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
实施文化补习、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3年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高中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初中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小学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其他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校长只能在一所民办学校任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主要内容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每年继续教育学时数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相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经、税务和会计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以其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回避制度,其董事(理事)、校长及以上人员配偶的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不得在同一学校担任财务人员。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不得兼任举办者以及下列企业的财务人员:
(一)举办者投资的企业;
(二)董事(理事)、校长担任董事、理事、高层管理人员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批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并考虑其招生情况审查核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从家长意愿,可以按学期或按月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收费。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退还学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审批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免费提供审计结果的公告平台。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提交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组织清算。清算活动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3个月开始进行。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吊销许可证而终止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清算。审批部门组织清算的,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组织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民办学校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登记、清理民办学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的财产安全,组织民办学校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
(三)管理、回收、处分民办学校财产;
(四)通知、公告债权人;
(五)经审批部门同意聘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承担部分清算工作;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民办学校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其他债权、债务;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活动;
(十)办理民办学校注销登记;
(十一)完成审批部门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报名者中产生。其中聘请律师事务所时,应当先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告知债权人,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单独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向审批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应当接受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制定清算工作计划和清算费用开支计划,并报审批部门批准。
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在原单位领取,从事清算工作不得另外领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告清算组织者,并召开债权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
清算方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事项,清算组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经过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最大限度维护民办学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工作报告并报审批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等活动,但应当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六章 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城市规划需要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转让或出租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按照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要求举办民办学校;如改变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核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民办学校终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并纳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偿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
(一)民办学校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民办学校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补偿价格按照原出让合同剩余年限地价予以补偿,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政府部门、公办学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本规定实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组织清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通过租赁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一)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变办学层次和类型;
(三)不得转租给其他民办学校;
(四)不得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超过办学规模招生的,由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超规模招生的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部门备案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校长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执行教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同时向教师支付低于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审批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保障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的,由审批部门按照未达到学时要求的教师数处以每人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财务人员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公告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设置标准申请的;
(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实施前已经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