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17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

国科发政字〔2003〕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实施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它对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整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普统计是政府科普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把握国家科普资源状况、运行状况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政府通过掌握翔实的科普数据,就能为制定科普政策、法律法规和有针对性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可靠保证。为贯彻和落实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调查,特制定《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该方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现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是贯彻和落实《科普法》以及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大规模科普工作统计,具有量大、面广、协调性强等突出特点,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予以足够的重视,以确保此次工作的顺利完成;
2.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要求时效性强,各省科技厅要把具体工作布置下去,尽快确定地方科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的科普工作统计联络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3.为保证各地科普工作统计的顺利进行,各省科技厅在2004年3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将科普统计布置情况、联络员名单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4.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动态,协调和把握科普统计的进度和工作质量情况,请随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经验等有关信息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请根据方案,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邱成利
电话:010-68511833
传真:010-68512645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115342795315928.doc
附件2.科普工作统计汇总表.doc
附件3.部门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4.场馆类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5.非场馆类科普基地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6.学校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7.媒体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我市煤矿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特别是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占煤矿事故死亡总人数的近50%。瓦斯已成为威胁煤矿职工生命安全的主要隐患,形势十分严峻。开展瓦斯集中整治是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瓦斯不治,矿无宁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坚决遏制煤矿安全事故特别是瓦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议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发改能源〔2005〕457号)要求,借鉴国内主要产煤省区的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和《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加强乡镇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煤矿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各类所有制小煤矿(市级国有煤矿另行规定)。



第二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制



第三条 建立以煤矿企业为主体的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体系。

煤矿业主、区县(自治县、市)属国有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员工培训、物资器材的供给保障等全面负责;

矿长(经理)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瓦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规章的贯彻执行、劳动组合、技措工程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员工违章行为的控制负责;

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煤矿瓦斯事故预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采掘部署、技术管理、规程措施负编制、审批、贯彻、监督责任;

分管生产、安全的副矿长负责预防瓦斯事故的现场管理和规程、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本地区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领导责任。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对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治理瓦斯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和规定工作。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对所辖煤矿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督促煤矿落实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督促煤矿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和打击非法开采。



第三章 煤矿通风瓦斯监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第五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年产煤100万吨以上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配备总工程师,并内设通风瓦斯监管机构;年产煤30万吨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一名技术负责人;瓦斯监管机构在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直接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或聘请煤矿采掘或通风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必须设立负责“一通三防”的工作机构,否则不准生产。

第七条 严把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员、电工“三员一工”的配置和准入关。煤矿瓦检员、防突员必须专门配置,专司其职,不得兼职。煤矿瓦检员、放炮员必须具有小学以上的文化程度,煤矿防突员和电工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达不到以上文化程度的,培训机构不得入训,颁证机关不得发证;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未配齐以上人员的,不准生产。

第八条 新矿工必须经煤监部门认可的四级培训机构进行一个月以上的入井安全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煤炭企业颁发由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入井资格证”后,方准予上岗。转矿的矿工必须经本矿安全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不低于一周的转矿培训,矿内转岗人员要经过3天以上的培训。以上培训要有记录备查,矿井要建立职工培训档案;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建立入井员工档案。

第四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装备保障



第九条 矿井要提足用够安全费用,每吨煤的提取标准为10元。其中:7.5元由企业自留建立专账,专款专用,0.5元和2.0元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安排。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部分,主要用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条 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报警断电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探头数量和安装地点要符合要求,并且接入市、区县(自治县、市)联网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风表、光学瓦斯检查仪、便携式瓦斯检查仪等通风安全检测仪表,经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和使用瓦斯抽放系统或移动抽放泵站,否则不准生产。必须配齐使用防突预测预报仪和防突机具并有备用,每位防突工要配备地质罗盘、跑表、弹簧秤。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隔离式自救器。

第十四条 矿灯必须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和维修,并建立严格的维修、充电、发放制度和记录,严禁将矿灯分发给矿工自己管理。



第五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管理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严禁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老塘风。

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独立的通风,不得相互串联。因特殊原因要串联的,必须制定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技术安全措施,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风量配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每季度根据矿井实际风量由矿技术负责人核定一次矿井产量,并将核定结果报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每天必须24小时连续运转。主要通风机因故停机,值班矿长必须立即通知井下停电撤人,并打开井口防爆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恢复通风后,必须先派瓦检员检查矿井系统风流中、采煤工作面和机电硐室的瓦斯含量。瓦斯含量不超限方可向井下送动力用电;掘进工作面瓦斯排放后,方可向井下派生产人员。主要通风机未运行,严禁安排工人入井。

