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适用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6:22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适用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49号




关于委托他人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法律适用的复函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如何处罚的请示》(青环发[2003]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废物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该法第31条还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供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如果以异地处置方式处理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则应负责废物从产生地至合法处置场之间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并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供废物的产生量、实际流向和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废物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从产生地至合法处置场之间具体的运输行为,废物产生单位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他人实施。根据委托关系,废物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废物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

作为委托运输方的废物产生单位,可以依据合同要求承运单位对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这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

三、关于你局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

对于你局请示的情况,环保部门应当以废物产生单位作为环境行政管理对象。对通过运输以异地处置方式处理固体废物的废物产生单位,环保部门发现运输过程中存在丢弃废物的事实后,可以要求其如实提供废物的产生量、实际流向和处置等有关资料;对于不按规定申报或者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废物产生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包括责令如实申报和清除运输过程中丢弃的固体废物。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铜陵市国有企业股权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发企业经营层和技术骨干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企业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按国务院国资委《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在本企业净资产增值中解决的原则;
(三)坚持股权奖励按股权比例分摊的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各股东要按在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分别划出相应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予以奖励,不得由单一国有股东支付或无偿量化国有股权;
(四)坚持国有股权奖励资产比例限制原则,即企业在进行股权奖励时,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五)坚持鼓励创新、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年来其国有净资产增值较快,技术及管理等生产要素在资产增值中作用显著;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完成规范的公司制改造,且建立了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企业内部财务考核与评价制度健全,并能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股权奖励方案、监督检查股权奖励实施情况的基本依据;
(四)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财务会计无虚假记载,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
(五)企业制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目标和实施计划,各项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经济效益良好,成长性较强。
第五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对象是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奖励对象范围及奖励额度由企业股东会决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一)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的业务工作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开发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关键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等。
第六条 股权奖励的股份来源和采取的方式:
(一)企业在实施股权奖励时,用于奖励的股份来源应从企业前3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其中用于国有股权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不得超过企业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30%;
本办法所称“用于奖励的净资产增值部分”特指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性净资产增值部分,无形资产不纳入用于奖励的经营性净资产。净资产增值部分要扣除评估增值、政策性(市本级)等因素。
(二)在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科技人员实行股权奖励时,既可以采取无偿奖励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
企业如采取有偿购买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出资来源以现金出资为主。购股价格应由出资人或其代表机构根据评估确认的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同时参考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资产质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合理确定。
第七条 企业确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具体持股数量和比例,应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企业发展状况、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贡献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所持股票在其任职(任期)内不得转让、转赠,离任或退休的应在完成离任审计后由企业回购,回购价格按企业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计算。企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持有的股权在限制期内不能转让,限制期不得少于5年;限制期满后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将不低于20%的部分留至任职(或任期)期满后转让。
第九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因辞职、违法等个人原因离开企业的,奖励股权中非个人购买部分形成的股权,由企业无偿收回;奖励股权中折价购买的股权由企业根据上年末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进行回购。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股权奖励批准程序: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及企业经营和发展状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奖励股权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出台新的相关政策则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要按此办法重新规范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