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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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24日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深入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1981年11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款规定,决定签署以下1998-1999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一、文化

  1、鉴于文化在民族发展中的重要性,为了加强和密切双边文化关系,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表演艺术
  双方有兴趣深入开展音乐、戏剧和舞蹈领域的交流,并支持开展旨在增进两国表演艺术方面相互了解的活动。
  2、委内瑞拉吉他演奏家阿利里奥·迪亚斯于1998年下半年到中国举办古典吉他演奏会。
  3、委内瑞拉西蒙·玻利瓦尔交响乐团(80人)于1999年上半年到中国访问演出。
  4、中方派-40人的艺术团于1999年到委内瑞拉访问演出。
  5、双方鼓励两国具有国际水平的独奏演奏家和指挥家到对方国家的乐团参加演出。
  6、双方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派遣器乐教师到设立在委内瑞拉各个城市的青年乐团全国系统的音乐中心授课。
  7、中方支持委内瑞拉为建立青少年乐团系统设立的国家基金会。该基金会系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体大会(1995)关于在联合国组织成员国设立此类系统的决定而建立。
  8、双方鼓励两国艺术院校、团体交流信息、互派教师进行演出、举办短期训练班。
  9、双方支持中国北京舞蹈学院与委内瑞拉的舞蹈团和舞蹈学校互换信息资料,进行对等交流。
  10、委方建议CONTRADANZA舞蹈团艺术指导、女舞蹈家爱西丽娅·洛佩斯到中国为中方舞蹈教师和演员举办现代舞讲习班,为期15天。
  中方将对委方建议予以研究。
  11、双方支持中国中央戏剧学院和委内瑞拉戏剧教育学院交换信息资料、进行教师交流。委方教师来华学习中国戏剧的教学方案、表演技巧和形体语言,并举办有关委内瑞拉戏剧经验报告会和培训班。中方教师到委进行戏剧研究并举办有关表演、演员教学和形体语言的培训班和报告会。为期均为一个月。

 造型艺术
  双方重视本国造型艺术发展的意义和重要作用,支持开展有利于介绍本国造型艺术家及其作品的活动。
  12、委方邀请中国作为“大陆外应邀者”参加1998年4月-6月在加拉加斯和(苏利亚州)马拉开波举行的第三届“美洲陶器”双年展中“日用陶瓷:瓷器的使用”部分,举办介绍中国瓷器起源和传播的教学及资料性展览。
  中方感谢委方的邀请并予以考虑。
  13、1999年下半年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当代艺术家作品展。展览内容、条件和方式将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阿莱汉德罗·奥特罗博物馆另行商定。
  14、委内瑞拉国立艺术画廊组织委艺术家在中国北京和另一城市举办图片、版画或素描作品展。
  15、1999年在北京举办阿利里奥·帕拉西奥斯画师的木版水印画展。
  16、双方鼓励中国展览交流中心与委内瑞拉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物馆(MACCSI)签署合作协议,以便举办下列活动:
  --当代中国艺术家作品展。
  --中国书法家举办中国书法讲习班。
  以上活动均在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举办。
  --在中国举办加拉加斯索菲亚·因贝尔当代艺术博物馆藏品展。
  --合作协议将规定举办上述展览的方式、要求和经费条件。
  17、加拉加斯埃克托·波莱奥视觉艺术画室于1998年下半年或1999年举办由一位中国专家主讲的中国画技法及中国画保存的高级培训班。
  18、制作一部介绍委内瑞拉视觉艺术的纪录片,影片由委国立艺术画廊编写脚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摄制组拍摄,拷贝配以不同语言,以便在电视网播放。具体方式和经费条件将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19、一位中国陶瓷专家在加拉加斯艺术博物馆协助指导研究该博物馆的瓷器藏品,经费条件和日期由两国有关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电影、图片
  鉴于两国有关部门在鼓励介绍和传播中委电影制作和摄影创作方面日益增加的兴趣,双方表示愿为有关专业人员的接触及其作品的传播提供便利。
  20、双方互派一不超过5人的电影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方式、条件和日期通过有关部门商定。
  21、1998年9月,在委内瑞拉举办中国电影周,在中国举办委内瑞拉电影周。
  22、在中国举办一个委内瑞拉摄影家费德里戈·费尔南德斯、费利斯·莫利那和埃索·阿尔瓦雷斯摄影作品展。工 艺
  双方重视两国人民的工艺创造性,有兴趣深入开展民间艺术合作,支持继续发展这一领域业已存在的交往。
  23、委方有兴趣请中方派遣下述工艺师(各2名)到委内瑞拉举办培训班:
  竹编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安索阿特吉州、拉腊州、莫那加斯州和塔奇拉州举办竹编、竹篮、竹帽和原竹加工技术培训班。
  陶瓷技师于1998年第二季度到委内瑞拉的梅里达州、拉腊州和阿拉瓜州举办陶瓷制作技术和设计培训班。
  中方将研究委方上述项目的可能性。
  上述项目及其经费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出版、图书、文学
  双方支持在图书馆之间的交流,文学作品的传播及其作家之间的相互了解。为此,将提供协助。
  24、1998年下半年由委官方出版社蒙特·阿维拉拉美出版社出版西班牙文的下列著作:弗朗索瓦·程的《虚与实--中国画点滴》(第二版),鲁迅的《中国小说简史》和多位作家的《中国诗词选》。
  25、蒙特·阿维拉出版社基金向北京图书馆捐赠下列出版物:文学杂志《智慧的瘸子》摹本一套,拉丁美洲文学百科辞典〔DELAL〕一套(三卷)及其他著作。
  26、中方帮助出版译成中文的委内瑞拉作家作品,特别是出版一部委内瑞拉当代小说选。具体实施计划及财务条件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7、双方鼓励两国作家互访。
  28、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29、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

