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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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规范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和费用报销以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资格,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治疗工伤的,应在全市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所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要求变更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工伤职工门诊医治受伤部位及职业病时,必须持单位住院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经办机构发放的《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门诊复式处方等资料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职工工伤保险门诊证历》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24小时内补办入院手续。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一律由个人自付。
旧伤复发的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可先入院,但必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因病情需要市内转诊治疗的,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到本市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回外埠长期居住的,应选择居住地一所乡级(含乡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医治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通过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审批手续。异地工伤职工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可就近在外埠医疗机构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申报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突发工伤事故,情况紧急时,应将受伤职工就近送医疗机构急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发生的费用和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前的工伤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用人单位凭工伤认定结论材料、就诊病历、检查化验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自接到入院通知书之日起,继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工伤保险管理办公室,也可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职能合并,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工作,及时处理工伤职工在就医、购药方面遇到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工伤保险管理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优质服务,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科学检查,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书写就诊病历和工伤医疗专用处方以及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应严格执行安徽省《病历书写规范》有关规定,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超剂量用药、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承担。诊治非工伤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时应严格执行“三个目录”,符合“三个目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如需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征得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亲属履行自费使用手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未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意见,擅自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依照《病种质量管理标准》严格执行出、入院管理制度,不得收住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工伤职工。不得任意延长工伤职工住院时间,也不得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入院审查,杜绝挂名、冒名住院现象,否则,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住院费用,采取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一日清单制,建立报表制度。职工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每日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门诊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治疗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门诊治疗登记表、工伤职工门诊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申报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于欠缴次月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接到通知的次月起,欠缴单位工伤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用人单位或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内完成审核、结算和支付工作。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5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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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项目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项目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5号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
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5号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身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市及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乡级医院也应逐步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普通残疾人实施事业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照顾残疾人入学,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到2000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层次安置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十二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情况就地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与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生活。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市、县电台、电视台、报社要设立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多渠道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庆对残疾人予以照顾:
(一)对接受康复医疗和购买必备专用辅助器具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补助;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困难情况减免杂费。并适当放宽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
(三)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符合规定的,工商机关可适当减免其管理费;银行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照顾;
(四)卫生医疗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五)企业在优化组合、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适当安排工作;
(六)县、乡人民政府要视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残疾人乘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邮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
(六)影剧院、泰山、岱庙及全市范围内的公园对残疾人只收半价。在全国助残日、盲人节、聋人节期间,免收门票。肢残人可乘轮椅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教学需要,带学生到公园参观或进行实地教学,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视情况对造成这一后果的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