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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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人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 审计监督职责和权限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专业知识人员参与审计,也可在审计职权范围内,将国家建设项目委托具有工程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进行审计,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或聘请社会力量所必须的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审计费用从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应避免重复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全部列入审计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非重点建设项目可根据需要或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或临时安排;未作审计计划安排的非重点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凡列入审计计划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审计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反映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情况应及时报告。
审计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也可按照国家有关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执行情况。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组织管理情况。项目法人制度、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相关的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招标、工程承包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内容变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的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与施工进度的一致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控制情况。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工程施工调整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使用情况。建设项目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评价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监督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审计方式进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跟踪审计监督,非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一般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基本完工、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当暂缓支付各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价5%—10%的工程款,待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清算。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付清工程价款,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以警告或者项目投资总额2%—5%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 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资料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和受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及外国人民政府、机构援助的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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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广东、海南等地一些开发商以农林开发的名义,从农民集体或县乡政府手中取得成片土地,然后分割转让、转租,进行招商引资和“果园、庄园”开发。由于管理不到位,出现了用地不规范、非法集资、虚假广告误导等问题。为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管理,整顿用地
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的基础上,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
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精神,继续加大对“果园、庄园”等开发中非法集资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坚决取缔“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规定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核准从事金融业务;坚决查处开发企业的超范围经营活动,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对非法集资的取缔工作,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吸收股东开发“果园、庄园”的,不论以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以社会募集股份形式吸收股东投资进行土地开发的,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果园、庄园”开发经营活动的有关广告,要依法加强监管。“果园、庄园”的开发经营广告,必须同时说明其开发经营风险。对以转让、转租土地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承诺回报的广告,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宜开发土地进行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
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农林开发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农林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搞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
非农建设的,要严格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凡未经批准,擅自以可建“别墅”、“庄园”、“度假屋”等为名吸引投资和开工建设的,均属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转让、转租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四荒”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出
租、抵押时,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原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和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不得转包、分包。
五、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产权管理。开发用地批准后,开发商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中应注明土地规划条件和土地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属于出让、划拨、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领取《国有土地使
用证》;属于拍卖、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取得集体“四荒”地使用权的,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发商依法转让开发用地的,必须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投资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要正确运用公证手段进行法律服务和监督。各地公证处在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时,既要严格按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又要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认真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依法办证;同时,要严肃纪律,不得办“关系证”、“人情证”。
各级公证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的指导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要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使这类公证的办理不断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发挥公证在加强“果园、庄园”开发管理中的法律服务和保障作用。
七、各地要抓紧清理整顿已有的农林开发项目,重点清理整顿各种“果园”、“庄园”开发项目,按“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规范开发活动,并于199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和规范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整顿和规范工作完成之前,各地要暂停“庄园、果园”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暂停对设立“庄园、果园”的公证。



1999年1月29日

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范围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草案)


  第136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中关于“研究扩大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的规定,根据司法部2013年8月7日修改的《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将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基准案由即第三级案由确定。如案由规定有变动,则依新规定执行)公告如下: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抚养纠纷

  10、扶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16、法定继承纠纷

  17、遗嘱继承纠纷

  18、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19、遗赠纠纷

  20、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二、合同纠纷

  2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2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5、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6、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7、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28、悬赏广告纠纷

  29、买卖合同纠纷

  30、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31、拍卖合同纠纷

  3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3、供用电合同纠纷

  34、供用水合同纠纷

  35、供用气合同纠纷

  3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7、赠与合同纠纷

  38、借款合同纠纷

  39、保证合同纠纷

  40、抵押合同纠纷

  41、质押合同纠纷

  42、定金合同纠纷

  43、进出口押汇纠纷

  4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45、银行卡纠纷

  46、租赁合同纠纷

  4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8、承揽合同纠纷

  49、运输合同纠纷

  50、保管合同纠纷

  51、仓储合同纠纷

  52、委托合同纠纷

  5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54、行纪合同纠纷

  55、居间合同纠纷

  56、补偿贸易纠纷

  57、借用合同纠纷

  58、典当纠纷

  59、合伙协议纠纷

  6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61、彩票、奖券纠纷

  62、服务合同纠纷

  63、演出合同纠纷

  64、劳务合同纠纷

  65、广告合同纠纷

  66、展览合同纠纷

  67、追偿权纠纷

  68、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三、知识产权纠纷

  69、著作权合同纠纷

  70、商标合同纠纷

  71、专利合同纠纷

  72、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7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74、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75、技术合同纠纷

  76、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77、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78、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79、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80、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8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8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8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8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86、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87、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88、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89、发现权纠纷

  90、发明权纠纷

  9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92、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93、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9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95、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四、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96、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97、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98、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99、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100、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101、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102、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03、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10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05、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106、联营合同纠纷

  107、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0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0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1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1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11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13、股东出资纠纷

  11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115、股东知情权纠纷

  116、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17、股权转让纠纷

  118、公司决议纠纷

  119、公司设立纠纷

  120、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121、发起人责任纠纷

  12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2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2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2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26、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27、公司合并纠纷

  128、公司分立纠纷

  129、公司减资纠纷

  130、公司增资纠纷

  131、公司解散纠纷

  132、申请公司清算

  133、清算责任纠纷

  134、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35、入伙纠纷

  136、退伙纠纷

  137、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138、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39、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40、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141、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42、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4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144、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45、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146、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47、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148、证券发行纠纷

  149、证券返还纠纷

  150、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51、证券托管纠纷

  152、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153、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15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155、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156、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157、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158、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159、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160、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61、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162、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163、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164、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165、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166、民事信托纠纷

  167、营业信托纠纷

  168、公益信托纠纷

  16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7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71、再保险合同纠纷

  172、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173、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174、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175、保险费纠纷

  176、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77、票据追索权纠纷

  178、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79、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80、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18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82、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83、票据保证纠纷

  184、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185、票据代理纠纷

  186、票据回购纠纷

  187、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188、信用证开证纠纷

  189、信用证议付纠纷

  190、信用证欺诈纠纷

  191、信用证融资纠纷

  192、信用证转让纠纷

  五、与上述案件相关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193、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194、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195、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196、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197、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198、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199、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200、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3、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4、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205、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206、申请确定监护人

  207、申请变更监护人

  208、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09、申请支付令

  210、申请公示催告

  21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21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1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21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21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16、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1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218、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219、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22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221、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222、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22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2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25、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226、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2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28、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2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3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3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23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23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23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3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36、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3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