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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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及《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并依照本规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有关国民经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劳动人事、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及其它管理方面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池州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坚持全局利益,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发的行政规章;
(二)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颁发的行政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在自己职能范围内,于每年11月份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并附简要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对各部门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筛选、补充,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市政府法制局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关系的,由主办的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明确制定目的,草拟提纲;
(二)了解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界限,掌握制定依据;
(三)围绕需要调整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撰写草稿;
(五)将草稿发至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征求意见;
(六)协调不同意见;
(七)修改草稿。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也可以分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词语。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同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 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由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送审稿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送审稿时作出专门说明。凡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呈报市政府。


第三章 审定、批准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部门将文件的送审稿一式3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同时附送以起草部门负责人名义撰写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协商的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
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要求,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广泛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按要求时限提出意见,并由部门负责同志签署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局;
(二)对不符合要求或需作大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因情况发生变化,不需制定或暂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送审的部门说明不予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协调,内容成熟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发文,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政府主管部门发文。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需要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发布;经市政府批准,需要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批准文书,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发布时须在标题下注明市政府批准的日期。
凡由《池州日报》刊登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另行文。


第四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律由发文的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条文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条文未经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的;其它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其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定期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主管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编纂,由其自行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部门,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和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批准下发后的一年内,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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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国家机关做好接待处理群众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重视信访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处理群众信访。
第三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的职能机构。信访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信访人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可以通过书信形式,也可以当面反映。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到信访机构进行反映,对反映同一问题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六条 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部门、单位提出,责任归属部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上访人。
信访人应当服从本单位或承办部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反映,并应提供本单位或承办部门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跨地区、跨行业的问题或者举报、揭发问题的,不受逐级上访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信访人利用集会、游行、示威表达群体意愿的,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来访人要认真接待,对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对重大的信访案件,有关领导要亲自处理。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超过代表人数或越级集体上访的,要进行宣传教育,引导信访人依法上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当到现场进行处理。信访人应当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引导,按规定进行上访。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维持信访秩序,对在上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民政、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遣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理取闹,冲击、滞留机关,妨碍公务,阻塞交通,扰乱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二)将老、弱、病、残人员或儿童弃留在各级国家机关进行要挟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或者携带爆炸物品、凶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的;
(四)制造谣言、诽谤攻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五)纵容煽动群众闹事的;
(六)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影响社会治安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在信访工作中不负责任,互相推诿,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按要求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提出请求延期,并在延期的时限内结案。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信访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理信访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
(四)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的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或者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的指导、培训、表彰奖励等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对经费有困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予以补助,推动建立健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小组、住宅小区、车间等设立调解小组或者调解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推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工会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司法所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由设立的单位确定,但每届任期不得低于三年。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纠纷排查、纠纷调处、   协议履行回访、档案管理、登记统计、信息报送等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
  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调解员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规则、人民调解员回避事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纠纷当事人陈述事实、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
  (三)人民调解员询问纠纷当事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人民调解员劝导纠纷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及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约定;
  (四)履约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
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对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有事实证明调解协议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重新调解,纠正错误,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的,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换届工作,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应当组织指导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掌握纠纷动态信息,建立纠纷社情报告制度,加强重大疑难纠纷调解的指导,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所受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工作的投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指导制度,确定人员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调解工作纪律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相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
  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