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
钱贵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洗钱犯罪逐渐成为世界公害和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收益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此外,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收买、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从而滋生腐败,导致社会风尚沦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洗钱犯罪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操作,往往涉及的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极容易引起金融危机和信任危机,甚至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
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惩治洗钱犯罪,不仅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洗钱行为本身,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如果犯罪分子认识到黑钱的使用困难重重,其犯罪的风险、成本增大,那么他的犯罪原动力就会少得多;从制裁犯罪的角度看,对上游犯罪的侦查往往可以从犯罪行为的最后一环,即非法所得的使用入手,通过追查洗钱犯罪,收集有关证据,不仅可以进一步查处上游犯罪行为人,还可以使侦查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避免不必要的牺牲。
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国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抬头和日趋严峻,洗钱犯罪活动业已成为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一种严重犯罪。虽然我国于1997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但洗钱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人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和研究,反洗钱立法也显得相对简单。笔者试图从分析洗钱的概念、洗钱罪的认定等入手,比较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洗钱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洗钱犯罪的实际,尝试对我国反洗钱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的市及区市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公告适用本办法。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审查、公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有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配置的职能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查公告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正式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五)情形的,由原提请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事项及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提请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拟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提请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由委托机关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编制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结论应当制发《行政执法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机关。对审查确认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台、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资格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二)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四)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责任;
(五)委托的期限;
(六)行政执法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违反委托事项或者违法实施委托执法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与受委托组织重新订立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委托与受委托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变更、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变更、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均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行政执法资格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公告的各类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责令该组织停止实施执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类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在相关网站上,公布新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受委托执法组织名录。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含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公告后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