第十八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都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严禁采用扩散通风掘进。

局部通风机应安装在新鲜风流中,距离回风侧不得小于10米;风筒出口距碛头的距离不得大于5米,保证有足够的出口风量。

局部通风机不得拉循环风,严禁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以上(含2个)同时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故停风时,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撤出到大巷中,并切断电源。

第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安装风电闭锁装置,保证停风后切断停风区内电器设备的电源。同时,煤巷和半煤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有瓦斯超限报警断电装置,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否则禁止掘进作业。

第二十条 矿井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巡回检查瓦斯。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掘工作面、每个生产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随时检查瓦斯。

第二十一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和使用中的电器设备设置地点、有人作业的地点都必须设点检查瓦斯。矿井每月必须编制瓦斯巡回检查计划,瓦斯检查点的设置在巡回检查计划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瓦检员必须填写现场瓦斯记录牌版和记录手册,瓦斯检查记录牌版、瓦斯记录手册和瓦斯日报表必须“三对口”。严禁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和假检。瓦斯含量超限,严禁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审签制度。矿井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每天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对矿井瓦斯含量超限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矿井报废井巷,必须及时进行永久性密闭;临时停工的巷道不得停风,否则,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按规定进行处理。恢复盲巷的通风或揭穿启封井巷,必须编制措施排放瓦斯后,才准安排作业。严禁在停风或瓦斯含量超限区域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所有煤矿的采煤工作面,都必须推行壁式采煤法。因特殊地质原因不能实行壁式开采的,必须经过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论证,提交论证报告,并同时制定非壁式开采的技术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壁式后退式采煤法,严禁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七条 矿井主要进风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总回风巷的高度不得低于1.5米,总回风巷通风断面不得小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必须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检查瓦斯含量的“一炮三检”制和瓦检员、放炮员、班组长(安全员)“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井下放炮及岗哨设置距离不得低于如下规定:

直巷:全煤巷道100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50米;

转弯巷道:全煤巷道75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00米;

防突巷道:同时满足300米,反向风门外的新鲜风流中;

防突揭石门:全井停电撤人到地面,在地面放炮。

第三十条 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即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管理;只要发生动力现象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本矿井及周边相关的类同矿井都必须按突出矿井进行监管。凡发生过瓦斯事故的矿井,一律按高瓦斯矿井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防突采掘头面每一循环允许推进度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和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局部防突措施必须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在施工防突钻孔时,必须对掘进碛头的煤体进行全封闭背护;在掘进时若遇煤层松软,也必须采取背护措施,严禁空头作业。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强制性开采保护层和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可保尽保、应抽尽抽。已划定的突出危险区、突出煤层的地质构造带,上山掘进和突出矿井单一煤层采掘等,在采掘作业前,必须实施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预抽煤层瓦斯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突出矿井在采掘布置上,必须做到开拓区超前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超前被保护煤层回采区并符合有关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第三十四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撤出与放炮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道相连的区域、在放炮地点水平以上的所有人员,并制定详细的搜索站岗措施。

掘进工作面必须设置2道牢固的反向风门,风门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入井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严禁非防爆隔爆的电器设备入井。

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检查每周至少一次,并有记录可查。严禁电器设备失爆。

第三十六条 使用电煤钻打眼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装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严禁采用干湿变压器代替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

第三十七条 入井人员禁带烟火,禁穿化纤衣服入井。井下电工严禁带电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井下同时作业的人数。防突施钻班每班不超过4人,掘进工作面每班不超过6人,采煤工作面每班不超过15人,3万吨/年以下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0人,6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60人,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90人。

第三十九条 建立各级干部和管理人员、矿主下井跟班制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3天,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2天,矿主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



第六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凡发生瓦斯窒息、瓦斯燃烧和瓦斯爆炸事故的矿井,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整顿时间不低于3个月。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监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对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一个区县(自治县、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19人或一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两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全市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每次死亡20—29人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向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提供电力和民爆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对电力部门和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齐工程技术人员;

(二)聘任的矿长、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三)煤矿特殊工种未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工、井下电钳工配备不足;

(四)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不足,未保证防治瓦斯事故所需资金。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或监管部门指令;

(二)入井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合格就安排上岗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就安排上岗操作;

(四)未编制《作业规程》和防治瓦斯事故的技术安全措施就开工作业,或所编制的规程、措施未组织学习、贯彻。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辖区内被评估为D类的小型煤矿停产整顿,对矿长(法定代表人)提出警告并对拒不停产整顿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相关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

