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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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其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级政府及下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办理工作实行市长负总责,秘书长总调度,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要对涉及本战线的建议、提案,提出具体意见签批后,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实行一把手抓办理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三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见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各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并将办理情况或办理意见向代表、委员面复。各部门开展集中面复时,承办部门应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由承办部门通知代表、委员。

第十五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七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十九条 催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待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出的建议,要站在市政府的角度有针对性的答复。用语谦逊,文字精炼。避免文不对题,空谈浮夸,特别是不要用“此问题应由XX部门负责答复”、“此问题将向市政府汇报”等字样。

3、必须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答复件一律采用红头、编号、签发人,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二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在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应在办结后的15日内写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

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列入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之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直机关党工委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认识明确,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议事日程,认真办理的。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分管领导能认真组织,亲自办理并落实的;

2、建立健全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人办理的三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比较规范,文字水平较高,能够按规定时限完成;

3、办理中比较积极主动,注重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够勇于解决和创造条件解决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落到实处,办复率较高的;

4、对市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能够认真负责,积极开展现场办理、集中面复、走访面复,邀请座谈等形式,不断改进办理方式。能够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协商,共同做好办理工作的;

5、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任劳任怨,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及时准确的;

6、工作精益求精,办理工作有创新的。

第二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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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天发〔2012〕3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有关司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的管理,切实把森林管护工作落到实处,提高森林资源管护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以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保工程二期范围(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
天保工程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森林管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分解森林管护指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责任制,严格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五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六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八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县(局)、乡镇(林场)、村(组、工区)和管护站点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管理制度。
第九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
第十二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培训森林管护人员,努力提高森林管护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辖区内地形、地貌、交通条件、森林火险等级、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管护模式,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方式。在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设立固定管护站点,实行封山管护。
第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将管护站点、人员姓名、管护范围、管护任务和要求等内容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森林管护档案,及时、准确提交有关报表、信息和统计资料,逐步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在确保不降低森林生态功能、不影响林木生长并经林权所有者同意的前提下,帮助和支持森林管护人员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林下资源,增加管护人员收入。

第三章 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制度。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应当明确管护范围、责任、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国家林业局规定(见附)。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每年度签订一次。
第十九条 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三)负责森林防火巡查,制止违章用火,发现火情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报告有关情况。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五)制止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六)阻止牲畜进入管护责任区毁坏林木及幼林。
(七)及时报告山体滑坡、泥石流、冰雪灾害等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情况。
第二十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巡山日志等记录,有关森林管护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管护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责任协议,完成任务并达到质量要求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兑现管护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森林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二)森林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森林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四)森林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森林管护费使用及管理情况。
(六)奖惩措施兑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对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森林管护工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纳入国家级工程核查和“四到省”责任制实施情况统一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对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支付管护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认真总结森林管护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管护措施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原《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林天发〔2004〕149号)同时废止。

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样书)

编号:

