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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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5〕128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为了落实《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法使用,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67号精神,结合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使用情况,特制定《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一、相关部门年度征收目标

2006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分解表

单 位 金额(万元) 备 注

水行政主管部门 1000

市供水公司 1600

市污水征收办 160

总 计 2760

二、考核办法

(一)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年底统算。
(二)为充分调动征收单位、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单位,超额部分除返还1.5%手续费外,另提30%作为奖励返还;对未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单位,差额部分提取2%作为处罚从返还手续费中扣除。
(三)污水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列为征收单位、代征单位正常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四)因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政策性调整,多征部分不列入当年考核指标,少征部分从当年征收指标中扣减。

三、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1、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备井、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标准,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污水处理费。
2、严格票据管理,实行一票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一票收取,单独入帐。按月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每月送市污水征收办备查。
3、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由市水利局牵头,市供水公司、市污水征收办配合,2005年10月至12月,用三个月的时间,对现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对既无“取水许可证”又无取水计量装置的自备井,排出黑名单,2005年12月31日前关闭一批。对取水手续不齐全的用户,限30天内按要求办齐用水手续,安装好计量装置(费用自理),否则予以封井。严禁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以任何理由新批、新增自备井。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逐步取消自备井。
4、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污水征收办配合,对“华豫电厂”、“信阳平桥电厂”、“信阳啤酒厂”、“信阳供电段”、“信阳磷肥厂”、“平桥区兴农化肥厂”等用水大户的取水设施和计量装置进行一次检查、核对,对未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将根据其用水量,依据省、市《办法》依法征收。
5、通过普查、检查建立自备井、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档案。对手续齐备的用户,水行政主管部门从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代征污水处理费。已办理取水手续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市供水公司
1、负责代征城市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2、严格按照分类用水的规定、标准代征污水处理费。对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户,用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档案,明确征收标准及用水量。继续实行收费一票制。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每月送市污水征收办备查。
3、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征收办批准后,方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1、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月对各代征单位所管被征户用水情况、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用户计量、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及时解缴财政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核对。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埋、截留、坐收坐支污水处理费的行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审定执行。
2、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代征以外的其他用户污水处理费的直接征收。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
考 核 办 法

为落实《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理使用,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5〕67号精神,特制定《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一、各征收、代征单位年度征收目标

各区(管理区)200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

单 位 金额(万元)

浉河区 616

平桥区 150

羊山新区 122

南湾管理区 12

合 计 900

市直代征部门200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

单 位 金额(万元)

市公安局 64

市市场管理部门(市市场发展中心) 26

市市场管理部门(市工商局) 10

市建委 50

合 计 150

2005年第四季度各征收、代征单位征收目标为2006年度征收目标的20% 。

二、部门职责

1、市公安局。负责代征车辆垃圾处理费
2、市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代征所管理的农贸、商贸等集贸市场及早夜市摊点、餐饮店的垃圾处理费。
3、市工商局。负责代征收所管理的商贸等集贸市场的垃圾处理费。
4、市建委。负责代征建筑垃圾处理费。
5、各区(管理区)负责征收本辖区上述征收项目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6、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票据、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会同市公用事业局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依据该办法对各征收和代征单位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兑现奖惩。
7、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负责统一领取并管理、控制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征收票据,负责根据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计划提出垃圾处理费使用计划。

三、考核办法

1、市直代征部门。市财政部门返还实际代征额的10%作为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底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返还超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额的5%结算。
2、各区(管理区)。
①区(管理区)上缴市财政数不得低于450万元。
②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若低于50%。则实际完成数与年度征收目标50%之间的差额,由市财政部门从各区(管理区)的财政经费中扣除抵顶。
③完成年度征收目标大于50%小于100%。50%以下部分上缴市财政;50%以上部分的10%集中到市财政部门作为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较好的区(管理区)进行奖励,其余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
④完成年度征收目标大于100%。50%以下部分上缴市财政;50%~100%之间部分的10%集中到市财政部门作为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较好的区(管理区)进行奖励,其余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100%以上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列为征收(代征)单位正常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代征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四、征收管理
1、各征收、代征部门要在二○○五年十月一日前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公用事业局审定后实施执行。
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到市财政部门统一领取票据,各征收、代征部门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不开票,打白条和使用非正规票据。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取票据的使用情况和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减免政策(计价格〔2002〕872号),但必须严审相关手续,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经同意后方可批准。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必须将征收(代征)的垃圾处理费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不得截留、挪用。
5、市建委在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确保足额征收。
6、各征收、代征部门每月要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送市财政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帐、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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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商丘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凤兰

  200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