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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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证监机构字 [1999]92号)


  为提高审批效率,现就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同城迁址审批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城区内迁址进行审批,同时将审批情况报我会备案。

  二、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止营业。

  三、在证券营业部迁址过程中,计算机软硬件的购置和应用系统的开发均不得出现新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新系统应组织全面调查、单元测试和集成测试,修改应急计划,确保2000年平稳过渡。

  四、在新的有关换证办法出台之前,各证券经营机构迁址后,仍直接到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五、各派出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检查,监督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设或变相增设证券营业部、营业网点。各派出机构也不得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我会将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共处以下处罚:

  (一)证券公司利用迁址增设网点的,自发现日起两年内暂停审批其新设或收购证券营业部;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二)对派出机构利用同城迁址增批证券营业部或营业网点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六、证券经营机构拟异地迁址的,继续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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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北京、上海、河北、江苏、广东、四川、陕西省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改革完善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评聘制度,加快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拓宽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我部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以及河北省的石家庄、唐山、秦皇岛市,江苏省的常州、南通、徐州市,广东省的广州、佛山、中山市,四川省的成都、绵阳、内江市,陕西
省的西安、宝鸡、延安市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是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手段,是推动企业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激励机制的客观需要,也是引导企业工人考核逐步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的重要措施。改革技师评聘制度,有利于拓宽高级技能人才成长通道,缓解
高级技能人才短缺的矛盾,有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钻研业务、提高技能水平的积极性。试点地区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地区要按照《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附后),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报经我部培训就业司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部分通用性强、个体从业面广、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职业(工种),我部将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及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技师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三、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1999年9月至11月为准备阶段,试点地区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为实施阶段,试点地区组织开展技师考评工作;2000年7月至9月为总结推广阶段,对试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附件: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附件: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是具有高级技能的人才,是经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自1987年我国恢复技师聘任制度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稳妥地开展了技师培训、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于调动广大职工学习技术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为指导各地做好技师
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需要,以加快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拓宽技能人才成长通道为目的,通过改革技师评聘制度,逐步将技师考评由企业内部工人考核向社会化管理过渡,建立和健全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系,引导企业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
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二、扩大技师考评的对象及职业(工种)范围。凡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技师资格鉴定。申报条件按照技师资格标准要求执行;对尚未制定技师资格标准的职业(工种),依据《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要求确定申报条
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凡技术等级设置达到高级的职业(工种),均可列为技师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三、完善技师考评的依据及内容。我部组织制定并发布国家统一的技师资格标准,作为技师考评的依据。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制定出技师资格标准,经我部审核认定后发布实施。对暂未制定技师资格标准的职业(工种),试点地区可制定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并经我
部审定后开展技师考评。技师的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应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新工艺、新设备、新知识、新技能等方面的内容;高级技师的考核试题,应在技师考核的基础上,增加复合技能以及技术革新、潜在能力、传授技艺等方面的内容
和要求。
四、改进技师考评方式方法。技师的考评方式分为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技能鉴定是按照技师资格标准的要求,重点考核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综合评审是对日常工作表现和实际贡献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潜在能力、技术革新、传授技艺等方面。
技师的考评工作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由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实施。技能鉴定由具备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实施,并将鉴定成绩报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成考评小组进行综合评审,采用审阅申报材料、论
文答辩等方式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对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两项考评均为合格者,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五、实行技师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继续实行技师聘任制,对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进行聘任,签订技师聘任合同。试点地区要指导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现有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受聘技师的工资或津贴标准,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受聘
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参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
六、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试点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试点工作,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试点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认真制定考核试题和评审条件,加强考评人员队伍建设,严格考务管理和证书核发。要搞好承担技师鉴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选点和合理布局,严格审查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和设施,经认定后对外公
告。



1999年8月18日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2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6-23

【实施日期】1996-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人口,是指来本市居住、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来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留住、雇用外来人员的单位(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包括中直、省直、外省市驻市大庆部队等)和个人。

本市市区农业人口跨区和市区与县、县下县之间往来居住的人员,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外来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留住谁负责、投奔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大庆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各县、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设外来人口管理站(以下简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

