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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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2000]2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败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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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决定》的发布施行,为有效地打击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加强了外汇管理的执法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组织全局的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工作,
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同时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高检发刑字〔1999〕3号 1999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
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
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
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
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
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2月26日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卫生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司法厅(局):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认识和评价全国毒品滥用基本
状况,预测毒品滥用趋势,将为政府制定禁毒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001年1月5日,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中
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药物滥用蔓延情况,在目前已建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的基础上,2001年在尚未建立监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起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港、澳、台地区除外) ,以保证我国在“十五”期间建成覆盖全国、有效运转的
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在未来五年内,逐步建立适时动态监测,长期预报和专题调查研究相
结合的药物滥用监测机制,不断提高发现、跟踪和预测的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型药物
滥用趋势的监测,为禁毒部门正确制定禁毒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司法机关设置的劳教戒毒机
构及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等所收治人员均应纳入监测范围。各系统各类戒毒机构
应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要求,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
滥用监测调查表》(见附件),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机构。

社区和企事业等单位对吸、戒毒人员也应进行药物滥用监测登记并报告本辖区药物滥
用监测机构。

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内,
其主要职责是在业务上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测机构的工作;定期收集、
汇总和分析各地药物滥用监测登记报告,按照禁毒工作的要求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专题
调查,及时将药物滥用情况分析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
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编写工作。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
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
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
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
职从事这项工作。

各地公安禁毒、监管部门、司法劳教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采集数据,及时通报情况。

六、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发布,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
构未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或当地禁毒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


附件: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内部文件 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司 法 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