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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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



建质[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总工会,直辖市建委、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工会:

  建筑业农民工队伍约占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占从事建筑施工人员总数的90%以上,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作业、生活环境,提高农民工队伍整体素质,对于统筹城乡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保障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健康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农民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实现农民工作业环境的标准化、生活环境的秩序化,安全警示人性化,全面提高农民工的职业素质和安全意识,逐步建立保障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长效机制,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共同推进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改善和提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以及各有关单位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共同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拨付、使用的监督,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督促施工企业确保费用的及时投入。要督促施工企业按照规定为农民工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强化用人单位职工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要向新招用的农民工告知劳动安全、职业危害事项,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应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各级工会组织要在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把维护农民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要监督施工企业(劳务企业)招用农民工时必须依法订立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应包含劳动保护条件条款,并符合有关规定。工会组织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厂务公开方式监督施工企业是否保证安全专项经费的足额支出。

  三、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治,防治结合”的指导方针,在建筑施工企业中发挥建筑安全群众监督员作用。选用一批长期在施工现场生产一线,熟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心强,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民工担任建筑安全群众监督员。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员的作用,加强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群众监督员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向企业报告;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紧急情况时,协助有关人员组织工人及时撤离现场;对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提出整改建议等。

  四、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

  建筑施工企业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的基础上,积极推行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要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和生活区,合理设置宿舍、食堂、饮水、淋浴、卫生等基本生活设施。有条件地区的施工单位可与电信运营单位联系合作,在农民工宿舍内或在施工现场安装基本通讯设施。要结合季节特点,做好农民工的饮食卫生和防暑降温、防疫等工作,特别是高温天气,要合理调剂户外作业时间,适当延长午休时间。定期组织农民工进行体检,使农民工真正感受到企业的温暖,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向心力。

  施工企业的工会组织要切实为农民工创造业余文化学习和娱乐条件,配备相关的书报、杂志、电视机、棋牌等文化用品和文体活动设施,不断满足农民工业余文化生活的需要,体现对农民工的人文关怀。

  五、积极开展建筑业农民工职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队伍整体素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建设产业工会要切实做好农民工职业技能及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要积极组织施工企业开展寓教于乐、贴近生活、贴近实际的农民工喜闻乐见的职业技能及安全教育培训活动,使广大农民工了解他们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形成我要安全、我懂安全、我保安全的企业文化氛围。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施工企业工会组织要积极配合企业举办建筑业农民工夜校,有计划地对施工现场一线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有条件的施工企业可在施工现场建立临时培训教室,要在施工现场推行人性化警示用语,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加工区及生活区使用统一规范的警示牌。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要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工会组织在建筑业开展“安康杯”等竞赛活动,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

