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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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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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等


关于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纺织总会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纺织厅(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纺织工业深化改革调整结构解困扭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号)精神, 现将落实纺织压锭银行贴息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纺织工业完成三年内压缩淘汰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战略任务,促进压锭企业开发新产品,调整产品结构,兴办第三产业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国有棉纺企业每压1万锭, 有关商业银行给予200万元贴息贷款,贷款期限5-7年,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各级银行要认真落实此项贷款。要按照信贷原则和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要求,积极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各级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贷款。
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棉纺压锭技改专项,按原办法继续执行。
三、企业申报纺织压锭贴息贷款要符合以下条件:
1、棉纺企业压锭要纳入全国压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2、企业要根据压锭重组,分流人员的情况,认真选好贷款项目,并报经省市压锭领导小组审定。
3、借款企业必须具备安置压锭企业下岗人员的能力, 项目要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4、借款单位可以是压锭企业或重组主体企业, 也可由省市纺织控股公司或集团公司统贷统还。
5、贷款项目要有地方财政贴息的承诺。
6、借款单位要及时向开户银行地、市行申报,经省、 市一级分行审查同意后,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安排贷款计划;并在资金上优先支持。
四、地方财政部门要根据纺织压锭实施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落实纺织压锭贷款贴息资金。
五、各级经贸委和纺织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积极协助企业选好项目,并督促检查。
六、各级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纺织主管部门、有关商业银行要积极相互配合,协调落实,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1998年3月19日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有关事项的暂行办法
1997年9月17日,财政部


一、为规范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更好地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经济监督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指依法成立、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人员的实体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
三、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
四、大检查办公室在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期间,可按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检查,但对涉及国家机密的单位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
五、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当在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1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六、社会审计机构对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的单位,凡有以下情况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
七、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必须由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审核和定案处理。
八、大检查办公室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大检查,双方应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托检查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委托检查的依据;
(三)检查的内容和年限;
(四)检查组人员构成;
(五)实施检查时间的安排,检查报告提交的期限;
(六)签约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七)检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十)双方的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
九、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名单按大检查的有关规定将检查组人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被查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持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介绍信进点检查。
十、社会审计机构须依法检查,在检查中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十一、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十三、社会审计机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审计,填写《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一式三份,由被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加盖公章后,一份由社会审计机构留存,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报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社会审计机构须提供相关的原始依据和取证材料,并对《重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四、大检查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定案,由大检查办公室按规定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受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据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监督被查单位违纪款项的调帐和入库。
十六、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社会审计机构报告大检查办公室并由大检查办公室处理。
十七、大检查办公室有权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和复查。
十八、大检查办公室对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予以处理。
(一)对被查单位的明显违纪事实不如实汇报,有意隐瞒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是被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或曾在被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而未提出回避的;
(三)为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有违反《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人员守则》行为的;
(六)违反委托检查协议书要求行为的。
十九、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大检查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大检查资格;
(三)按委托检查协议书的规定取消检查报酬,并收取违约赔偿金;
(四)建议并敦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二十、因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检查失实,导致大检查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败诉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加检查的费用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在财政部门拨付的大检查经费中解决。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