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0:16:58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为更好地在涉外税收工作中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安排和部
署征管改革工作时一并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办发〔1997〕1号),结合涉外税收的工作实际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
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是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目标,各地实施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要与上述总体目标相一致。同时,涉外税收工作又具有服务于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保障对外经济工作的健康发展;尊重国际
惯例,促进国际间税收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正确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问题等特点。因此,各地在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时,从征管模式的具体操作到配套措施的落实,从使用的业务流程方案到相配套的各种表证单书,既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化的统一要求
,又要充分体现涉外税收的特点。总体实施方案要规范、合理、实用、易行。与内税共用一套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必须把涉外税收的内容、特点包容进去,能充分满足涉外税收工作的需求,避免留有断层或缺口。
通过征管改革,要逐步建立一套科学、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的涉外税收管理机制并造就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涉外税收专业化队伍。
二、保留涉外税收机构和队伍,强化涉外税收征管职能
涉外税收工作是国家对外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改革开放大局和对外的形象和威望。在目前阶段,涉外税收单独设置机构,实行独立征收管理有利于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因此,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各级税务机
关应继续坚持单独设置涉外税收机构,实施独立征收管理这一原则。涉外税收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一)最近总局对于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的设置已有了指导性意见,各地在进行机构调整时,应注意对现已有的涉外税收机构予以保留。
(二)各省级地税局原则上也要单独成立涉外税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省的涉外税收工作,少数涉外企业不多的省份,可以不设单独的外税机构,但应将涉外税收业务归口到一个部门管理,上下协调,便于联系,便于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省以下国税局、地税局是涉外税收的基层征收单位,其机构的设立,应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户数的多少、税源的大小而定。户数多且比较集中、税源大的地方应有专门的外税分局负责涉外企业的征收、管理、日常检查和转让定价管理工作;户数少、税源小或较分散的地方
,没有专门设立外税机构的,可将涉外税收征收业务交由内税的基层征收单位办理,但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业务和日常检查业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机构负责。
(四)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既要体现集中征收,又要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各地已建立的外税申报服务厅应继续保留,并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未单独建立外税申报厅的,可视具体情况与当地直属征收分局共用一个征收厅,但应单独设置涉外税收窗口,负责涉外企业的申报、纳税及有关
服务。
(五)各级涉外税务部门的内设机构应按照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行设置,其中必须设置管理部位和检查部位,有征收业务的单位还应设置征收部位,要明确和规范各系列的具体职能、职责,制定各系列相应的工作规程及操作运行程序,使之成为整体协调,规范统一,相互协调,
相互制约,完整严密的新型征管体系。
三、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
根据涉外企业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整体素质相对较高以及工作设施配套相对现代化的特点,各地在进行申报方式的改革时,应坚持高起点,从服务纳税人、方便纳税人出发,积极推行多样化自行申报方式。
各地在申报方式的选择上,应全面推广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并积极试行电子申报,逐步实现由传统的单一申报方式向多元化申报方式过渡。
(一)上门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邮寄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把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或普通信封挂号邮寄给主管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纳税人寄出邮件上的邮戳日期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三)电子申报。即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通过IC卡、远程通信、电子信箱等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数据、信息传输给主管税务机关。这种申报方式可减轻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的大量录入工作,应积极推广。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接收到纳税人申报表及
有关资料数据的时间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各地在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中,对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应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广。
四、实现涉外税收的规范化管理
规范管理是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各地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要从规范管理入手,切实抓好征管基础工作。一是要规范涉外税收政策管理,严格执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杜绝擅自减免税和变通政策的现象发生。二是要规范税源管理,建立税源册籍和资料信息库,完善税务登
记办法,坚持每年验证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分布和变化的动态情况。三是要规范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申报纳税、审核评税、汇算清缴等制度。四是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内部的印、领、用、存制度和外部的发票审核、检查制度,严格把好发票发售关,实行限量供票,定期缴销,以票管税的
方式。
在日常管理中各地可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对其实施分类管理,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购领等方面,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以加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审每年作一次纳税人的再分类调
整。
五、严格工作制度,搞好日常检查工作
强化税务稽查是征管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为此,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做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总局成立稽查局以后,已将重大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口稽查局负责。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配合与衔接工作。今
后,涉外税收部门要抓好常规执法检查,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流程规范严格操作。选案逐步由人机结合方式向计算机科学选案方式过渡,选案标准力求准确、可靠,合理调整常规执法检查的频率,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涉外企业检查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检查环节分为案头和现场两部
分,现场检查一定要有针对性,要严格按照涉外税收常规执法检查规程的步骤和要求进行操作,工作底稿要详细、清楚、完整。审理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要提高结案率和执法效率;执行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坚决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构成案件需要移送稽查或司法
部门查处的,应有严格的手续。
六、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开展反避税工作
反避税工作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运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反避税工作,一是要有重点地开展转让定价税制的执行工作,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交易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需研究运用国际上日益普遍使用的净利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有效
地遏制外商企业的避税行为。二是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多层次、多渠道地拓宽国际市场价格信息来源领域,加强同当地有关经济部门的联系,有条件的可与当地的信息机构联网,争取利用较短的时间从根本上解决价格信息资料来源渠道不畅的问题。三是要克服畏难情绪,各省地(市)一级
不论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多少,每年都应筛选一定数量或比例的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既要点面结合,又要有所侧重,不断拓宽反避税工作面,逐渐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四是要逐步完善反避税软件和反避税工作规程,使之更加实用化、规范化。五是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有一定反避税
技能的专业队伍。各级领导要站在战略高度,重视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逐渐提高专业人员的综合能力。并相对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合理安排使用。
七、充分发挥计算机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的作用
涉外税收征管改革必须把从税务登记到税务检查的各项征管业务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注意:(一)软件开发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进行,考虑涉外税收管理的特殊要求,在各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基础上可进行增量开发,务必避免多头开发、重复开发、互不兼
容、难以统一的情况;(二)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向网络化发展,逐步扩大信息共享面。首先本部门内部各处、科(室)应横向联网;其次建立省、地(市)、区(县)三级联网的计算机网络;(三)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与纳税人、与工商、银行、海关、外经贸等部门的联网,真正达
到上下贯通,左右互联,资料共享、携手控管的目的。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税收征管改革顺利进行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视,系统内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负责涉外税收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积极引导、组织协调、认真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同时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取得各方面的支持。



