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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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二、第三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规划、土地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做好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制止、查处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

  五、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有关规划土地法律、法规宣传和土地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提高效率,方便群众,防止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六、第八条修改为:“下列监察职责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

  (一)受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调查处理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

  (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第九条修改为:“下列监察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一)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涉及用地和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属于其监察职责范围的,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三十天”和第三十七条中“前十天”分别修改为“三十日”和“前十日”。

  十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居(村)民委员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

  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中“运输”修改为“交通”;第二款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者钢筋混凝土结构的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十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第五十一条中“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十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建筑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在建物,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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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3月24日,国务院

据了解,全国许多城市,每逢庆祝节日或动员群众完成某项中心任务的时候,都要在大街上张挂标语、横幅,有的张挂时间过长,有的在建筑物上涂写、张贴,影响市容观瞻.对此,有的政协委员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希望各地检查一下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做出适当规定.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了维护首都的市容 观瞻,对庆祝节日张挂标语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新年的庆祝标语,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节假后三日内拆除完毕.春节的庆祝标语,可在节前三日以内开始张挂,元宵节后一日内拆除完毕.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在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其张挂时间由当地区县政府参照上述精神自行决定.
二、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活动,如党的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需要张挂庆祝标语时,按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办理.
三、庆祝标语要书写正确,字体端正,字迹清晰,并保持整齐完好.
四、庆祝标语要用布帐或以搭建牌楼等形式进行张挂.禁止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
五、对在墙壁和其他建筑物上直接涂写或张贴者,除批评教育外,每处罚款一元.用布帐或搭建牌楼等形式张挂的庆祝标语,逾期不拆除者罚款一元.经教育罚款仍不立即纠正者加重处罚.
六、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近郊区和远郊城镇.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根据主席团的决定或者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通过。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大会期间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
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应当经全体代表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的候选人,经较多数代表同意
,也可以再次作为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本人要求辞职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后,通知原选区选民。
第三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是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代表资格有效。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代表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集体视察原选区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根据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补贴,所需费用由乡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三十九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须经原选区的过半数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代表人数相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一章,分为七章。
二、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三、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
五、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六、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第五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第八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第十一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修改为:“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十一条。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二款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修改为:“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第三款中“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修改为:“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选足应选人数时。”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款在“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后增加“以得票多的当选。”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删去“确需变动的经主席团提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一句。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五至七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九人。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为主席团成员。”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二十六、增加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二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组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接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日常工作事项。”
二十八、增加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
开展活动。”
三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视察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交由原选区选民表决。”
三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

三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