第五十条 加强对矿工伤亡事故的善后理赔。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一次性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一次性赔付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按照规定计算不足20万元部分,由业主承担补贴。矿主有责任为每一个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对因工受伤和致残(含职业病)的未投保职工,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全额支付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死亡人数达到渝府发〔2004〕105号文件规定的矿井,依法取消生产资格,收回采矿权予以公开拍卖或关闭,拍卖所得优先用于事故善后和理赔。

第五十二条 实行有偿举报制度。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知情者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按市政府规定予以奖励。

举报电话:

市 经 委63833572 市安监局67511059

重庆煤监局63737795 重庆煤监局渝中分局62820529

重庆煤监局渝南分局85891666

重庆煤监局渝东分局87505279

重庆煤监局黔江工作站79244987









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

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国有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重庆地区市级国有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级国有煤矿(含国有控股煤矿)。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责任体系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的领导责任制、职能部门责任制和岗位人员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一通三防”责任体系,必须设置通风瓦斯监管专门机构,建立“一通三防”专业队伍,配齐配足“一通三防”工程技术人员;突出矿井必须在通风部门内设置防治突出专门机构,明确防突技术负责人,并配备瓦斯地质技术人员,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编制通风瓦斯防治规划和防治瓦斯灾害措施计划。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相关法规所制定的技术方案或措施,除企业负责人外其他人员严禁修改。企业负责人的修改意见应以书面资料备存。

第五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所属煤矿企业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制度和“一通三防”督查和防突督导制度,制定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门规定与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止重特大事故的管理办法,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定期排查制度和防突头面防突措施实施督查制度,“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每月不少于1次,对防突头面的防突措施实施督查每月不少于3次。

第六条 各级煤矿企业负责人是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负责落实年度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所需的人、财、物,瓦斯治理的科研经费必须优先解决;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承担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瓦斯治理资金的安排使用;分管生产(瓦斯)的领导承担现场执行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分管安全的领导承担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任。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安全生产办公会。集团所属矿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题会议,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矿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题会(或安全办公会),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严格干部跟班下井制度。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2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4天;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4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8天;各市属国有大矿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8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强化安全培训工作,各个矿业公司必须建立安全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教育,实行“五个一”(一日一专题、一周一案例、一月一考核、一月一评比、一月一奖惩)和“三同时”(工人干部同时参加培训、同时考试、同时接受奖惩),做到班前培训全员学,夜校培训重点学,脱产培训系统学。

第九条 生产及主要辅助单位职工未经“一通三防”专门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担任班、队长;特殊工种必须有两年以上采掘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企业都必须提足用够安全费用,瓦斯治理专项资金按吨煤15元提取,建立专账管理。其中:重庆煤炭(集团)公司集中统筹每吨煤1.6元,重点用于“一通三防”系统技措工程、装备设施和重大隐患整改的集中投入;市集中统筹每吨煤0.4元,用于市和集团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生产矿井内采煤工作面和防突掘进工程严禁对外承包;井内其他建安工程确需外包委托的,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且必须由发包方负责安全监管。



第三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十二条 必须测定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系数等基本参数;必须对防突措施参数及有效性、预测突出的方法及其敏感指标进行考察。未完成上述基本参数测定和防突措施参数、预测突出方法考察的,严禁进行石门揭突出煤层的工作。

第十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瓦斯地质研究工作。 矿井必须按规定绘制瓦斯地质图,图中必须标明采掘关系、煤柱关系、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瓦斯、地质资料,并根据实际揭露资料每月修改、填绘。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与突出危险性划分,突出重点,分级管理,分类治理。在矿井采掘过程中,凡是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都必须纳入突出煤层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前,必须分析采区地质资料和相邻采掘活动关系,采取措施摸清采区地质构造情况和采动压力分布情况,严禁将石门、开切眼或巷道贯通点布置在地质构造带或应力集中地点。否则,必须编制严密的防突出专门措施,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上一级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开采保护层,未开采保护层而直接开采严重突出煤层(包括未受保护的煤柱影响区),掘进前必须进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进行底板网格预抽瓦斯和本层预抽瓦斯,预抽瓦斯的有效性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其开采方案报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七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保护层,必须坚持先抽放后回采的原则。工作面掘进前必须执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执行本层预抽瓦斯,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或残存瓦斯含量应低于始突标高瓦斯含量,且采煤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回采。在回采过程中,预抽瓦斯超前工作面回采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八条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线距离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米;保护层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九条 保护层开采不得留设煤柱。因大面积薄化或地质构造等特殊情况确需大面积留设煤柱的,必须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准确绘制在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二十条 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仰斜开采;急倾斜突出薄煤层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倒台阶采煤方法;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无“超前运输巷、回风巷”的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一条 倾角小于25度的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1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倾角大于25度的倾斜、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2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采用斜巷开切的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初采期间,严禁回收密集或掩护支架上采空区浮煤,防止开切斜巷上方煤体冒落诱导突出。

