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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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确定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推销物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域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收费文件,应当由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编印成册。收费手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收费。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发证由物价部门具体组织。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定期换发。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后,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对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前,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批准文件、收费单位、收费人等逐项如实填入《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交企业持有,一年一换。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分工管辖职责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收费收据。
在固定收费场所必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之一的,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或者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对违法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控告。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摊派、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转借、转让或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七)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第十七条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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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2001年4月30日)

财会[2001]3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近日,《中国证券报》披露;有的上市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办法的规定,将债权单位豁免的债务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2000年度的损益,造成会计信息失真,误导和欺骗投资者。为了贯彻实施《会计法》和朱总理关于会计人员“不作假账”的指示,维护会计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有关部委在整顿经济秩序中,要认真贯彻朱总理最近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所作的“不作假账”的指示,发现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作假账的,决不姑息迁就,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财会[2001]7号和《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 17号)的规定,对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及计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作为2000年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予以处理。

   三、已经公布2000年度年报的股份有限公司,因采用追溯调整法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予科、充说明。对应当追溯调整的事项未按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的,按《会计法》规定,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在2001年开展的《会计法》执法大检查中,对于贯彻执行上述财会[2001]7号、财会[2001]17号的情况,将作为重点检查内容。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步伐,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厂矿及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委[2007]第8号令《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塑料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一) 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危险物品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 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 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则应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方便居民生活、有利于行业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市商务局及各县区商务局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及各县区发改部门(工业促进局)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市、县区级规划、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张家口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按照“协会”章程和“协会”规定,认真履行好协会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发改、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县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建立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负责规范回收站(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经营者,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回收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证后15日内,还应在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回收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危险物品,必须由有专业回收资质的企业经营,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

第十六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属单位的,应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属个人,应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七)统一交售到国家认定有资质企业的报废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拆解)。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自觉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和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及时反映回收行业的要求,维护行业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发改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实施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按照规定经环保部门环评,并经发改部门节能评估或审查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产品零部件的外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业利用其自身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三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