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7:25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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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业务会计核算进行改革之后,各代理行都重新制订了核算办法,及时进行了贯彻落实,这对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新核算办法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一些代理经办行对新核算办法认识
不全面,贯彻不到位,没有严格按新核算办法的要求,准确登记相关帐目,及时反馈会计信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开发银行的会计核算和信贷管理。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管理,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速转所
属。
一、代理行各级行应加强对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的领导,抓紧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核算办法,必要时应举办专门培训班进行集中培训,使有关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新核算办法,切实保证新核算办法得以全面的贯彻执行。
二、代理经办行应加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严格按照新核算办法的要求,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建立表外核算体系,及时登记有关帐目,准确计算贷款利息,全面反映贷款本息变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做好贷款台帐管理和贷款项目监管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协助回收贷
款本息。
三、代理经办行应重视会计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反馈有关会计信息。为体现开发银行政策性特点,支持国家重点建设和国有企业发展,在新核算办法中规定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起息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利息的止息日为代理经办行代理回收贷款本息之日,并要求开发银行表内直接核
算与代理经办行表外辅助核算应同步进行,衔接一致。因此,代理经办行是否及时、准确的反馈会计信息,不但会影响开发银行的会计核算,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国有企业的经济利益。代理经办行应充分认识会计信息反馈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会计信息反馈工作,严格按照新核算办法的要
求,反馈以下会计信息:1.在代理回收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当日,向开发银行营业部传送“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或“代理回收开行贷款利息通知书”;2.在每季末了5日内向开发银行营业部传送“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情况汇总对帐表”;3.按月向上级行报送“代理开发银行贷
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4.负责将开发银行通过代理经办行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及时转交借款单位。同时,代理行总行应于每月终了5日内向开发银行提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四、代理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进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工作中,如发现问题,应主动与本行委代部门和开发银行营业部联系,及时反映问题,共同协商解决。
谢谢合作。



19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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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作证的因素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提要】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中,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从取证的角度上看,证人不愿作证,不利于查明事实,或给查明事实带来很大障碍,特别是有些刑事案件,正是由于证人“失声”,导致司法机关缺乏证据无法定案,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侥幸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证人不愿作证,不仅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而且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特别在民主和法制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证人不愿作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不谐之音。其主要原因有法律规定不完善,某些组织和个人法制观念淡薄,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统一,证人作证缺乏有力的安全、经济保障以及社会历史原因,致使刑事案件证人作证的极少。作者认为,要解决证人作证问题一要通过法律来确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一个道德的标尺。二要对证人的安全保障、经济求偿权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三要要明确规定证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作证的法律责任,赋予司法机关制裁权力。

