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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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秘[1999] 174号

浙江省省中医管理局:

根据局党组今年第四季度工作安排,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率调研组一行6人于10月17日至22日前往你省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现将调研内容(见附件)告知你局,请协助做好安排。

联系人:秘书处 桑滨生

联系电话: 010-65914968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一、调研目的

加强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各地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情况,为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作准备。

二、调研内容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中医医疗机构改革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

2、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情况。

3、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技术创新大会情况。对中医药科教兴业的意见和建议。

4、对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的建议和明年工作的意见。

三、调研方式

1、到省、地、市、县基层单位实地调查(请有关省具体安排);

2、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四、调研时间

10月17日至22日。

五、调研组人员组成

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

办公室主任李大宁、规划处处长徐皖生;

医政司副司长许志仁;

科教司应用研究处处长王北婴。

六、调研要求

1、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深入基层,要有较多的时间了解基层单位情况。

2、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分析研究问题,提高调研质量。

3、轻车简从,不增加地方的负担。

4、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通过调研,构思起草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充实完善中医药事业十五规划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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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的基本生畲觯莨裨骸豆笠凳敌欣投贤圃菪泄娑ā泛陀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退休养老以后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凡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和本省规定加发的有关补贴、补助)、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费用的支付: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拨付企业,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月付给退休职工。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亨受退休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累计时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县属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最后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75%;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后,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补助1%,最高不得超过90%;有特殊贡献者,可按国家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
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100%。退休费的最低金额另行规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基本工资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
第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经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按其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发放,其标准:(一)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可按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二)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
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三)以上(一)、(二)项人员缴纳养老金满二十五年以后,可按我省退休费补助规定加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100%。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最低金额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其最低金额另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肋费,其标准为,
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经批准易地安置的,其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助费、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迁往居住地途中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的规定,由最后工作单位发给。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退职后死亡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苏法经(86)14号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影响合同的履行,给收、发报人带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担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此复
1986年12月30日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