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事业单位人数较少不能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县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按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一般行政决策除外。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七)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是否列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政府办公室商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发展研究机构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八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二)听证代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三)听证会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五)听证代表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有权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七)吸收采纳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重大决策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