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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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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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二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年度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年度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年度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
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评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 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 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 质询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的重大事项;(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三)不向视察代表、评议组、执法检查组、述职评议组、个案监督组如实汇报工作,提
供情况,回答问题的;(四)不向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五)对交办的议案和建议以及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答复的;(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报告工作,或者重新答复质询仍不满意的;(七)
拒不到会报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职,或者拒不接受质询的;(八)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四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一条 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促进双方在渔业领域的合作,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由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用作或装备为捕捞和从事与捕捞有关的活动的船只,包括运输、加工的船只,或作为海上作业的船只的补给船的船只;
  (二)“澳大利亚捕鱼区”是指从澳大利亚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200海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政府行使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三)“批准捕鱼区”是指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那一部分澳大利亚捕鱼区。

  第二条 所有获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向澳大利亚政府共支付三十三万六千澳元的费用。澳大利亚政府应按本协定条款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向十二艘中国捕捞渔船和二艘运输船颁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船只”)申请许可证的手续见本协定附件二。

  第三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其颁发给“许可船只”的许可证,允许这些船只以拖网渔法捕捞所有品种的底层鱼类,偶然地兼捕鱿鱼、板鳃类和中上层鱼类,并允许其加工和运载所捕渔获,但不允许捕捞甲壳类,包括亲虾。

  第四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准许“许可船只”捕捞总量不超过四千八百吨的鱼产品,其中西北海域三千吨,帝汶海域一千八百吨。

  第五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澳大利亚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许可船只”进入达尔文、佛里曼特尔、黑德兰和布鲁姆港。澳大利亚政府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允许“许可船只”进入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澳大利亚港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一)除了根据本协定已取得捕捞许可证或澳大利亚法律允许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将不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捕鱼和进入澳大利亚港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遵守澳大利亚对在其捕鱼区内的外国捕捞渔船所规定的法律,澳大利亚许可证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三)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的“许可船只”上的船员应允许和协助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正式授权的澳大利亚官员上船,并执行他们关于检查、报告渔船方位和执法的指示。有关检查、报告船位和执法的正常程序详见附件三。

  第七条 根据澳大利亚初级产业和能源部随时确定的数量、品种及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船只”的授权代表或代理可将鱼货出售给澳大利亚商业界。

  第八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最佳地利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和澳大利亚政府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在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或其船员被澳大利亚有关当局扣押或逮捕事件时,澳大利亚政府应将有关情况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条 被逮捕或扣押的渔船或船员,应在履行澳大利亚法律关于保证人(金)或其它担保方式的条件下,尽快释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使澳大利亚政府得到以管理和保护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而可能索要的统计和生物学资料。

  第十二条 对澳大利亚政府或澳大利亚公民提出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其得到及时、足够的解决。

  第十三条 如果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协定条款的适用及解释发生分歧,两国政府应协商解决。这种协商应在一方政府接到另一方关于举行谈判的书面要求后六十天之内开始。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作为当事国的其它国际协议,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政府对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双方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两国政府将在本协定期满前不少于三个月,在堪培拉就下述进行协商:
  (一)回顾本协定规定下“许可船只”的作业情况,包括任何一方政府所提出的问题;
  (二)讨论可能缔结的未来协定的条款。
  本协定由两国政府分别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约翰·克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