               二、教育

  30、中国国家教委和委内瑞拉教育部就有关特殊教育(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政策、成人职业技术培训方式、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互换信息资料。

               三、通则

  31、双方将促进本计划中有关的机构和组织之间直接进行接触,以为执行本计划提供方便。
  32、有关实施方式、财务规定以及其他开展本计划项目所必需的方式及条件,均由双方事先商定。
  33、本计划不排除举办通过外交途径商定的其他文化、艺术和教育活动。
  3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9月2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西班牙和中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文化部副部长          全国文化委员会主任
      孟晓驷            奥斯卡·桑布拉诺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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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业经199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本机关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查明事实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级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该组织为听证机关。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八条 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听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
  (四)决定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会的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独任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五)、(六)项职责。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其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或调查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听证会开始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机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会或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四)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将听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送交听证机关。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听证告知书载明的其他机构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以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妨碍听证要求提出期限的,障碍消除后3日内,当事人仍可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机关核实后应予准许。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声明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机关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自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主持人应将案件材料和证据退回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之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和职务;
  (四)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陈述和质证;
  (五)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鉴定人员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等人员;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要求听证的;
  (二)案件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满3个月,未能确定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写明听证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章 听证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或重新组织听证:
  (一)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听证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组织听证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纠正,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直接予以撤销、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附是否组织听证及组织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或者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等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
  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科目二考试项目包括: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科目三考试基本项目包括: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采取必考项目与选考项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考项目根据不同车型随机选取。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
  第四十四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
  (二)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的。
  第四十九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第五十二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7)。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4.考试车辆和考试场地要求
     5.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6.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
7. 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图)



附件1
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C2、C3、C4、M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挡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C5 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附件2
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科目一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2、交通信号及其含义;
3、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
4、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
5、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时的临危处置知识;
6、机动车总体构造、主要安全装置常识、日常检查和维护基本知识;
7、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等基本知识,以及常见危险物品知识。
(二)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对机动车驾驶技能掌握的情况;
3、对机动车空间位置判断的能力。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牵引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4项。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必考项目:桩考、侧方停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科目二考试应当先进行桩考。桩考未出现扣分情形的,补考或者重新预约考试时可以不再进行桩考。
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三、科目三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
3、综合控制机动车的能力;
4、正确使用灯光、喇叭、安全带等装置的情况;
5、正确观察、判断道路交通情况的能力;
6、安全驾驶行为、文明驾驶意识。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10项,必考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其中,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还应当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考试;其他汽车准驾车型还应当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状况下的考试。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增加汽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确定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附件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四)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七)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九)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附件4
考试车辆和考试场地要求

一、考试车辆要求
(一)大型客车: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普通载客汽车;
(二)牵引车:车长不小于12米的半挂汽车列车;
(三)城市公交车: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普通载客汽车;
(四)中型客车:车长不小于5.8米的中型普通载客汽车;
(五)大型货车:车长不小于9米,轴距不小于5米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
(六)小型汽车:车长不小于5米的轻型普通载货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普通载客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轿车;
(七)小型自动挡汽车:车长不小于5米的轻型自动挡普通载货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普通载客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自动挡轿车;
(八)普通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或者普通侧三轮摩托车;
(九)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十)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考试车应当设置明显的考试用车标志,除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外的考试车应当安装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和后视镜装置。
其他考试用车的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二、考试场地要求
(一)科目一考试场所
1、使用计算机系统随机出题、考试,计算机考试系统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联网;
2、各考位之间设置有效的间隔设施;
3、考试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4、设置有待考人员等候休息场所,配备必要的便民服务和交通安全宣传设施。
(二)科目二考试场地
1、有满足场内道路驾驶考试所需的设施及相应的标志、标线;
2、桩考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3、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桩考应当使用计算机自动监控系统。
(三)科目三考试道路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道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用于通行社会车辆的混合交通道路,汽车单向流量每小时不少于60辆;
2、考试路段起点和终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每公里设置里程标志;
3、应当具有平面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注意行人、注意儿童、减速让行、停车让行等标志、标线。
其他准驾车型的科目三考试可以在场地道路上进行。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山区、涵洞、隧道等特点的科目三考试道路条件。