1997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 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 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对发展渔业生产,应给予扶持。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并明确管理单位,以利渔业生产的发展。江河筑坝,要采取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单位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的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因地制宜地推广稻田养鱼,努力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加强鱼苗、鱼种生产和运销管理,建立苗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规定供应。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规定采捕的最小标准。在江河、湖泊、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备渔政检查员。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
第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和来我省捕鱼的外省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不准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出售野杂鱼苗,违者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违者经劝阻无效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哄抢、盗窃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抗拒管理、行凶打人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污染渔业环境。违者由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1984年制定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7月11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北京中医药大学,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信息交流,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我局对1991年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管理,规范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为中医药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中国中医科学院负责本单位中医药科技成果审核和推荐工作。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作为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
第四条 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登记。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成果登记,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果登记,并在完成成果登记后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中医药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五条 进行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三类。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六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申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二)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科技成果评价证书或者评价报告、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应用情况。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意见,或管理部门采纳应用的证据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八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报送。
申请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由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审核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九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每年10月31日前,受理上一年度的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10月31日后申请登记的成果,纳入下一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汇编,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进行网上公告。

第三章 责任与权利


第十三条 提交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申请应保证科技成果的真实性,并明确知识产权归属,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登记或备案的中医药科技成果,可择优推荐国家科技奖励、中医药相关科技奖励以及推荐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作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科研实验室等建设项目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