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7:3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中央企业,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切实抓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2010年工作要点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重点工作安排的落实,经研究,2010年总局将组织举办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等5类培训班。现就培训计划安排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

1.市(地)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根据中组部干部抽调培训计划,举办1期(总第十四期),招收学员5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市(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副专员)和部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县(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根据中组部干部抽调培训计划,举办1期(总第四期),招收学员5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县(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市)长和部分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3.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局长研究班。举办3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一周,时间分别为5月、7月、9月,地点北京。培训对象为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局长(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4.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研究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一周。培训对象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5.援川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局长专题研究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0天。培训对象为四川地震灾区市(地)、县(市)安全监管局局长(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二、执法资格培训班

6.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班。举办2期(总第二十六、二十七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21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7.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执法资格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二十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21天。培训对象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8.援藏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六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西藏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9.援青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二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青海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0.援疆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3期,每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三、监管监察业务培训班

11.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培训班。举办6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12.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一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三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4.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三司组织指导,湖南安全职业技术学院承办)。

15.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冶金、有色、建材等行业安全监管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四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6.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相关人员(人事司会同职业健康司组织指导,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承办)。

17.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业务培训班。举办4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及中央企业相关人员(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18.安全生产监管政策法规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政法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9.安全生产统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省级煤矿安监局及监察分局安全生产统计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统计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0.安全监管监察公文与政务信息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及各省局负责公文审核、文件管理、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办公厅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1.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监察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省级煤矿安监局监察室主任以及安全监管系统纪检监察业务骨干(总局人事司会同驻总局监察局组织指导,中国纪检监察学院承办)。

四、企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班

22.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7天。培训对象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3.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复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安全资格证书到期的中央企业总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4.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人员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和骨干队伍应急指挥人员(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五、视频专题讲座

举办12讲,每月1讲,每讲90分钟,对象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有关企业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和信息研究院承办)。

六、有关要求

1.凡纳入总局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的班次,除企业相关人员费用自理外,其他人员培训费由总局承担,有关培训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总局有关司局和承办单位要精心设计培训课程,认真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2.除列入2010年培训计划的班次外,总局机关各司局不再另行组织培训班,各在京直属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举办其他培训班。

3.各省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培训计划,严格培训管理,规范培训市场。在认真组织落实总局培训计划,积极选送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的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市)长、乡(镇)长和“三项岗位”人员(即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附件: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一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311/86926/content_86926.htm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供本机构、企业使用的货物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保税货物必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则视同进口,应交验国家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条 从境外进口运入保税区的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不予退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保税区内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税;
(六)进口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七)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企业应向海关备案,领取有关《登记手册》。
上述企业应对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查、核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海关对制成品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所含料件品名、数
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中国境外,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由生产企业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超过一年未曾加工的进口料、件,除特准延期外,应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四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买卖双方应持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中国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上述货物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三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内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保税区内发生的走私违法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上海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