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61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饶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范围内(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上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承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在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影响毗邻住宅使用安全。
第七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八条 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
(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工程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
(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
(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
(三) 12时至14时、22时至凌晨6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的;
(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的;
(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原设计单位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及施工单位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造成事实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施工单位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装修人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室 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施工单位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施工单位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施工单位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装修人在竣工验收时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或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依据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