  六、加强舆论宣传,形成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对优秀农民工要给予表彰奖励。总结和推广各地和施工企业关心农民工的做法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配套措施和具体办法,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建筑业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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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境外代理行工作操作规程
1994年8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代理行关系的建立
第一条 代理行关系的定义
在国际金融业务中,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即为代理行关系。
第二条 双方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根据业务的需要,有必要建立代理关系时,双方可通过信函、电传、电报、电话、会谈等方式表明建立代理关系的意向。
第三条 代理行协议的主要内容
代理行协议文本一式两份,主要内容有
1.双方银行名称、地址等。
2.控制文件的交换及使用方式。
3.交易货币及开立帐户。
4.双方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方式。
5.双方银行的索汇路线。
第四条 代理行协议的签署
双方银行可通过以下方式建立代理行关系:
1.双方正式签署代理行协议。
2.邮签:一方银行先签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然后邮寄给对方银行签好后,保留一份,寄回对方一份。
3.电传:双方银行为迅速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交换控制文件后,也可以电传方式相互确认建立代理关系。
4.信函:一方银行可以信函方式表达建立代理行关系意向,对方可以信函方式表明同意,然后交换控制文件。
第五条 代理行协议的修改与代理关系的终止
协议双方可以电传、信函等方式修改代理行地址、电传、电话、索汇路线及国际结算中一些具体细节,并以密押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文件确立;或双方签署新的协议取代旧协议。
因协议双方自身原因(合并、分立及破产等)或其它原因,任何一方提出终止代理关系的书面要求,代理行关系即告终止。
第六条 控制文件的交换与使用
控制文件(Control Documents)是指密押(Test Key)、印鉴(Specimen Signatures)和费率表(Termsand Conditions)。
密押是银行之间事先约定的,在发送电报时由发电行在电文内加注的押码,经收电行查核相符,即可确认电报的真实性。建立密押关系可由一方银行寄送密押给对方银行,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即共用他押或共用我押;也可由双方银行互换密押,各自使用自己的密押,即各用各押。
印鉴是银行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
费率表是银行承办各项业务的收费标准。费率表由双方银行相互交换。对方来委业务,按我方费率表收费,我方去委业务,按对方费率表收费。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与管理
第七条 外汇帐户的种类
外汇帐户是指我行在国外银行、港澳地区银行和我国国内银行开立的各种外汇币种帐户。
外汇帐户分为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三种。往来帐户主要用于一般的资金收付和头寸拨转,往来帐户分计息和不计息两种。投资帐户为生息帐户,利息按一定期限自动转为本金。专用帐户是为特定用途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
开立外汇帐户的目的,主要是为将我行的各种币种的外汇资金存入发行该币种的国家;实现某币种直接地参与当地清算系统,减少中介环节和资金在途时间,实现我行与该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款项划拨。
第九条 开立外汇帐户的原则
1.开立外汇帐户由国际金融局提出,由主管外汇业务的行长批准。
2.选择信誉好、服务有保证的国际性大银行。
3.开立所在国本币帐户。
4.为分散风险,同一币种宜有备用帐户。
5.根据业务量大小及客户分布,确定帐户行的区域分布。
6.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我行现在或者将来的业务发展。
7.有无政治风险。
8.与我行有无诉讼。
9.该行在本国所处的地位。
10.根据我行业务规模及帐户成本,考查开立帐户的必要性。
第十条 开立帐户的条件
开立外汇帐户,应就以下内容同境外银行达成一致:
1.帐户的性质:往来帐户或投资帐户。
2.铺底资金:业务量小时,一般无铺底资金,采用逐笔付费及时调动头寸;业务量大时,则要与对方协商确定具体铺底资金额度。
3.存款利率及自动投资利率。
4.头寸的调拨方法。
5.拨款单位:指从往来帐户转到投资帐户的最低转帐额度。
6.透支利息与透支额度:一般应要求对方以同业对待,确定日间和隔夜的透支利率及透支额度。
7.对帐单种类:即SWIFT、TELEX、FAX、航邮对帐单。
8.报单种类:报单的方式分SWIFT、TELEX、FAX、航邮。
9.费用标准:包括业务收费和帐户维持费。
10.查询:明确查询责任和收费方法。
11.付款指令截止时间。

第三章 对境外代理行业务的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的目的
对代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是对代理行一定时间内的服务情况进行的阶段性评价。通过考核可使双方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相互交往,促进业务发展。
第十二条 考核的范围
1.业务量的考核
2.帐户服务情况的考核
3.特殊服务情况的考核
4.双方往来等情况的考核
第十三条 考核的具体内容
1.帐户性质:根据往来帐户、投资帐户和专用帐户的不同性质和要求进行考核。

2.铺底资金:根据往来业务情况,考查铺底资金是否合适,是否对我方不利,否则要协商对方进行调整。
3.费用及标准:主要考核代理行收费是否合理,收费标准是否偏高。
4.存款利率:考查帐户是否计息及其标准,并与同业情况进行比较,是否有对我方不利的情况。
5.贷方利率:考查贷方利率及标准与同业比较,是否对我方有不利情况。
6.透支利率:考查透支利率及标准,并与同业比较,是否存在对我方不利情况。
7.报单频率和种类:考查报单是否及时,报单种类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8.当日起息截止时间,考查是否有利于我行收、付款,尽量避免时间差过长。
9.透支便利及额度:考查是否为我行提供透支便利,其额度是否方便我行业务。
10.帐户余额管理:考查帐户余额的处理,是否有息等。
11.自动投资服务:考查是否提供有自动投资服务,起点金额大小,是否将帐户余额控制在最小。
12.对提供的其它服务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的周期
对代理行业务要定期进行考核,以进行业务调整,考核的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五条 根据考核结果调整代理关系
通过考核结果对代理行作出综合评价,区别对待:
1.对于考核结果好的和比较好的代理行,要加强联系,增加委托业务。
2.对于质量差、业务萎缩或互委业务少的代理行,要协商改进或逐步削减对其业务量。
3.对于风险极大或服务极差的代理行,要考虑终止代理关系。

