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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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8号公告,现就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
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各承购银行)定向发行。
二、发行数额及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以附息债方式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5.5%。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2.本期国债从划款日开始计息,财政部按年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持满一年的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3.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还本事宜。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社会分销。
三、发行方式及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采取承购的方式发行,各承购银行的承购数额为:中国工商银行50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200亿元,中国银行10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200亿元。
2.为满足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加强财政、货币政策的协调运作,各承购银行应在规定的日期(含本日)前,分批将承购款项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第一批发行700亿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350亿元、中国农业银行140亿元、中国银行70亿元、中国建设银行140亿元,
缴款时间为9月4日。以后批次牌铭及划款时间和数额另文通知。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3
汇款用途:1998年10年期附息债发行款
3.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逾期缴纳款项视为滞纳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4.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根据各银行的承购数额分批发出确认,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购银行的证券帐户上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
四、帐务核算及手续费比例
1.本期国债为各承购银行债券类资产,计入长期投资科目,其账务管理按长期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期国债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1‰,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各期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各承购银行的指定帐户。
3.本期国债利息支付手续费率及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五、上市交易
1.本期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2.中央公司负责办理本期国债上市交易后的托管、结算等事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期国债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实施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制定本期国债交易的业务实施细则。上述两个细则均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本期国债发行是运用财政政策扩大内需、推动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各承购银行要加强领导,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相关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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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以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和盐业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木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本条例所称食用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副食品、肠衣、果莱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其他用盐,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锅炉除垢、制造炸药和生产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食用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你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物价、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盐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已经探明的盐资源蕴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在盐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种值农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盐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发现盐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行对盐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开滥采盐资源。

第三章 食用盐管理

  第十条 食用盐实行专营。

  食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盐业批发企业批发。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用盐分配调拨计划。

  第十一条 食用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任问个人和非定点企业都不得加工食用盐。

  加工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食用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到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用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得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盐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并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保持合理库存,保证供应。

  盐业批发企业不得批发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用盐。

  第十四条 运输食用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不得托运、自运、承运食用盐。

  禁止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

  第十五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用盐零售许可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从事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食用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批发企业购进食用盐。盐业批发企业不得将食用盐批发给没有取得食用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

  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私盐。

  第十六条 高碘地区的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非碘食用盐。

  高碘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盐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买。

  第十七条 食用盐应当包装销售。

  食用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食用盐包装物上应当标明食用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碘盐还应当加贴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食用盐包装物和碘盐证明商标。

  禁止批发和零售散装食用盐。

  第十八条 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将下列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一)纯碱、烧碱用盐;

  (二)其他用盐;

  (三)工业副产品;

  (四)不符合食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其他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盐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和使用伪造碘盐证明商标的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价格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擅口改变。

  第二十一条 食用盐储存、运输应当做到安全、卫生、无污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装、同载。被污染的食用盐不得销售。

  食用盐应当与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分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盐储备库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食用盐储备工作。

  未经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出售国家储备的食用盐。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杜绝其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实行合同定货。

  纯碱、烧碱用盐只限本企业自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

  使用其他用盐,应当从当地盐业批发企业购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购进其他用盐,并不得改变其他用盐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盐管理,杜绝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纯碱、烧碱用盐企业和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时,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或者标明禁止食用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化工产品产生的以氯化纳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可以作为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销售,但作为其他用盐销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应当自行转化利用,不得转让和销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盐业管理的其他法规和规章;

  (二)受理对涉盐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三)依法制止和纠正涉盐违法行为,查处涉盐违法案件;

  (四)定期对食用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用盐的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和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没收违法盐产品及其包装物;必要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违法盐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非定点企业加工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加工的食用盐,并处违法加工的食用盐价直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盐业批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用盐,或者不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从事批发业务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用盐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用盐,或者运输隐匿品名的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对托运、自运人处违法运输的食用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食用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从未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食用盐或者销售私盐,或者批发、零售散装食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私盐、散装食用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或者销售食用盐包装物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起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食用盐包装物、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或者使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存、运输食用盐造成污染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污染的食用盐,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津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用盐的;

  (二)非盐业批发企业和个人销售其他用盐的;

  (三)转让或者销售不符合工业用盐国家标准的以氯化钠为主的工业副产盐的。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批发企业参与贩卖私盐或者为加工、运输、销售私盐提供方便的,吊销其食用盐批发许可证,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盐业批发企业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涪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涉及的盐产品交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牧渔业用盐按照本条例有关食用盐的规定管理。

  以氯化钠为主添加其他原料的产制品,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名牌产品的评价、确认、管理工作,促进泰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泰州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知名度较高的本地工、农业产品。

第三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泰州市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社团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选泰州名牌产品工作和组织申报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工作。

第四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推进泰州名牌产品工作的目标任务、培植计划和实施意见,组织名牌产品申报、评价和确认,并对泰州名牌产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泰州名牌产品申报、评价、确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社会评价、政府确认、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泰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周期;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对市场占有率在全省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传统特色产品可以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泰州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五)工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内外用户、消费者满意,国内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

(七)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通过认证,且能有效运行;

(八)企业计量管理工作已通过合格或保证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名牌产品时优先考虑:

(一) 通过环境、职工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 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四) 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泰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三 确认办法



第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确认体系。

第十条 市场评价是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产品出口量。

第十一条 质量评价是指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企业的质量、计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效益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发展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水平。发展评价适当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产品倾斜。



四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中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泰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六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征询社会意见后,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审议,确定泰州名牌产品,授予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制定颁布泰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材料、广告宣传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泰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冒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泰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有权暂停使用或者撤消其产品的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泰州名牌产品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严禁以权谋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六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鼓励企业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特设立泰州市质量奖,表彰我市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质量奖是指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评审结果,对质量管理上取得显著质量效益的企业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泰州市质量奖包括泰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泰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应当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在评审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个。授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申报参评。

第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泰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独资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成立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

(二) 组织培训、聘用评审人员;

(三) 组织评审工作;

(四) 监督获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十条 评审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评审前,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年度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为当年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的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又注重企业的运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用户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经济效益以及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二条 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工业、工程建设、运输、通信业、商业、贸易、旅游及其它服务企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法定代表人重视质量工作;

(二)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服务行业有较高的营业额和销售利润,顾客满意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三)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卓越绩效标准》和5S、六西格玛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运行,取得显著成效;

(五)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七)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服务企业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市质量奖时优先考虑:

(一)通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受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泰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初审后,将材料一并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用户评价。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合议评估。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检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现场审查后,审查组进行综合评价,撰写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审。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出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示。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定批准。通过社会公示后,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拟认定的获奖企业名单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泰州市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泰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对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加强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有效期满后,企业可以填写申请表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参加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连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的,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再享受该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的;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的;

(四)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的。

获奖企业发生前款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故意延误或隐瞒不报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从重处理。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保守机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评审纪律者,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申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反馈制度。企业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作出评价,作为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获奖企业授予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六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从获取泰州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质量奖、省质量奖。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