甲方:
乙方: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住址:
为有效保护森林资源,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行为,明确森林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
一、管护范围
(一)边界:
甲方将 亩森林资源委托(承包)给乙方管护。四至界限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管护范围包括 村(林班) 小班,分别是: 村(林班) 小班 亩, 村(林班) 小班 亩。
(二)管护范围森林资源本底数据:
本协议签署前,双方对其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状况进行互认,建立主要林地指标的本底档案,对已发生破坏的情况要详细拍照并加文字说明,建立详细档案资料。双方签字确认,以备年终核查兑现。本底指标包括:
1.林分郁闭度:
2.主要树种:
3.立木蓄积量: 立方米
(三)管护范围示意图:
二、管护期限
乙方自 年 月 日起履行森林管护责任,至   年  月   日终止,管护期为 个月。
三、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向乙方指明管护范围、面积、四至界限,提供实施管护前的林地状况,明确管护要求。
(二)及时向乙方传达有关保护森林的政策法规。
(三)组织乙方进行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业务培训。
(四)及时掌握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等毁害森林的情况,并及时组织预防和防治、及时组织扑灭火灾。对乙方管护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刑事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五)为乙方提供森林管护方面的技术支持。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对不尽责或者不能胜任森林管护工作的,有权扣减管护费直至解除森林管护责任协议。
(七)在管护期内,向乙方支付管护费为 元/月。
(八)对乙方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发经济发展项目给予政策、技术、市场方面的支持,条件成熟的地方建议成立社区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扶持。
四、乙方责任与权利
(一)管护责任
1.巡护: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
2.记录:将巡护结果记录在案,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报告。
3.负责对管护范围内的车辆、行人进行安全防火宣传,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火情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4.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5.配合、协助甲方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6.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配合甲方完成对管护范围内的各项检查、验收、考核工作。
(二)权利
1.经甲方同意,在不违反森林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管护范围内进行非林非木的采集、种植、养殖、森林旅游服务等开发利用活动。
2.依据本协议获得管护费。
五、乙方在管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擅自修建房舍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五)违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重点野生保护植物。
六、管护费标准及发放方式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乙方管护经费为 元。每月按照管护费的 %向乙方定期支付,其他部分在年底前,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在检查乙方管护范围时,发现乙方一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5%,两次不在岗扣减当月管护费10%,三次不在岗可立即终止本协议;因乙方巡山护林不到位或管护不力造成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人畜践踏等林木损失,甲方可扣发管护费。
(二)因乙方管护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较大森林火灾(15亩以上),或盗伐滥伐林木达到立案标准以上的事件,甲方不但扣除当月的管护费,还要追究乙方应负的责任,并立即终止协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管护区域内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盗伐和滥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乱采乱挖野生保护植物、擅自移植珍稀植物等行为,乙方不予制止和不及时报告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甲方扣除当月管护费,追究乙方责任,并视情况终止本协议。
(四)在管护范围内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乙方未及时发现和上报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除扣发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乙方必须坚持对管护区域的巡山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引起毁坏森林资源的隐患。对无故脱岗,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甲方不但要扣除乙方管护费,还要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视情况终止协议。
(六)乙方认真履行协议,甲方不按时发放管护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控告。
(七)协议的转让: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将协议管护区转让、转租、转包、抵押给他人。否则按违约处理,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其他
(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天保办和管护站(林业工作站)各存一份。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备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协议条款,自行印制协议。






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崔家新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法学01-1班 221008)
摘要:
证据开示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被许多国家所采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这却是对证据开示制度简单、粗糙的模仿,在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中,应吸收这一制度优越的一面,逐步摸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开示 吸收 借鉴






提 纲
一. 引言
通过引言介绍证据开示制度,引出所要论述的话题。
二. 建立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1) 证据开示的建立有利于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诉讼公正。
(2) 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而转变为享有释明权,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
(3) 目前我国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的庭前交换证据达不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三.如何建立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1) 证据开示的范围
(2) 证据开示的主持
(3) 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
(4) 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
四.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所需要的制度保障。
(1)在法律上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2)建立我国的证据制度
(3)加大对律师素质的培养
(4)继续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引进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五 . 结语
六.主要参考资料







引 言
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可称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指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它是作为诉讼中提前获知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的证据的一种方法而应用和发展起来的。至于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 states v proctor and gomble.go 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他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把戏。在可能的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1】由此可见美国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这也是其他各国设立此制度的初衷。不过从根本上说,设立证据开示主要还是为了诉讼公正和效率。
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1938年美国《联邦诉讼规则》(trcp)将证据开示制度法典化,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定程序制度。【2】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制度,它尽管有助于法庭的公正审判,但是在设立之初,他也是不完善的,暴露了许多问题,如制度制定的不完善 ,容易被钻空子,借开示之名,拖延诉讼,以至于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因此,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多次通过修正案对《联邦诉讼规则》进行完善。同时,英国也在不断改革,至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和1984《郡法院规则》制定时,英国证据开示制度才发展完善。
经过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有效的防止了“证据突袭”。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的官司。由此可见 ,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相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近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不仅需要保证诉讼公正而且也要保证诉讼效率的提高。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促进庭前和解。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和解无疑是最好的结案方式,他既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有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经过庭前的的证据交换,当事人之间的优劣势已摆明,对诉讼结果也很容易预料到,因此也就很容易达成和解。
(四)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往往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也就是说,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有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延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因此一些法院,例如1999年广东省高院就在全国率先制订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明确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形式和程序,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一. 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增强庭审的对抗性方面,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方面有着极大的优越性,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就是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