第四章 代理行风险的管理
第十六条 来自代理行的风险主要有:
1.经营风险:指银行面临的合并、破产等风险。
2.战争风险。
3.国家风险(政治风险)。
第十七条 代理行的风险分析
1.根据穆迪评级资料、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和股票价格指数等公众信息资料分析。
2.根据该行的董事报告分析。从代理行的董事报告分析该行取得的业绩,预测潜在的风险。
3.根据该行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它附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分析其资产、负债结构及有关的比率。着重分析以下指标:
(1)资产利润率
资产利润率=税后利润/资产总额
(2)资本利润率
资本利润率=税后利润/资本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
成本费用利润率=税后利润/(业务成本+业务费用)
(4)资本准备比率
资本准备比率=资本总额/资产总额
(5)风险准备比率
风险准备比率=呆帐准备金/贷款余额
(6)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 授证额度的核定
授证额度指我行接受境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的最高限额(每笔金额及总余额)。一般应参考以下因素:
1.该行资本、资产状况。每笔来证一般不超过该行总资本的十万分之十五。
2.该行最近的经营状况及风险大小。
3.该行与我行业务关系,对称分布。
4.该行与我行合作的诚意。
5.该行以往向我行开证额度的大小。
6.该行信用证的基本业务量。

第五章 代理行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档案的建立
为便于在业务工作中查询各代理行的资信、业务等情况,增加对代理行的了解,需要建立代理行的档案。在建立文字档案的同时,还应建立计算机数据库,以提高工作效率。
代理行的档案要本着方便实用的原则,按一定的规律和程序建立,做到有条不紊,并且要及时更新、长期积累、不断充实、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档案的内容
1.代理行的业务合作协议或代理行协议文本;
2.代理行的基本情况(即代理行卡片);
3.帐户行卡片,帐户行卡片的内容包括:帐户档案编号、币种、帐户行中外文名称,帐户开启日期、关闭日期,帐号、联系人、SWIFT号码及电传号,帐户服务条件和帐户协议变动情况等;
4.代理行的控制文件;
5.代理行最新年报和财务报表;
6.代理行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
7.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包括两行间来往信函、结算量的统计和两行间的纠纷案例等;
8.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专有服务。
9.代理行所在国的银行制度、管汇法令、票据法、外贸规定、货币及利率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卡片的设计与填写
境外代理行卡片应记载以下内容:
代理行名称、总部地址、电话、电传、传真、SWIFT、代理关系建立时间、控制文件交换情况、解付路线、帐户开立情况及代理行一般情况,银行的性质、成立时间、资产总额、资本总额及所属、在华机构、国际业务部总经理、代理行业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的保存时间
代理行档案的保存时间应根据具体的内容而定:
1.业务合作协议、代理行协议文本和该代理行的一般情况必须保存至两行终止代理行关系。
2.帐户行卡片保存至该帐户关闭后三个月为止(注明关闭时间及关闭原因)。
3.费率表、财务报告、该行分支及代理机构通讯网络情况表保存至接到新版。
4.该行年报至少连续保存两年。
5.与我行业务往来情况、两行间来往信函保存两年。
6.该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协议保存至服务终止。
平时应经常更新档案内容,清理档案。所有传真件需复印后方可存档。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密级
1.代理行的控制文件为机密,应由专人掌握。
2.帐户行卡片(尤其是帐户服务条件)、两行间业务数字统计、案例及代理行为我行提供的特殊服务为秘密,只有有关业务人员可以查询。
3.代理行档案的一般内容可让国际金融局的人员查询。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销毁
平时清理更新档案时,撤换下的文件应使用碎纸机销毁,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六章 业务查询及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第二十五条 境外代理行通讯地址的查询
境外银行的地址、电传号等资料可以从代理行卡片册中查找;也可从银行同业来文、来函,代理行来函、年报;英国银行的“银行消息”等资料中查找。查不到时可向其他代理行了解。
第二十六条 各境外代理行索汇路线的查询
查询工作分为:
1.主动查询,即汇出行对汇出汇款,长期没有解付,不能销帐,而主动向付款行查询,催其迅速解付。
2.被动查询,即收款人长期收不到款,由收款人提出要求向汇出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帐务查询
帐务方面的查询包括汇款头寸的查询、银行双方未达帐项的查询以及帐户收费标准的查询等。
帐户收费标准即费率表,银行的各项业务收费包括开证费、保费、通知费、转递费、议付费和电报费等的收取应严格按照费率表执行,并分别由申请人或受益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跟单信用证处理原则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应严格遵循“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ICC Publication 500),一切争议的解决也以此惯例为原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际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94年8月1日起实行。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