20万元。
(五)专利专项:专利专项经费为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
金总额的10%—15%,主要用于对新增的授权发明专利每项补助
0.8万元,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省级、市级专利示范企业分别
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5万元、3万元,其他用于专利执法、
专利宣传和专利培训等。
(六)科技专项:国防科技和科技拥军专项 15—25 万元;科技强警专项10—15万元;科技人才联谊活动专项10—20万元;科技活动周和科技下乡专项10—20万;科技强镇专项10万;地震台站运行专项 15万。
(七)其他新启动的科技工作(活动),以及需应急安排的各类科技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其投入予以补助。
第十条 台州经济开发区内的各类科技项目按标准的 1.2—1.5倍予以补助。

第四章 补助方式与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改革财政科技经费补助方式,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导向作用。补助方式采取事后补助和事前安排相结合,以事后补助为主。
(一)本办法所提的事后补助是指由企业为主承担,利用其自有资金先行投入,预期可以取得经济效益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结束或完成后,经审核、评估、验收或认定,按规定标准进行相应补助的财政补助方式。
(二)事后补助项目主要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
(三)补助经费按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自主创新(创新型)试点企业、科技创新种子资金项目、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配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该项目产品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购买仪器、设备,或用于该项目后续的研究开发;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科研仪器装备购置及一定的科技基建支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行业专业和区域创新平台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专用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能源材料消耗和人员费等;公共创新服务平台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仪器设备购置、高层次人才引进、办公经费以及科技基建支出;项目管理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遴选、评估评审、检查验收及绩效考评等。
第十二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科技计划管理费和项目(课题)研究费。
(一)科技计划管理费,指由科技行政部门为管理科技计划及经费而支出的费用,包括组织项目(课题)遴选、项目评审、评估、招标、跟踪检查、验收及绩效考评和立项公示等工作发生的费用。
(二)项目(课题)研究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耗用的可以直接计入项目(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设计试验费、信息费、会议调研费及科技成果鉴定费等与项目(课题)研究开发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直接费用不得低于项目(课题)总经费的95%。

第五章 项目立项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不同类别的项目立项条件、资料准备详见各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各区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并联合推荐上报。项目立项上实行主办处室初审、专家咨询评审、处室联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三审一决策”立项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立项项目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资金拨付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补助项目的拨款分两批下达(公共创新平台初期建设和各类创新服务载体认定合格的除外),首批按批准补助总额的 70%拨付,待项目完成并绩效考评后再拨付30%。
第十七条 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补助项目的拨款一次性下达,项目实施超过一年的按年度分批下达。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健全市级科技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健全项目经费内部管理制度。要明确企事业单位技术、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与权限。项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项目经费支出要严格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执行,严禁违反规定自行调整支出和挤占挪用项目经费。项目结余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归项目组成员所有、长期挂账,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科技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各区科技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区域的市科技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以保证项目经费的专款专用。对实施完成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组成评价工作组,对项目责任人和承担单位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市级科技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责任人和项目承担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补助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台州市高新技术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台州市市级科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