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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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期刊审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医药期刊的质量,加强中医药期刊的管理,促进中医药期刊的繁荣和发展,使其更好地为中医药事业服务,根据国家科委开展科技期刊审读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批准、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中医药期刊,必须实行审读制度。

第三条 中医药期刊的审读,要以国家颁布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等为准则,对已出版的中医药剪刊,在政治思想、办刊宗旨、学术水平、编辑水平、印刷装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中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期刊的审读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设置审读小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聘请五至七位专家担任审读员。

第六条 审读员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国家颁布的有关中医药期刊编辑、发行等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五年以上中医药期刊编龄;
  (四)热心审读工作,并能按时完成分配的任务。

第三章 审读程序

第七条 每年采取集中时间,定期送审方式进行。可审读全年期刊,也可随时抽样审读,"审读人员统一格式填写审读意见表。

第八条 审读结果,汇总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科委存挡,并反馈各编辑部。审读合格者,颁发年度审读合格证。审读情况,作为今后评选优秀期刊的依据。

第四章 审读内容

第九条 是否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并遵守宣传出版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是否严格遵守国家科技保密的规定;不失密不泄密;

第十一条 是否坚持本刊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第十二条 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 评价报道内容的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运用程度;

第十四条 期刊的总体设计,印装质量是否良好,能否按期出版。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接受审读的期刊编辑部应向审读小组交纳审读费。审读费只能用于审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解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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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对兴奋剂生产、经营、进出口环节的管理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反兴奋剂职责。《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对保护运动员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加大对兴奋剂的管理力度,并为2008年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药监系统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条例》,准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提高对兴奋剂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组织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在相关领域普及反兴奋剂的知识,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兴奋剂管理的各项规定,使《条例》的有关要求深入人心。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
  (一)加强对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管。

  《条例》规定,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现有生产和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做好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的资格准入工作,强化市场监管。
《条例》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规定了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销售流向,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流通的监管力度,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肽类激素;尚未完成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批发企业审批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准入条件,尽快依法审查,并于2007年8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三)严格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审批。
  《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需要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出口准许证。国家局、海关总署和国家体育总局联合发布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5号),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进行了规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继续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出口准许证审批工作。

  (四)加强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药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条例》规定,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中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对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尽快修改药品说明书或标签;对已经受理尚未批准注册的药品,国家局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说明书或标签进行审核和发布。

  三、加强监督检查,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着重组织对奥运赛事举办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严禁零售除胰岛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并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在店内明示“禁止销售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配合做好相应的清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2008奥运会的顺利举办营造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环境。
  加强兴奋剂管理,事关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效果和中国的国际形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抓,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强化力量,落实责任,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和监管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09]28号  


海关总署: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2010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酯布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将蓝湿牛皮1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确定为6%(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67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2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4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53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87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20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六)。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七)。其中,凡2010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0年版)税目总数为7923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017776.pdf

附表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158923.pdf

附表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289700.pdf

附表四: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433071.pdf

附表七: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5341826710795.pdf

附表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2/P020091216364648532094.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