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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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37号)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 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部《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跨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及其从事组织管理、中介服务等与跨区作业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跨区作业过程中治安纠纷的调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部门负责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落实联合收割机过路、过桥、过渡的免费


政策。 物价部门负责监督跨区作业收费行为。


第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加强对跨区作业市场的引导调控,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提高跨区作业效率。

第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各种类型的农机服务组织、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专业协会、农机大户等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跨区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相应的通讯、交通等服务设备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一)根据市场需求,组建跨区作业队;

(二)选定作业地点,核实作业面积,协商作业价格,并与需求方签订跨区作业合同;

(三)统一管理和调度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协助调处纠纷和事故;协助落实维修零配件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四)及时上报跨区收割进程及市场信息。对作业队作业合同签订情况、作业进程、天气、道路交通、安全及农作物、市场价格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应当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之间可以有偿转让联合收割机、作业面积等资源,其转让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跨区作业合同包括外出作业合同、引入作业合同、带机作业合同。跨区作业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联合收割机数量和类型、作业地点、面积、价格、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是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行证件,由省农业厅、交通厅、公安厅联合颁发,农业部统一印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加强对外来收割机特别是没有作业合同“散机”的管理,对盲目流动的散机,农机管理部门可将其归入当地中介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作业性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由作业地的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跨区作业期间,农机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机执法检查,维护作业秩序,搞好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在跨区作业期间,跨区作业队在道路上整体转移时,要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跨区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为外来机车提供信息服务、联系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跨区作业期间,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机维修及油料、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进入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流动服务车送修、送油、送件到田间地头。

第二十三条 各地农机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完善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及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方便、快捷、真实的信息服务,引导联合收割机有序流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麦、水稻等农作物的跨区作业市场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并将汇总结果报送市农机管理部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跨区作业市场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设立跨区作业热线服务电话,由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咨询和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O元以上2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KH*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资、外企在本市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由市农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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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5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15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农业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是农业部根据兽药国家标准、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批准特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特定兽药产品时核发的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条 申请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全部申报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已有兽药国家标准的生物制品的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五)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且该产品样品系申请人自己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自己研制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但该产品样品并非申请人自己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他人转让的已获得《新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新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申请外方已获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自己生产的连续三个批次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一份;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三)《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五)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一份;

  (六)所提交样品的自检报告一式二份;

  (七)境外企业同意生产的授权书。

  农业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公布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申请人提交的样品数量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的需要。初次提交的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再送样复检一次。复检仍不合格的,不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兽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样品应当根据规定留样观察。

  送检样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检验期限不得超过1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农业部在核发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时,可以确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

  兽药监测期结束后,其他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兽药在申请时还应提交转让合同书。

  第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原批准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申请。申请换发生物制品批准文号的,可不再提供样品。

  对已结束监测期的除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兽药生产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

  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 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 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 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异地新建车间、改变生产场地生产兽药的,应当另行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收回、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后未获得批准的;

  (三)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

  (四)兽药生产企业破产的;

  (五)自行更改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规定,农业部依法作出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决定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样品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编制格式为:兽药类别简称+年号+企业所在地省份(自治区、直辖市)序号+企业序号+兽药品种编号。

  格式如下:(略)



  (一)兽药类别简称。药物添加剂的类别简称为“兽药添字”;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生字”;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和消毒剂等的类别简称为“兽药字”。

  (二)年号用四位数字表示,即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的年份。

  (三)企业所在地省份序号用2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四)企业序号按省排序,用3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公告。

  (五)兽药品种编号用4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由农业部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可以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者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c.gov.cn)下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兽药批准文号管理规定》(农牧发[199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