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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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合理调整政府与企业的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使用、运营国有资产的市直国有企业、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及市直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以下收益:
1、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2、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3、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4、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5、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6、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国有资产增量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等。
第六条 市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分别按下列情况实施管理:
(一)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按50-70%的比例收缴入库,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在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高于其实现利润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也可在留存利润中计提额外的奖励工资,自主进行分配。
(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上缴,其正常的运营成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后返拨。
(三)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的比例或定额及时上缴。若该上缴比例或定额明显低于同期市场行情而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应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合理的上缴比例或定额。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八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申报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当年全年应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汇算清交。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运营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上缴。收益取得属以合同形式分期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在取得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市直其他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和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实现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
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市直国有全资企业和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应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审计后的税后利润作为计算确认国有资产收益的依据。受委托承担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结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的填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应保证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入库。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外,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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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紧急请示(渝劳社文〔2004〕48号)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
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