第二十二条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掘进前,必须对掘进区域先预抽后掘进,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和抽放瓦斯后残存瓦斯含量小于该煤层始突深度的原始瓦斯含量,且掘进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掘进。

第二十三条 急倾斜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防止煤体冒落诱导突出的措施。采用金属支架支护的巷道放炮前,在距工作面10米内必须采用前探支架配金属扣寸等措施进行加固,上山掘进还必须对工作面后方全部支架采取加固措施;在松散、易冒落煤层中掘进还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对工作面前方煤体进行有效支护。不得沿急倾斜突出煤层真倾斜方向掘进上山。

第二十四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在工作面距煤层法线距离10米(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米)、5米、3米、1.5米(急倾斜煤层2米)之外,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200条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防突措施,并分步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石门揭煤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法线距离10米起永久支护必须跟拢碛头。石门揭穿煤层后,必须立即对石门两帮及顶部煤体进行可靠支护,严禁空帮空顶,并制定防止放炮打垮支架的专门措施,否则,严禁进入煤层顶(底)板掘进。石门与突出煤层巷道贯通前,必须对贯通点两侧5米范围煤层巷道进行可靠加固,并采取防突措施,经检验有效后才能贯通。

第二十六条 石门揭穿急倾斜严重突出煤层前,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过煤门期间要对碛头采取强力支护,永久支护要紧跟工作面,对棚顶的煤层要背护牢实、接顶严密;揭其他突出煤层,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加强支护。

第二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前,必须架设迎面支架,对施工钻孔地点煤壁背护严实,并保持5米的安全超前距离;在第一次执行防突措施或无可靠安全超前距时,必须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米的安全超前距后,方可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施工防突钻孔过程中在安全超前距内如出现喷孔、指标超标,必须按无安全超前距处理,继续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经检验无突出危险后,方可继续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的作业人数不得超过3人;防突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采取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采用割煤机割煤时,必须在进风侧远距离操作割煤机,其回风系统严禁有人。

第二十九条 防突掘进工作面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畅通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必须设置两道牢固、可靠的防逆流反向风门,风门墙体最小厚度不得低于1米,四周掏槽深度不低于0.5米,水泥沙浆砌缝,门扇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通过墙体的风筒、水沟、风窗必须安设防逆流装置,各种管缆孔必须封堵严实;与其回风系统相连通的进风巷道,必须建筑坚固、可靠的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严禁在防突掘进工作面回风侧设置控风设施。

第三十条 防突工作面掘进必须执行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煤巷防突掘进工作面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3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石门揭煤(严重突出煤层掘进)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5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放炮地点及警戒线内的进、回风系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其它与回风风流巷道相连接的巷道,其警戒点设在距离回风口或连接点100米以外的非防突工作面回风系统的通风井巷中;岩巷掘进面在岩溶裂隙发育、瓦斯涌出异常、地质构造或断层遇煤层掘进放炮时,严禁将放炮地点设在回风风流流经的巷道中。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矿业公司都必须建立瓦斯在线监控中心,并安排人员实时动态监控,所有矿井瓦斯信息必须接入市瓦斯信息监控系统进行监控,各矿业公司、矿井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动态监控与处理;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系统还必须具有交叉断电功能,防突掘进工作面防逆流风门外至放炮地点之间必须安装瓦斯浓度传感器,瓦斯浓度超过规定后必须能够切断瓦斯逆流可能波及的所有采掘工作面电器设备电源。凡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功能不全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否则不准生产。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保护层工作面无瓦斯抽放系统或被保护层工作面抽放卸压瓦斯效果差,工作面瓦斯长期超限,严禁组织生产。

第四章 防止瓦斯爆炸



第三十三条 抽放易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每周对抽放管内气体进行取样化验分析,防止煤层自燃。

