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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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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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李娜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认费用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但是,有些诉讼的结果当事人并非全败或全胜,往往各有胜负,因而诉讼费用需要分担。还有些案件,败诉人在实体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得考虑诉讼费用要由在实体上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此外,诉讼可能会以原告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结束,在这些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具有特殊性。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形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诉讼费用有以下几种负担情形:

1.败诉人负担。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至于某些时候,有些费用应由责任人负担,如申请保全错误或不适当的申请费,这些费用,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
2.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共同诉讼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它各自对诉讼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3.协商负担。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4.原告或起诉人负担。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不征收案件受理费。
5.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哪方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的过失大小,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6.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在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支付令的,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费用和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被除数申请人负担。
7.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进行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例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被告预交反诉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四、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办理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适用。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二)同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二十八条中“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后增加“或有关部门”。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