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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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测绘局 德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关于执行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测绘科技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政部长本着继续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以及测绘科技合作的愿望,为执行双方于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议定书之第一和第五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止,根据目前的计划安排,本协议附件中所列项目将予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负责执行本协议的代表。代表负责在执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时进行协调,并共同及时制定拟实施项目的年度计划。他们对一九八八年以后的合作提出项目建议。项目的执行按第二句处理。代表向各自主管部门汇报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他们应以会晤或通信方式进行磋商。由此发生的费用问题按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条 为完成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二十四日议定书中第一至第四条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合作项目,双方有关实施部门将进行特别协商,确定细节。细节中应着重确定项目的规模、内容、时间、组织及费用问题。

  第四条 双方应力求在本国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费用。
  1.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接待费用(住宿、膳食和接待国内的旅行)由接待方负担。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方应给予医疗救护。
  若被派出的专家或实习人员受到雇用,则接待费用应从相应的报酬中支付;
  3.上述第二款不适用于按照促进交流计划应自费派出的专家和实习人员的交换;
  4.同行家属的费用自理。

  第五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内政部长代表
    陈俊勇            齐末儿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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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解决农村幼儿教师老有所养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普遍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原则。
第三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0年1月1日起在岗并经县(市、区)教育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农村幼儿教师只能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本保险中选择其一参加,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情况摸底、参保人员资格审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和基金专户监管等工作;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由农村幼儿教师个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按1:1:1比例分担。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含以上)、女年满55周岁(含以上)者应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申请减缴,但最低补缴年限不得少于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养老金领取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不足15年的,累计缴费应达到15年;按年缴费,也可一次性补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
第八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身份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公示(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认定,呈市教育部门核准后,报县(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村办幼儿园按照市教育部门核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幼儿教师参保登记,并按季将保险费缴纳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所收保费上解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政府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按市、县农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政府财政补贴金额统一划拨至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农村幼儿教师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县(市、区)、市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养老保险金时,由市财政部门解决所需资金。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农村幼儿教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保费领取年龄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从到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从统筹账户中支付。男年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女年满55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70。
第十四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按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申请将养老金足额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
第十五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解聘后被城镇用人单位录用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录用单位社会保险账;未被城镇用人单位录用的,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六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离开本市的,个人账户缴费本息可一次性返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因故死亡的,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农村幼儿教师被判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中止参保缴费,县(市、区)、市政府停止缴费补贴;在此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和劳教期满后,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服刑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部门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进行分账核算管理。农村幼儿教师个人缴费计入个人账户,县(市、区)和市政府补贴计入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主要用于:接收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及其他收入;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的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市农保经办机构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农村幼儿教师个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账户利息收入,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县(市、区)、市农保经办机构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暂存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该账户利息收入,支出资金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其他支出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的制定和参保缴费手续复核办理、市政府补贴资金核定申报、养老金审核发放等工作。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县级政府补贴资金核定申报、养老金发放和参保人员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县(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封闭运行、保值增值、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挤占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开展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设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更改办事机构名称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设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更改办事机构名称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增设农村经济委员会、人事选举委员会;将民族委员会改为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