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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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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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的深入开展,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机制,确保创建国家森林城市目标的顺利实现,依照《洛阳市绩效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以下简称“创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对承担“创森”工作任务的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予以奖惩。



第二章 奖励内容和措施



第三条 奖励内容依据“创森” 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一)《国家森林城市评价指标》所确定的相关指标;

(二)市政府与相关责任单位签订的《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08〕99号)所确定的任务;

(三)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和指挥部办公室要求完成的任务;

(四)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领导交办事项要求完成的任务;

(五)其他“创森”工作要求完成的任务。

第四条 “创森”工作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包括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对集体和个人荣誉奖励主要有记功奖励和嘉奖。

(一)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优异,符合以下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记功:

1.超额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贡献又特别突出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国或全省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

4.其他确需表彰的。

(二)对于在“创森”工作中成绩突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嘉奖:

1.圆满完成《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任务,做出贡献的;

2.创造的经验在全市范围以会议或文件形式推广的;

3.成绩突出,受到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三次以上通报表彰的;

4.承办市委、市政府有关“创森”工作事项被评为“最好办理事项”的;

5.其他做出重要贡献、取得较大荣誉的。

(三)对于在其他“创森”工作中取得一定成绩,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表彰奖励:

1.单项工作经验在我市“创森”工作中推广的;

2.综合考评对我市“创森”工作有贡献的;

3.承办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工作任务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奖励的认定。

对于 “创森”工作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参与“创森”的工作情况和业绩列入考核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对“创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驻洛省、部协管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或物质奖励,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对于在“创森”工作中工作不力,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完成创森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对创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创森工作事项不力的;

(四)承办“创森督查周报”工作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在国家森林城市考核中出现问题的,除追究所在县(市、区)直接责任以外,同时追究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分包任务的市直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对驻洛省、部属协管单位,凡不积极配合支持“创森”工作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创森办”参照本《办法》,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意见,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一条 对集体责任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对个人责任的过错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三)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四)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由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市组织人事部门、市绩效考核部门负责实施。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