各级劳动、建设、土地、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积极配合、支持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六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暂住,必须进行暂住登记;其中16周岁以上、暂住1个月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证。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来本市投亲靠友、探亲访友、就医、照料病人、公出、旅游、学习的外来人员,即非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的外来人员,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员管理机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市单位招用或者成建制来本市务工(包括施工)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内,由用工单位或者成建制单位,将暂信人员登记造册,持所有外来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零散来本市从事务工、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等活动的外来人员,到达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以及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在本市旅店包房(包括承租其他房屋)从事公务、经营等活动的外来人员,签订包房或者租房合同后10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签合同或者有关合法证件,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临时来本市,住个人家里的,到达后24小时以内,由留宿人员或者本人,持护照、证件和留宿人员户口簿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住旅店(包括宾馆、招待所等)的,由本人持护照、证件进行住宿登记,由旅店向市或者所在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准假回家的,在来住日,由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庭成员到暂住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3张和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外来人员就业证复印件各1份,交暂住 证押金(本人暂时无力交付的,由其雇用者垫付)。

外来人员离开本市,须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暂住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领回暂住证押金。

第三章 住所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所,是指外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合法固定处所(包括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部队房屋等)。

第十五条 在本市单位内部和建筑工地集中食宿的外来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住所管理,并落实治安、计划生育等承包责任制。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公有或者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的,出租人须持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或者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程序分别到房屋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与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要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租房的外来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检查携带的物品,填写外来人口登记表,并报所在地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规定时间领其办理有关手续;

(三)如实申报出租房屋数量和居住外来人员数量,变动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以及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分别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保障外来人员居住安全、存放的物品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六)接受公安机关和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七)出租房屋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须履行上述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向外来人员出租: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危房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五)不单独成间或者以辅位形式出租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外来人员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的,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不准私自建房或者搭建临时棚厦,不准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和动迁未拆、新建未住的空房。

第二十一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要分别到暂住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外来人员管理机构办事注销手续。

第四章 人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劳务、生产、经营和种植、养殖活动的外来人员,均须持原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分别到本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外埠成建制来本市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须持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到所在县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承包或者劳务手续。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经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单位使用外埠劳动力(包括成建制招用埠工程队),由所在县或者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用工管理费。

本市任何单位(个人),不准雇用无原地居民身份证、外出就业人员登记卡(或者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无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和营业执照。无上述“三证一照”的,不准生产食品。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销售的,须按程序分别到本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体验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无上述“两证一照”的,不准销售食品。

第二十五条 外不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持本人主治医师以上的资格证书、退休证,到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受聘于本市医疗机构,但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来本市从事务工和各种经营活动的外来人员(包括在旅店包房的),均须交付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

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外来人口管理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市区内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由本级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划拨给市物价部门,按规定使用治安管理费,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分拨。

各县外来人口管理机构收取的治安管理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县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废旧物品(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收购的,须持有关证卡,先到所在县或者区公安机构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业务活动。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落实到县、区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外来育龄人员在办理暂住证时,要出具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单。

外来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接受本市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定期孕情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招用外来人员20名以上的单位,须向暂住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接受其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外来人员中适龄儿童暂住3个月以上的,要按国家规定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外来人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按人计算)或者警告;拒交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二)外来人员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本市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不履行治安保证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或者发生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九条规定,未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的,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得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并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私自建房(棚厦)或者居住公用建筑设施、生产设施、动迁拆空房、新建未住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出,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市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雇用无“两证一卡”外来人员,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同时对雇用单位或者个人每雇用1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八)个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或者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食物中毒、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

(九)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交付治安管理费或者价格调节基金的,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或者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或者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或者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依照《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十一)本市招用外来人员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卫生措施,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200元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没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妨碍外来人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圣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用行政职极侵犯本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赔偿。

第三十六条 外来人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出务工、经营证明,自何时起失效,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局、市工高行政管理局商定、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3日发布的《大庆市实施〈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细则》、同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和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大庆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