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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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内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
  (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
  (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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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9人)


(1993年3月1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柳随年
副主任委员
  李 灏   黄毅诚   曾宪林   戴 杰   迟海滨
  董辅礽   张绪武
委员
  干志坚   王曾敬   成致平   刘 凯   孙尚清
  李 伦   来金烈   吴大琨   吴树青   何 康
  张 寿   张彦宁   张 塞   陆燕荪   金 鑫
  费子文   莫文祥   郭 志   陶大镛   黄 达
  黄 超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和2005年民政部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全国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为加强和改进基层社会管理、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新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社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根据刚刚闭幕的全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社区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共同体和人居的基本平台,社区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加强社会管理的重心在社区,改善民生的依托在社区,维护稳定的根基在社区。实践证明,和谐社区建设事关党和国家大政方针的贯彻落实,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的和谐稳定。当前,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正处在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重要时期,社区日益成为各种利益关系的交会点、各种社会矛盾的集聚点、社会建设的着力点和党在基层执政的支撑点。做好和谐社区建设工作,对于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满足普通居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对于夯实我们党的执政基础,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过上美好生活的新期待的高度,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更大成效。


  二、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要求


  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关于社区建设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服务居民、造福群众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作为基本目标,把统筹推进城乡社区建设作为重要方针,把创新体制机制作为根本动力,把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组织体系和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作为基础保证,把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作为重要载体,推动和谐社区建设在范围上得到新拓展,在质量上得到新提升,在群众满意度上实现新飞跃,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力争用五年的时间,把全国80%以上的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到建党100周年时,把所有城乡社区全面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健全以基层群众自治为基础的新型社区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高基层治理水平。加快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工矿企业所在地、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党组织和自治组织的组建工作,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的城乡社区组织体系。积极推进街道管理体制创新和农村综合改革,建立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对吸毒人员、刑释解教人员以及流浪儿童、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加强和改进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管理,实现城乡社区的“无缝隙”管理。积极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区网格化管理,提升社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深入开展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重要内容的实践活动,健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适应城乡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拓展基层群众自治范围,扩大城市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的覆盖面,完善农村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选齐配强农村村民小组长、城市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村(居)民代表,形成村(居)委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村落、楼院、门栋上下贯通、左右联动的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体系。广泛开展院落、楼座、门栋自治及邻居节等睦邻活动,强化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对政府公共服务的监督和评议,增强民主的实效性。建立健全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群团组织在社区的机构,大力培育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发挥其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适当放宽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条件,降低门槛,简化登记手续,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活动场地等方面提供帮助。积极探索业主自治与居民自治的有效衔接,认真研究物业管理机构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的方式和途径,切实维护社区居民和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主导的群众维权机制,引导社区居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以民生需求为导向的新型社区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制、互助机制、志愿机制、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社区居民的社区服务体系,满足居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的服务需求。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积极推进以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教育、体育为主要内容的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社区,促进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范、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作用,提倡“开放式办公、一站式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窗口,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标准,鼓励开展全程委托代理、全年无休假等便民服务。大力推行社区公共服务事项准入制度,凡属于城乡基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转嫁给村(居)委会;凡依法应由村(居)委会协助的事项,应当为村(居)委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凡委托给村(居)委会办理的有关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权随责走、费随事转。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养老机构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逐步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尽快建立健全以区、县为单元,以社区、街道为依托,全国统一的社区志愿者注册管理系统。研究制定社区志愿者在升学、择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措施,鼓励和引导社区居民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培育发展社区志愿者组织,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站),在街道(乡镇)、社区(村)建立志愿者服务站,健全社区志愿服务网络,力争用3-5年的时间,实现社区志愿者注册率占居民人口10%以上的目标。鼓励社区内或周边单位向社区居民开放内部食堂、浴室、文体和科教设施,支持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开展邻里互助等群众性自我服务活动,为低收入人群、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城市流浪儿童和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各种服务,发展慈善事业。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城乡社区服务业,推进社区商业服务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鼓励企业以连锁经营、品牌加盟等服务业态进社区。进一步完善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加快发展家政服务业,深入实施以“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为主题的“双进工程”。充分挖掘社区资源,鼓励开设具有一定规模的社区居民食堂或就餐点,为社区居民提供卫生方便的就餐送餐服务。引导社区居民树立节能环保观念,积极推动社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剩余物资的调剂互换。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社会化运作等方式,对社区组织开展的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微利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鼓励通过社区网站、呼叫热线、短信平台和有线数字电视平台、电子阅览室、信息服务自助终端,为社区居民提供“一网式”、“一线式”综合服务。


