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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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的执行,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劳动部门设立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下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部门设的劳动保护检测站,为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或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监督检查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各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技术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并指定或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负责统计和通报伤亡事故的情况,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分歧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有关单位仍有不同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事故隐患和尘毒等危害严重的企(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产整顿;
(八)监督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九)对个人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和装置的生产、经营及使用,女工、未成年工的保护,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保护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下称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对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县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地、市劳动主管部门任命,地、市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任命。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由自治区劳动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命机关颁发。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工作变动,免职和因违反劳动监察纪律给予处分时,应报任命机关备案。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凭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证书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别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事)业单位立即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保障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事)业单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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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境外”)设立的企业(含机构,下同)的管理,促进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确保国家资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声誉,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按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广州市境外办企业报批工作程序》(穗外经贸际[1989]48号,以下简称报批程序)在境外设立的独资、合资(包括以参资、购股方式,并参与管理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
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我国对境外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指定的驻外机构及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境外企管办)是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管理境外企业的部门,负责全市境外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局、总公司,是其所属境外企业的主管单位,负责直接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境外企业。一个单位或部门在香港或澳门地区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的,其主管单位应指定一家企业,协助市境外企管办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的其它企业。
第七条 越秀企业有限公司和羊城企业有限公司是市政府派驻香港和澳门的经济机构,负责我市驻港澳地区按规定隶属我市的企业的党的组织工作和业务联络,并统一对当地新华分社、粤海公司、南粤公司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工作。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驻在地的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和国内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应按报批程序办完境内审批手续后方能在企业举办地办理成立企业的注册登记及商业登记的手续。
第十条 境外企业应将注册登记的副本或影印件,董事会成员及秘书、正副总经理及财务、人事部经理名单,以及企业更改名称或上述人员的人事变更等及时报送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后应尽快开业。企业开业后,应将开业时间报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如超过一年(重大项目为两年)不能投产或开业的,应将原因书面报告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非企业的机构除外)应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是管理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和管理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制定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得与境内对境外企业的管理法规相抵触。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如以私人名义登记注册,应办理企业归属的当地法律手续。并将企业归属的法律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单位注资到境外企业或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再投资(指本企业外的投资),对投入的资本金,投资单位或企业应在当地取得合法的出资(或股权)证明书,并将证明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送交市境外企管办和主管单位存档。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广州市派驻境外企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驻外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确保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并使之增值。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应按《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在每年一月底前向主管单位书面报送上一年的经营等情况和当年的工作计划,并按规定填报各种报表。主管单位要对报表作好保密处理。
第十九条 市境外企管办须不定期对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境内审批部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自主开展经营业务。凡进行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或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规模,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当地或第三国(地区)再投资(包括以参资和购股方式投资)或设立分支、办事机构,开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按报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工程承包的境外企业可视需要设立工程项目公司。工程完成后应将项目公司撤销。项目公司的设立和撤销均应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进行经营股票(包括发行、买卖股票和债券)、房地产、黄金等风险较大的商业活动。必须先经市境外企管理办转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改变合资比例(包括转让股权)或破产,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以私人或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确须以私人其它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和进行其它商业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在当地办理财产归属的法律手续,并报境外企管办及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得担保私人进行商业活动。如需为他企业作担保的,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并视情况取得反担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经营管理状况不佳时,市领导小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企业提出警告、限期整顿、停办、撤销或其他合适的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如出现重大经营管理事故、驻外人员严重违纪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的,市领导小组可对企业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主管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境外企业出现经营管理事故和驻外人员违纪的,市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通知有关审批部门,对这类主管单位所提出成立境外企业、外派干部和外调资金的申请暂停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企业(公司)管理法规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可直接向市境外企管办反映,以便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0日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等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1998年9月4日,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不合格产品流入施工现场而造成伤亡事故,确保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包括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为其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是指在施工现场上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电气产品、架设机具和施工机械设备:
(一)安全防护用具
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
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
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
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
(二)施工机械设备
包括大中型起重机械、施工电梯、挖掘机、打桩机、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机械设备。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或假冒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负责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为施工现场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设计、生产、销售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六条 向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销售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提供检测合格证明及下列资料:
(一)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出厂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产品的有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产品的技术性能、安全防护装置的说明。
第七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第九条 施工现场新安装或者停工6个月以上又重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龙门架(井字架)、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在使用前必须组织由本企业的安全、施工等技术管理人员参加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以委托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必须对施工中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可以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组织联合检查,并公布合格或者不合格产品名录。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交易市场,为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