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有计划地发展蚕茧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蚕业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二章 蚕场使用
第六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
(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
第七条 使用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在乡人民政府申请,报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柞蚕场轮伐更新批准证书。未经批准,不准轮伐更新。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擅自轮伐更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轮伐更新的,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六)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七)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3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幅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
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鼓励各类高级人才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从业,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并在户口迁移、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由投资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组织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
(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三)国家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四)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五)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六)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上缴国家、自治区和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发展相应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