   (三)进一步繁荣以增强社区凝聚力为宗旨的城乡社区文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文明素质。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普及工作,从城乡社区存在的具体问题入手,深入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进廉政文化教育进社区,推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与和谐的人际关系、邻里关系。加强社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在社区建设方便居民读书、阅报、上网、娱乐、健身等活动场所。充分挖掘社区文化资源,广泛开展各具特色的群众性文化活动,着力丰富居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节日民俗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倡导终身学习理念。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利用社区资源为社区内中小学开展素质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不断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不断增强社区居民体质。重视社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健全社区心理咨询网络,加强对居民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要从看得见、摸得着、见效快的问题入手,对社区人居环境进行整治,实施乡村清洁工程,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健全社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广泛发动社区居民积极参与环保活动,普及社区防灾减灾知识,倡导义务植树护草,文明饲养家禽和宠物,自觉养成节约能源资源、爱护环境、讲究卫生的习惯。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推行计划生育居(村)民自治,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少数民族聚居的社区要利用公开栏、宣传统筹为重点的社区党建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乡社会结构变化的实际,在所有符合条件的城乡社区、居民区、楼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农村专业生产合作社、专业协会、产业链、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相对集中点等建立不同形式的党组织,加快建立开发区、新建住宅区、城中村、村改居地区社区党组织,明确各种新型党组织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组织领导体系。对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地方,通过设立党员联络服务站、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党建工作,消除社区党建的盲点和空白点,使社区党建工作覆盖到社区的各个层面。广泛开展党员设岗定责、依岗承诺、创先争优、帮扶困难群众等活动,构筑社区党员联系和服务居民的网络。主动抓好社区党员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及时将社区退休人员、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流动人口中的党员,纳入社区党员教育管理服务范围,促进形成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党员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发展党内基层民主,继续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直接选举范围。动员和组织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基层事务的民主管理和志愿服务,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做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表率。适应城乡基层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社区党建工作协商议事机构,围绕地区性、群众性、公益性工作,协调解决社区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按照条块结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区民意反映机制、科学决策机制、日常沟通机制和应急机制,确保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社区居民的呼声和驻区单位的意愿,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在城乡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领导核心作用,构建城乡统筹的基层党建新格局。


   (五)进一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不断扩大农村社区建设的覆盖面和受益面。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农村地区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市县域城镇建设、农田保护、产业聚集、社区分布、生态涵养等空间布局。统筹城乡社区干部培训,引导城市人才向农村流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全面提高财政保障农村公共事业水平,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公共服务制度。统筹城乡劳动就业,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城乡社会管理,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加快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每个社区应有一个统一标识的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具备办公、管理、服务、活动等多种功能。坚持服务农民、依靠农民,创新农村社会管理体制机制,推行社区化管理,初步具备农村社区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化解等功能。拓展村民自治范围,探索农村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衔接配套的有效方法。大力推进政府公共服务向农村社区延伸,开展农村社区志愿服务,积极扶持和发展农村社区商业服务,构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农民志愿服务和互助性服务、市场商业性服务相衔接的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体系。在城乡单位、城市社区与农村社区之间开展结对帮扶活动,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信息、智力、技能等方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四、切实加强进一步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把和谐社区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党中央、国务院责成民政部门牵头推进和谐社区建设工作,是对民政部门的信任和重视。各级民政部门要不负重托,采取有效措施,把推进和谐社区建设作为解决民生、维护民利、落实民权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率先垂范,经常研究部署,提出指导意见;分管领导要抓好落实,经常进行督促检查,提出决策建议;班子成员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和谐社区建设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带头搞好行政和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整合,在推进城乡和谐社区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二)推动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已建立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的地方,应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充实领导力量,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尚未建立的,应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方案,尽快成立统一的社区建设领导协调机构,切实加强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推动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把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常研究和谐社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引导各地把和谐社区建设纳入领导班子绩效考核和科学发展考评体系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财政投入力度,确保有人做事、有钱办事、有地方办事。


   (三)切实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需要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成员实行民主选举,把热爱社区工作、群众拥护的人,选进社区组织的领导班子。提倡社区党组织成员与自治组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实行交叉任职,鼓励年轻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建功立业。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考录公务员力度。及时组织对新当选或新任社区工作者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轮训,每人每年受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0小时,不断提高他们管理社会事务、协调利益关系、开展群众工作、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逐步推进社区工作者的专业化、职业化,继续推动落实社区党组织成员、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及其聘用的服务人员的生活补贴、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问题,建立完善城乡社区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正常增长机制。对成绩突出、居民满意的社区工作者,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他们在社区工作中创造优秀业绩。


   (四)继续深入开展和谐社区示范创建活动。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对和谐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以城市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和“农村社区建设试验全覆盖”创建活动为载体,进一步完善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指导标准,改进和完善评估方法,努力实现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要研究制定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丰富创建内容,拓展创建途径渠道,不断深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为和谐社区建设提供政策支持。要进一步健全社区共驻共建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合力。继续坚持一手抓推进、一手抓研究的成功经验,加强和谐社区建设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推动社区建设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和谐社区宣传教育活动,扩大和谐社区建设的影响,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建设和谐社区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