附件5
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一、桩考
(一)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车辆完成侧方移位、倒车入库和正确判断车身空间位置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1)桩长:二倍车长;前驱动车,加50厘米;
(2)桩宽: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为车宽加70厘米;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为车宽加60厘米;
(3)路宽:车长的1.5倍;
(4)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倒入乙库停正,再经过二进二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二)牵引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牵引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以及在有限区域正确停靠车辆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1)甲、乙库长为整车长加1米,库宽为整车宽的1.5倍;
(2)甲库四角设桩杆,乙库在靠近甲库的一角设桩杆;甲、乙库之间相距2倍车长,分设在路中线的两侧。
2、操作要求
从甲库向前驶入乙库停正,然后倒入甲库内停正。
(三)三轮汽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汽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桩间距为车长加40厘米;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操作要求
从起点绕桩前进驶出,再倒车绕桩反向驶回。
(四)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曲线行驶及转弯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位; ── 边线; 前进线
尺寸:
(1)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桩间距:普通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车长加50厘米;正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40厘米;侧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80厘米;
(3)终止线距最后一根桩杆3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处起步按箭头所示方向绕桩行驶至终点处停车。
二、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坡道上驾驶车辆的技能,准确判断车辆的位置,正确使用制动、挡位和离合器,以适应在上坡路段停车与起步的需要。
1、图形设计


定点停车桩杆距坡底大于1.5倍车长,全坡长大于30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应通过视觉和感觉及时判断坡道的坡度大小、长短及路宽等道路情况,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控制车辆平稳停车和起步。做到转向正确,换挡迅速,操纵加速踏板、驻车制动器和离合器踏板的动作准确协调。
三、侧方停车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正确停入道路右侧车位(库)的技能。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 前进线;┄→倒车线
尺寸:
(1)车位(库)长:大型客车为1.5倍车长减1米,小型车辆为1.5倍车长加1米,其他车辆为1.5倍车长;
(2)车位(库)宽:车宽加80厘米;
(3)车道宽:1.5倍车宽加80厘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不碰、擦库位桩杆,车轮不轧碰车道边线、库位边线的情况下,通过一进一退的方式,将车辆停入右侧车位(库)中。
四、通过单边桥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准确运用转向、正确判断车轮直线行驶轨迹、操纵车辆不平行运行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桥宽:20厘米;
(2)桥高:小于等于车辆最小离地间隙,摩托车桥高为5厘米,小型汽车桥高为8厘米,其他汽车桥高为12厘米;
(3)甲乙桥横向间距:车辆轮距加1米;
(4)甲乙桥纵向间距:牵引车挂车为2倍轴距,小型车辆为3倍轴距,其他车辆为2.5倍轴距;
(5)桥面长度:1.5倍车辆轴距;
(6)坡度:小于等于7%。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的行驶方向,正确操纵转向,将汽车的左、右侧前后车轮依次平稳、顺畅地驶过甲、乙两桥;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用左、右后轮依次平稳、顺畅地驶过甲、乙两桥。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从桥上平稳、顺畅通过。
五、曲线行驶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纵转向、控制车辆曲线行驶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宽:大型车辆为4米,小型车辆为3.5米,摩托车为2.5米;
(2)半径:大型车辆为12米,小型车辆为7.5米,摩托车为5米;
(3)弧长:八分之三个圆周。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从弯道的一端前进驶入,减速换挡,以低挡低速从另一端驶出。行驶中不得轧弯道边缘线,转向自如。
六、直角转弯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急弯路段驾驶车辆时,正确操纵转向、准确判断车辆内、外轮差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长:大于等于1.5倍车长;
(2)路宽:小型车辆为轴距加1米,半挂牵引车为牵引车轴距加3米,其他车辆为轴距加50厘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按规定的线路低速行驶,由左向右或者由右向左直角转弯,一次通过,中途不得停车。
七、限速通过限宽门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一定车速下对车身位置的正确判断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宽:大于等于7米;
(2)门宽:车宽加60厘米。
设置:
共设置三个限宽门,三门之间各相距3倍车长,1、3两门设置于正对位置,2门与1、3门偏移一个门宽位置。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以不低于20公里/小时的速度,从三门之间穿越,不得碰擦悬杆。
八、通过连续障碍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连续障碍时,对车轮行驶轨迹和内、外轮差的判断能力。
1、图形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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