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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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0号




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的通知

  现将中央编办《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3]139号)转发给你们。中央编委在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不突破上届政府的总体要求下,批准环保总局增设环境监察局、单独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并增加12名行政编制。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环境保护(核安全)事业的高度重视,为环保总局加大跨区域重大环境问题和环保系统环境稽查工作的监督执法力度,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监管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组织保证。为认真落实批复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认识,落实职能,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

  总局环境监察局的设立,标志着国家环境执法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表明了强化环境执法、坚决查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的重要性。必须深化环境监察工作的认识,进一步落实环境监察职能,下决心解决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环境问题。

  1、完善环境执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局关于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环境监察机构建设。应抓住机遇,进一步争取地方政府对环境监察工作的重视与支持,为环境执法创造良好的体制、机制和经费保障等条件。

  2、进一步强化环境监察职能。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的长效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履行环境现场执法、环境行政稽查、环境应急处置等管理职能。要抓住当地突出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热点,采取措施、举一反三,深入清查环境不法行为,深究环境违法的责任。

  3、提高环境执法装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投入,进一步提高执法交通工具、调查取证、快速监测、通讯信息和办公等设备的现代化装备水平,适应污染源、生态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各项工作的发展要求。

  4、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按照“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文明执法”的总要求,加强队伍和行风建设,认真开展职业操守教育,进一步完善排污收费、现场调查、行政处罚、排污申报、行政稽查等工作程序,促进环境监察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新局面。

  1、明确思路,落实职能。总局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设立,是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环境保护“预防为主”方针的重大举措,对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职责,今后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完善相关的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积极做好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坚持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管并重的方针,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监管,加强队伍管理和行风建设。

  2、坚持科学环评,依法审批。所有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行政审批必须做到合法许可。为提高行政效率,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便归口审批和减化审批程序。

  3、准确定位,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准确定位、明确职责,严格按照总局《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环发[2003]16号)精神,带头学习好、宣传好并执行好《环境影响评价法》。要切实加强对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建立和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为适应经济结构调整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认真做好新建项目的审查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管理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机制,努力开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新局面。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环保总局调整机构编制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报送<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建议>的函》(环函[2003]18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机构编制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撤销监督管理司,设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承担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拟定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负责审定重大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组织实施环境监察、排污收费等政策、法规和规章;指导和协调解决各地方、各部门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重大环境问题;组织建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突发性事件的有关环境应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受理环境事件公众举报;组织开展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指导全国环境监察队伍建设。



二、增加12名行政编制,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名,主要用于加强核与放射源安全监管及环境监察工作。



上述调整后,你局设办公厅(宣传教育司)、规划与财务司、政策法规司、行政体制与人事司、科技标准司、污染控制司、自然生态保护司、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司、环境监察局、国际合作司11个职能机构,机关行政编制215名,其中司局级领导职数34名。



二○○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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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及时准确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行为,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建立如下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1.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2.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政府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有供电设施的要向电力部门移送;
3.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4.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三、各级发改(计划)、工业(经贸)、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四、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处理建议,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决定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移送与接受部门应及时沟通。
五、对不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案件或者对接受的移送案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