第三十四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和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必须安设瓦斯传感器和一氧化碳传感器,且通往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的金属导体必须断开或进行可靠的绝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137条的规定,否则,采煤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和采用专用巷道尾排瓦斯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和微风作业,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严禁停风。矿井必须建立严格的瓦斯排放制度和矿井主要扇风机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瓦斯排放的程序和瓦斯排放井上下现场负责人。凡是瓦斯排放或矿井主扇风机因故停机,煤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到煤矿调度室负责指挥,并按事故处理预案进行全过程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还必须执行“放炮请示汇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中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及瓦斯涌出异常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按“三专两闭锁”的要求进行掘进系列化装备。

第三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电气设备定期防爆检查制度,配备专职防爆检查人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490条的规定,消灭矿井电气设备失爆。



第五章 严格事故追查和提高赔付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凡瞒报“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虚报瓦斯抽采量、钻孔施工弄虚作假、瞒报瓦斯超限的,给予矿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事故矿主要领导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还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矿业公司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人以上或1次死亡20—29人特大事故的,对事故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矿业公司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矿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市煤炭(集团)公司分管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市级国有煤矿一年内发生3次(含3次)以上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提高煤矿事故赔付标准。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赔偿总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中,抚恤部分可一次性补偿,也可以按月领取抚恤金,由工亡家属自主选择。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认〔1989〕390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各地商检局、各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对认可实验室的统一管理,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附件1)。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为便于统一使用计算机管理,对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及各地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的印章编号均实行统一分类编码,其编码方法按附件2所列,各地商检局对地方认可实验室发印章及编码情况要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备案。

  随文附发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附件3),各实验室如对名称有异议者,务必在九月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否则将统一按此名称制作和发放印章。

  附件1.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2.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3.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略)

附件1 

       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的作用,更好地为进出口贸易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二、国家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国家级进出口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

  三、只有经考核正式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资格的实验室才可使用有关印章及挂牌。

  四、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家级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将上述局名简化为“国家商检局”,其他不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认可的地方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局名也按上述办法简化。各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所检测产品的具体名称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根据考核及批准范围下文确定。

  五、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用于对商检部门或其他经商检部门同意的业务行文,以及在商检委托或指定的检验结果单上使用。

  六、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一般不得对国外使用。确需使用的,需经国家商检局同意。

  七、印章直径4.2厘米(式样如图一所示)。由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地方商检局统一编号、制作及发放。

  八、挂牌统一为底600毫米,高450毫米的矩形铜牌(或镀铜牌),式样如图二所示,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联系制作(收取成本费)。

  九、执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安全性能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统一名称为“国家进口××(产品名,例如:汽车)××(省、自治区、直辖市名,例如:吉林)商检实验室”(适用于商检认可实验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上海)商检局××(例如:电器)检测室”(适用于商检系统一级实验室)。不挂牌,印章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授予,其印章使用范围同于上述第五、第六条。各实验室详细名称见国检监119891327号文。

  十、各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各商检认可实验室(包括国家级商检认可实验室)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有违反使用规定者,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视情予以处理。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者,按《商检法》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十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名称和印章使用管理办法不变,不挂牌。

附件2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学科分类           产品行业分类           分类编码

0声学     00综合    01噪声测量  02振动测量 0000

1生物学    10综合    11生物化学  12农产品

        13林产品   14畜产品   15水产品

        16土产品   17食品    18药品   1000

2化学     20综合    21矿产品   22无机化工

        23有机化工  24石油产品  25橡胶

        26塑料

                               2000

3电工学    30综合    31工业电器  32家用电器

        33电视电声  24通讯    35仪器仪表

        36电子产品  37计算机          3000

4电离辐射   40综合                   4000

5机械学    50综合    51黑色金属  52有色金属

        53建材    54通用机械  55动力

        56交通运输  57轻工    58纺织

6计量     60综合    61热     62力

        63长     64电磁    65无线电

        66标准物质  67光学    68化学   6000

7无损检测   70综合

                               7000

8光学     80综合    81光源    82照像机

        83光学仪器  84光纤通信  85感光材料

                               8000

9热力学    90综合

                               9000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说明

  一、商检实验室编码采用四位数制,左第一位从0--9为学科分类号,按国际实验室认证会议有关文件的统一编码划分成十大类;第二位从0--9为产品行业分类号,根据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实际需要分为十小类;第三、四位从00--99为实验室序列号。

  二、根据商检实验室的特点,有些学科(如电离辐射、热力学)的实验室很少,因此第二位不再进行详细的产品行业分类,都归入综合类。

  三、跨产品行业分类、多功能的实验室或在产品行业分类中找不到适当位置的实验室均划入综合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