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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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我市普通高等学校的地方政府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 ) 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银传〔2002〕7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政府按照一定比例贴息, 向高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无担保的信用贷款。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在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五条 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测算确定数额。
  第六条 各高校要按照自主、 就近、方便的原则,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与其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在协议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批、贷款使用监督、协助催收贷款、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及信息反馈等方面的事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组 (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八条 市协调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主要负责确定我市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额度和市政府贴息额度或比例,提出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问题。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协调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与教育行政部门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情况。
  市教委主要负责确定我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并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搞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照市协调组确定的额度,筹措、拨付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
  人行天津分行与市教委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九条 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高校贷款申请额度,并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保证并监督贴息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协助贷款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指导各高校的贷款管理工作;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高校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本系统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贷款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和沟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要将贷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学生的信息及时录入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息征询系统。高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高校的联网。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 每年9月底将《天津市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高校上报的申请额度,将贷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新生入学时, 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学生发放经办银行提供的申请表。
  第十六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提供的申请书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资格初审,并在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贷款学生申请后,按照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条件核准审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接到贷款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负责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当年批准的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情况。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本送至借款学生所在高校的贷款管理部门,由高校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并输入计算机管理。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将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次申请、 分期发放的方式。贷款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由银行和高校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学习努力,诚实守信,品德优良,无不良行为;
  (三)经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初审符合借款人条件;
  (四)由借款人提供2名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一)借款人所在高校、院系、专业名称及老师、同班同学或家长共2名对其身份提供的证明;
  (二)借款人姓名、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以及身份证;
  (三)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已婚借款者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借款人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罚则;
  (六)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七)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在联系方式变动时,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或每年至少与贷款经办银行联系一次;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经办银行有权采取媒体公开曝光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介绍人是指高校负责助学贷款的管理部门。 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经办银行;向贷款经办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在校期间根据贷款经办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贷款经办银行定期反馈;负责借款人在校期间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每学年对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学生品行鉴定书,作为下一年度贷款发放的依据;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 (如借款人所在高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经办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贴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九条 我市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采取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所借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市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的方法。
  第三十条 贴息程序。 经办银行按季(或年、或月)向学校下达缴息通知,学校按季(或年、或月)将50%贴息款先行垫付给经办银行。各学校于年终12月25日前,将年度所垫付贴息金额的缴息证明复印件和汇总表报送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汇总后一次性核拨当年贴息资金。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确定后, 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高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 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必须向经办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后,方可到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学生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及担保人或见证人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并在经办银行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布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 如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贷款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本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十五条 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灵活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 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还贷的,高校应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通知贷款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和高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并按期归还贷款。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要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入学前家庭地址、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三十九条 高校和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截至毕业时的还贷情况的有关资料存入借款学生个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校、 贷款经办银行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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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在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地震应急工作能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和国务院颁发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第172号令),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办发〔1996〕5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4.5级以上、6.0级以下地震,也可视为一般破坏性地震。
(二)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全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5%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6.0级以上、7.0级以下的地震,也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三)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全区上年国内生产总值的5%以上的地震。
在我区境内陆地发生7.0级以上的地震,也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在自治区境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原则为: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灾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导;县(区)人民政府按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开展应急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组织、协调有
关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接受国务院指导。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第五条 在震后应急期,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震局;并设立若干小组;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的副主席
副指挥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广西军区司令部负责同志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负责同志
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同志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同志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同志
自治区地震局负责同志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长根据震情和灾情,确定指挥部成员的增减。
指挥部各小组的职责及负责单位,成员单位分工构成,将另文下发。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区直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会商。
(三)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四)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五)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我区发生破坏性地震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抢险救灾需要,协调驻军、武警部队和组织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第九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工作规模,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领导机关;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组织本行政区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第十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召集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通报震情、灾情,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抢险救灾。
(三)根据受灾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的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灾区发出慰问电或向灾区派出慰问团;视情况向灾区派出工作组,指导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及武警部队领导机关。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
(三)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估计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震情、灾情,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并接受国务院的指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召开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负责同志参加的紧急会议,通报震情和灾情;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以抢救被埋压人员和工程抢险为主的抢险救灾;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必要时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五)根据受灾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进行紧急支援。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灾区发出慰问电,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率队赶赴灾区,领导应急工作,对灾区进行慰问。
第十三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迅速了解震情、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震局,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
(二)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四条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下列应急行动:
(一)自治区地震局迅速了解震情和灾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区直有关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震趋势和应急工作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并立即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震情、灾情;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接受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召开有区直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负责同志参加的紧急会议,通报震情和灾情。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协调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以抢救被埋压人员和工程抢险为主的抢险救灾;组织、指挥灾区以自救为主的地震应急工作。
(五)根据受灾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请求和自治区地震局应急工作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进行紧急支援。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赶赴灾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在破坏性地震震后应急活动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的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即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内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活动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场地,对应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事后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予以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 预报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做好以下临震应急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
(一)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测,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的人员、资金和物资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或误解,保持社会安定。
(六)向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通报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性质、数量、位置、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本预案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和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的应急阶段。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桂政发〔1996〕8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预案由自治区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督促检查落实。



1999年9月16日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刘士合
                          二○○八年六月六日

  菏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第四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分别以市直和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按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具体标准按照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的,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企业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由统筹区外转入的,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一)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费用;(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三)职工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所产生的费用;(四)职工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一)无生育并发症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顺产500元;难产800元;剖宫产1300元;多胞胎生产的,每多一胎,在上述基础上增加补助200元。
  (二)生育并发症包括:异位妊娠、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前置胎盘、早期产后出血、胎盘早期剥离等。因治疗上述生育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具体比例为:5000元以内,按80%支付;5000—20000元,按85%支付;20000—30000元,按90%支付;30000元以上,按95%支付。
  (三)确需到统筹区外生育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需经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四)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标准为:怀孕4个月以下实施流产手术的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实施引、流产手术的400元。取放环50元。绝育及复通手术3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本统筹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加盖专用章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汇总清单;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自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待其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予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部门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