关键词:证人作证;现状分析;法律对策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中,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要对付的犯罪分子往往都是极度阴险狡诈或者是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要掌握他们的犯罪证据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这就需要广大的人民群众勇于站出来配合我们公安机关一同打击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明明知道某件不合法或不道德的事情是谁干的,当他们在面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有关受害者的询问时,知情人总是不愿出面作证。对此,有关法学专家和社会学专家指出,证人不愿作证,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在社会转型时期,见义勇为精神在一些人心中的缺失,同时也凸显了加强证人保护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作为一名手无寸铁的老百姓,能做的最好的选择就是掌握犯罪分子的作案证据并勇于配合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案例】东楚网黄石新闻网曾有过这样一则报道:2008年7月12日12时许,一女子在黄石市中心某大型百货商场拎包偷窃时被抓“现行”。但被偷者因怕报复,不敢到派出所作证。现场一市民也认出该女子曾拎走她的包,却不敢当面指证犯罪嫌疑人。该商场营业员王女士说,昨日中午12时,她与同事吃饭聊天时,听到有人叫她名字,说她的包被人拎走了。回头一看,一女子正背着她的黄色挎包,大摇大摆地走出了10米远。她马上大叫“抓小偷”。保安闻讯赶来抓住了该女子。 营业员吴女士介绍,当时她看到一名脸上涂抹浓厚脂粉的女子,先站在柜台前四处张望,又拿出化妆镜涂抹了半天。看到一专柜营业员离柜后,该女子迅速拎起一个皮包,然后不慌不忙地离开。她愣了一下,随后喊人。保安报警后,胜阳港派出所民警带走了该女子。出乎意料的是,营业员王某拒绝指证该女子拎走了她的包。她担心地对记者说,自己在商场上班,害怕这名女子找来报复。在一旁围观的钱女士也表示,今年2月份,该女子曾与一名黑瘦男子到她的专卖店行窃。当时黑瘦男子不停地向营业员咨询,但又始终没买任何东西。两人走后,营业员发现员工仓库失窃。查看录像发现,这名男子转移营业员注意力,而该女子进入员工仓库,趁机拎走员工的手机和提包。随后,钱女士由记者陪着到胜阳港派出所报案,但她不敢与拎包女子当面对质,只远远地看了一下这名女子,最后无声地离开。钱女士称,她也害怕对方到她的店进行报复。 胜阳港派出所民警告诉记者,没有证人作证,无法对这名女子进行惩罚。他呼吁,市民要勇敢指证犯罪嫌疑人,这样才能有效惩治罪犯。
一、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的意义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是现代刑事案件侦破的基本要求。证人的证言往往会成为破案的关键因素,能有效的揭开犯罪分子试图蒙蔽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勇于配合,我国的刑事案件侦破才能沿着健康光明的道路前进,才能对刑事案件侦破起到促进的作用,才能有效的抑制刑事案件的发生,更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只有证人作证,才能使案件的证据得到很好的串连,才能真正使案件的重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证人的指证能使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其次,证人的指证能有效地为警方作出正确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警方只有在对事实的掌握有充分自信的基础上,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果断的判断。证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勇于作证,能有效的抑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大大节约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
二、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因素
证人不愿作证,既有其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主观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传统历史文化、当今的立法、执法及证人本身的素质等四方面的因素。
中国的传统历史文化有许多精华的东西,但也有少数糟粕,有的人不讲原则,不加分析地一味推崇“和为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当他明明知道某件不正当的事情,甚至是违法乱纪的事情是某某人干的或当时他就在现场,当有关部门向他调查取证时,他却怕得罪人,闭口不谈,甚至装着什么也不知道。其次,我国目前的立法多强调证人的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力,证人的义务和权利不对等,对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等方面不够充分,导致有的证人不愿作证;从执法的角度来看,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健全,比如,无论是涉及刑事或民事案件,证人作证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对于普通市民来说,作证意味着担风险,惹麻烦,况且,法律上至今仍没有明确规定对证人采取救济或补偿措施,无法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在执法过程中,个别办案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和作风不踏实,令证人反感,使得不愿作证;此外,目击者不愿作证现象,对许多人来说,是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人们往往会回避矛盾。由于有的证人本身缺乏正义感和对社会的责任感,还有的即使有一定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他们想作证,但其心理素质不好,担心作证后遭到各种非议甚至受到打击报复等等,这也与一些地方对黑恶势力打击不力有关。
(一)从证人本身角度出发,分析其不愿作证的心理因素:
1、明哲保身心理
产生这种心理的证人一般抱着比较消极的处世态度,法制观念淡薄,不知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表现突出。
2、惧怕心理
安全是人的心理需要层次之一。没有危险,能保障生命及财产不受侵害,这也是证人作证的一种普遍心理现象。目前情况下,社会形式犯罪活动较为猖獗,犯罪分子为非作歹,气焰嚣张。有的案件中,证人对犯罪行为事实作证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余党、同伙对证人进行疯狂地打击报复,有得的甚至祸及证人全家。而公安司法机关有时对证人又不能实行很好地保护,致使有些证人生命财产遭受严重不法侵害,甚至有的证人打击报复后,也不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这样,那些曾经因作证而受到打击的人就心灰意冷,下次不敢再作证,也会使了解这种情况的其他群主产生一种恐惧心理,并引以为戒,在别的案件中也不愿作证。灵位证人在作证前收到威胁、恐吓等也就不敢出面作证,这种怕受报复而不作证的心理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3、抵触心理
这一点是指侦查人员讯问证人时,如果工作方式运用不当会是证人产生对立情绪而不作证。在实际工作中,对证人试试不正确的讯问方式,甚至不尊重证人的人格,如对证人言语粗暴、态度蛮横,甚至以暴力相威胁等,这些都可能导致证人产生抵触、对立情绪而拒不作证。
4、得失心理
证人作证耗费时间、精力,作证的来回交通费、食宿费需自己承担。这对有些人来说并不沉重,但对于收入比较低生活困难、或收入很高时间十分宝贵的人来说,如下岗职工和私营企业家,都是值得衡量的选择,况且这是一个无端的支出。支出了没有回报,而且有可能是负回报;不支出也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在此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也就不足为怪。
5、抵触心理
在很多群众心目中与警察打交道是件挺不光彩的事,甚至大人教小孩都会说:“你不听话就叫警察叔叔来抓你!”所以有这样的心理也不足为怪,再加上很多公安干警的服务态度也有待加强,这样就跟疏远了跟群众的距离,在办案的时候要证人为自己提供帮助也就难上加难了。
三、解决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作证的对策
证人不愿作证,反映了见义勇为精神在一些人心目中的缺失,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建全和完善,也是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之音。如何才能让更多的人进一步树立起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敢于作证?
证人不愿作证,我们不能片面指责,而要客观对待,尽管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虽有一定框架,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解决:应建立一套保护证人的程序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例如对哪类的证人应采取哪种保护措施?如有证人因作证而遭受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时,又有哪些有效而又合理的补偿机制?我国目前还没立专门保护证人权益的相关措施,另外,证人出庭作证所耽误的时间由谁来给予补偿等应完善。有的地方在执法上,仍存在不严和打击不力等现象,要坚决贯彻"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当前一些地方对黑恶势力打击不力,导致黑恶势力活动猖獗,严重侵害一方群众的利益,令老百姓敢怒而不敢言,也严重地妨碍了出庭作证这一制度的实施。
任何制度的运作都必须依赖观念的支撑,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视与公安机关合作破案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作证的工作往往会徒劳无功,也使法律上的制裁条款失去效用。因此彻底改变证人不愿作证的现状,必须标本兼治。其一、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以消除证人不愿意指证的消极心理,强化证人正确的作证观念,让公民愿意作证、敢于作证。同时,倡导依法作证的道德风范,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其二、要求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因为保障证人作证,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社会各界也有支持证人作证的义务。
通过法律的规定,再次明确证人配合公安机关指证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把它上升到法律责任的高度,对于不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证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给予拘留或罚款等方式的惩罚。对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证人,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奖金或者精神上的奖励,以此来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还应在规范警察的文明执法,开展警民交流活动,拉近警民的关系。
此外,在采取措施对证人作证进行司法保护的同时,应建立一定补偿机制,在弘扬社会正义和见义勇为精神的同时,也应有建立有效地证人保护制度和激励性的证人证言采信制度,证人解除了后顾之忧,他们才愿意作证、敢于作证,也才能在全社会造就起让正义行为发扬光大的道德风尚。
【结语】研究证人不愿作证的心理特征,必须首先掌握证人的自身特点,特殊经历。在实际工作中,被讯问的证人情况十分复杂,这就需要我们侦查讯问人员要切实了解证人的心理状态,掌握证人的心理特点,利用心理学这把钥匙,打开证人的心理之窗,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让证人为我们提供情况。另外,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证人作证过程遇到的一些实际的问题,接触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总之,我们要根据证人各自的心理特点,运用合理合法的手段让证人提供其所运载的一切犯罪行为信息,以便更好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



