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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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非机动车车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办理牌证;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路、沿江中路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路、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凭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残疾人的直系亲属可以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办理随车监护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15天;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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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它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
(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
(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出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仓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三、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
四、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内经营保税仓库业务的企业和从保税区的保税市场进口货物。
七、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二条 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