参考文献:

【1】奚居仁,《证人不愿作证的心理分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5,5(1)
【2】郝占川,《案件证人拒证心理障碍探析》,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3)
【3】吴中林,《证人心理学》,四川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


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

夏云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弥补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效用,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刑事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动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本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优点:
  (1)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侦察活动基本结束,案件的事实也已经基本清楚。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经过侦察期间的“冷却”思考问题也更为理性。这就为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现实基础。
  (2)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具有处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阶段,即相对不起诉。基于免予起诉权利被取消的教训,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一直非常谨慎,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很少。放开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有相当大的政策空间。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分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刑事起诉的案件分流动功能较差,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后部将涌入审判机关的大门。法院不堪重负早已成为事实。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关键时期,将大量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4)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够得到有效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尽量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对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即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的监督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扬长避短。
  (5)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诉讼明确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案件的判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力推广适用刑事和解。
  推进刑事和解应同时顾及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刑事和解的推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的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作为一种最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社会的安全,也实际损害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被害人个体。如果在传统的刑罚手段之外,积极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积极侮罪,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对于弥合被害人的创伤,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刑罚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司法机关积极推行之,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
  其次,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局。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具体适用那于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尚存在争议,但是从解决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发,在捕、诉、审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无不妥,因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这种理念运用于具体的诉讼环节,只要方法措施得当,依法运用不捕、不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经、减轻处罚等刑事手段,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推动刑事和解法律监督不能缺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和解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从法理上讲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促成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有关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机关的探索和实践。有建议认为,在众罪案件中可以推进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出现了这种案例。笔者认为,虽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以肯定,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为条件“讨价还价”,从严格审慎的精神出发,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着尤其体现在重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的悔罪与赔偿并不能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作出严格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